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陳長盈、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劉仲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陳長盈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訴訟代理人 劉廷烈 陳承勤律師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訴時,乃係主張兩造間就「T RU鉛屏蔽容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所簽立之政府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經原告解除,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1,06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其於111年3月1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㈦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TRU鉛屏 蔽容器」採購案之履約參考文件(共計兩大冊,下稱系爭文件),並增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予原告」(見本卷院三第2至3頁)。 ㈡核原告上開所追加返還系爭文件之訴,與其起訴時所主張給付違約金之訴,兩者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所應調查之證據資料均不相同,且原告是在起訴經過至1年11個月、相關證 人均已訊問完畢後,始為此部分之追加,倘允許其為訴之追加,則必須再就系爭文件交付當時之具體情況重新進行調查,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亦已當庭表明不同意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四第78頁),此外,原告追加之訴尚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是認原告追加返還系爭文件之訴,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期限內給付「TSL(即TRU-SYSTEMS Ltd.公司之簡稱)生產授權認 證」、「美國運輸部DOT 7A Type A認證」、「IAEA TS-R-1認證」之認證文件,原告因而解除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7萬1,066元及其利息;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故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交付之押標金42萬5,030元及其利息;本院審酌本 訴及反訴之請求均是因系爭契約解除而生,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 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此部分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原告」稱之,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被告」稱之):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辦理「TRU鉛屏蔽容器」採購案(即系爭 採購案)之開標,最終由原告得標,兩造即於106年4月19日簽立「TRU鉛屏蔽容器」之政府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 約定履約期限原為106年8月17日,嗣經原告同意而展期至106年8月20日。詎履約期限屆至後,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始交貨,惟其未能提出招標文件所附採購規範第3條第1項所載應具備之品質紀錄文件第1、16、17點之「TSL生產授權認證」、「DOT 7A Type A認證」及「IAEA TS-R-1認證」等文件,原告因而於當日依系爭契約所附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財務採購契約)第8條之約定,告知被告交貨內容不符合契約 規定,要求被告攜回,並再依契約規範履行。嗣原告於106 年9月28日發函限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完成履約,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能提出上開認證文件,從而,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7條之約定自107年1月5日起解除系爭契約。 ㈡又系爭財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乃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空格一格)‰(由機關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違 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解除契約,故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7萬1,066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1,066元,及自107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要求被告提交「TSL生產授權認證」文件,惟被告於10 6年4月20日至原告辦公室討論履約事宜時,曾就「TSL生產 授權認證」文件提出疑問,當時原告乃稱「承包廠商可自製」,現在卻將「承包廠商可自製」曲解為「事先必須取得TRU-SYSTEMS Ltd.公司(下稱TSL公司)生產授權後始得製造 」,乃是以系爭契約之訴外條款致使被告陷於履行困難之情。且國內外具有能力製作「TRU鉛屏蔽容器」之廠商眾多, 並非專屬TSL公司始得製作,原告多次辯稱TSL公司對本件「TRU鉛屏蔽容器」有智慧財產權,卻未提出任何官方文件, 尚難證TSL公司對本件「TRU鉛屏蔽容器」有何智慧財產權存在。