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胡建寧 被 告 崔舜 崔世昂 馬宗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4 分之1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 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馬宗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4 分之1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崔舜、崔世昂: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馬宗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 分之1 ,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卷第81至83頁,訴字卷第69至78頁)。又被告馬宗凡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衡情兩造間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共識,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相鄰,各該不動產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各為4 分之1 ,僅被告馬宗凡尚未表示是否同意合併分割,是系爭房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各筆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且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同段888 地號土地上,相鄰之同段890 、894 地號土地有鄰路即桃園市桃園區龍門街4 巷,而895 地號土地面積不大,故將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可避免形成袋地及拆屋還地之情形發生,更能發揮經濟效益,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為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除被告馬宗凡未表示意見外,業據兩造表明願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訴字卷第36、63頁) )。本院審酌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達過半數之4 分之3 ,而被告馬宗凡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堪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符於兩造之利益,且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併付變賣,或由有意願之共有人單獨應買,他共有人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變賣價金,或由非共有人應買而以變賣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房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即各4 分之1 分配價金,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房地 ┌───┬────────────────────┐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坐落上開 │ │ │888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桃園區龍門│ │ │街4 巷19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