退步言之,倘原告所需採購之標的專屬TSL公司始得製 作或授權,原告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採取限制性招標,直接向TSL公司或其代理商議價即可,原告既選擇透過公開招 標,則須遵守政府採購法有關招標文件之相關規定,惟原告於採購規範中限制須提出「TSL生產授權認證」,實質上已 排斥TSL公司以外之製造者,已構成限制競爭而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亦牴觸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故該規範應屬自始無效,被告未能提交「TSL 生產授權認證」文件自不具可歸責性,亦難謂有違約之情事。 ㈡又就「DOT 7A Type A認證」,其中DOT係指美國運輸部,7A Type A係指對「TRU鉛屏蔽容器」適用之標準,是全名應為 美國運輸部對「TRU鉛屏蔽容器」之認證。另「IAEA TS-R-1認證」,其中IAEA係指國際原子能總署,TS-R-1係指對「TRU鉛屏蔽容器」適用之運輸規定,是全名為國際原子能總署 對「TRU鉛屏蔽容器」之認證。而美國聯邦法規關於運輸部 分載於第49章即49 CFR,而其中關於認證機構之指定規範於§107.403,是關於認證機構之指定係指美國運輸部就相關認證係委由第三方機構實施,第三方機構會先向美國運輸部申請,當美國運輸部核准第三方機構成為認證單位時,會核發一組識別碼予第三方機構。而被告委託測試之美國TEN-E包 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EN-E公司)係經美國運輸部核 定之認證機構,且據美國運輸部核發予TEN-E公司之核准函 可知,TEN-E公司符合49 C.F.R §107.403所指定之認證機構,可對包裝進行美國運輸部及國際原子能總署標準之測試,並得給予受測方認證,是被告將「TRU鉛屏蔽容器」送至美 國TEN-E公司測試,並經TEN-E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完成全 部測試,而於同日核發認證報告,可證被告已取得「DOT 7AType A認證」、「IAEA TS-R-1認證」之文件。 ㈢又本件履約期限原為106年8月20日,經展期至106年10月17日 ,而原告又於106年12月27日發函被告要求繼續履約,足見 履約限至少已展期至106年12月27日。而被告係於106年10月17日、同月23日、同年11月9日三次通知原告已完成驗收指 定之認證,並檢附相關認證文件,是被告已於履約期限前交付「美國運輸部DOT 7A Type A認證」、「IAEA TS-R-1認證」之文件,自無違約之情事。然原告逕以TEN-E公司為第三 認證單位,而非美國運輸部、國際原子能總署而拒絕承認認證文件,並非可採。 ㈣此外,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且性質應為損害賠償,請法院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第139頁): ㈠兩造因被告得標原告NS0000000號「TRU鉛屏蔽容器」之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故於106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約定被告於履約時,應提出「TSL生產授權 認證」、「DOT 7A Type A認證」、「IAEA TS-R-1認證」之文件。 ㈢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因颱風之緣故,原告同意展延至106年8月2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提出「TSL生產授權認證」之義務。 1.經查,兩造於106年4月19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而因系爭契約是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文件,故就詳細之履約細節乃是規範在該契約之附件文件當中,而依系爭契約所附之「TRU 鉛屏蔽容器採購規範」第3條有關「驗收及付款」之規定, 其第1項乃將廠商所應提交之有效品質紀錄文件逐一列出, 而該項第1款所列之文件即為「TSL Certification(TSL生 產授權認證)」,有系爭契約及採購規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是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確有提出「TSL生產 授權認證」之義務。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被告得標後之隔天即106年4月20日,曾向被告表示「TSL生產授權認證」只要被告自行製作即可云 云。然查: ⑴就106年4月20日當日之討論經過,證人即被告公司之顧問楊崑山於本院乃具結證稱:106年4月20日我有陪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劉仲倫及其父親劉廷烈去原告之會議室,詢問「TSL生產授權認證」所指為何,原告當日回答「那是一個文 件」,並說「你們可以自己製作」,指該文件可以自己製作,並沒有提到自行製作的前提要件是必須取得TSL公司之生 產授權,我有問TSL到底是什麼,原告沒有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7至211頁);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仲倫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具結稱:我在106年4月20日有去原告所在之地址,當日是得標後要去對規範要求確認和釐清,當日我們有問原告「TSL生產授權認證」所指為何,原告說那個不 重要,該認證文件由承包商自己做就可以,當天沒有提到TSL這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6頁);可知上開2位證人均表示原告於當日有說被告可以自行製作「TSL生產授 權認證」之文件。 ⑵然證人即原告當時之技術員詹季達於本院則具結證稱:因被告就「TRU鉛屏蔽容器」之採購案在先前並未得標過,故於106年4月19日得標後隔天即106年4月20日,原告的長官有找 被告公司之人員到辦公室,欲了解被告之履約能力,被告當天有詢問何謂「TSL生產授權認證」,原告方面主要是由諸 葛志春及張國源在回答,他們回答說是要依原物料管理法,有申請原能會的核可,我們是依核可文件下去辦理後續的採購作業,「TSL生產授權認證」是原廠的認證,如果廠商有 獲得官方的「TSL生產授權認證」,他們自行製作「TRU鉛屏蔽容器」是可以的,如果沒有獲得「TSL生產授權認證」, 就要向原廠購買,沒有印象有說「TSL生產授權認證」文件 廠商可以自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4頁);證人即原告當時之科長張國源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早期在104年 前我們都是以指定廠商及指定型號的方式來採購,但採購人員說這樣依採購法有瑕疵,所以我們104年開始就變成採用 要求提出「TSL生產授權認證」之方式來做產品之確認,而106年4月20日我們有請被告來辦公室說明履約注意事項,當 日被告有詢問何謂「TSL生產授權認證」,原告當時之副研 究員諸葛志春回答「TSL生產授權認證」有兩個方式,一是 取得生產授權自己製作,二是向TSL公司採購,TSL公司會提供認證,我或諸葛志春並沒有表示「TSL生產授權認證」文 件可以由被告自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至300頁);可徵上開兩位證人乃表示,原告當日是說如果廠商有取得生產授權,即可自行製作「TRU鉛屏蔽容器」此項產品,如未 取得生產授權,則可向TSL公司購買「TRU鉛屏蔽容器」,由TSL公司提供認證,並未表示「TSL生產授權認證」文件得由廠商自行製作。 ⑶由上可知,對於106年4月20日原告是否有表示被告得自行製作「TSL生產授權認證」文件一事,證人楊崑山、被告法定 代理人劉仲倫2人與證人詹季達、張國源2人之證述乃是大相逕庭。本院審酌:①一般買賣交易過程中,若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提出某種認證文件,其目的即是要透過交易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產品之生產者、品質或某種特性出具證明,以確保出賣人所提供之產品符合兩造契約之要求,故該認證文件通常應該是要由具有提出認證能力之第三人出具,而不應由出賣人自行製作,始具有憑信性;本件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之「TSL生產授權認證」,顧名思義即是要用於證明該產品之 生產有經過TSL公司授權,而被告既非TSL公司或TSL公司授 權認證之公司,自無從自行製作「產品是由TSL公司授權生 產」之認證文件,若原告允許被告自行憑空製作「TSL生產 授權認證」,顯無特別於契約要求被告提出該認證文件之必要,可知證人詹季達、張國源2人所證稱原告允許被告自行 製作「TSL生產授權認證」文件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亦 與系爭契約之目的不合,尚難採信;②反觀證人詹季達、張國源所證稱,原告當日向被告表示如果廠商有取得生產授權,即可自行製作「TRU鉛屏蔽容器」,如未取得生產授權, 則可向TSL公司購買「TRU鉛屏蔽容器」,由TSL公司提供認 證之說法,則與常情較為相符,且如此始能達到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所欲購買TSL公司所設計「TRU鉛屏蔽容器」之目的,是認應以證人詹季達、張國源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何向被告表示「T SL生產授權認證」得由被自行製作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3.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要求被告提出「TSL生產授權認證」,實 質上已排斥TSL公司以外之製造者,構成限制競爭而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亦牴觸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故該規範應屬自始無效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 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TRU鉛屏蔽容器」採購案於規範要求中並未提及廠商所提出之 「TRU鉛屏蔽容器」必須是TSL公司之產品,而是透過在驗收文件中要求廠商提出「TSL生產授權認證」之方式,確保廠 商提供之產品為TSL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姑不論系爭採 購案是否因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65條之規定,縱認如被告所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然依前揭實務見解,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僅是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並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是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提出「TSL生產授權認證」之約定為無效,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5日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1.系爭財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條乃約定:「廠商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略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 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 2.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12日交貨時,並未提出由TSL公司或 其授權之公司所出具之「TSL生產授權認證」,有原告所提 出之廠商履約書面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就此業已於106年9月28日發函請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前依約提出 履約應交付之相關文件,惟被告收受該函文後仍未於106年10月17日前提出,嗣經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發函向被告表明自107年1月5日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收受等情,有原告106年9月28日核程字第1060005842號函、106年12 月28日核程字第106000676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收受各該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可見原告確已依系爭財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之約定限期被告履行,並於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時,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認系爭契約業已於107年1月5日 發生解除之效力。 3.被告雖抗辯:從原告提供給被告先前得標廠商即七星公司所提出之「TSL生產授權認證」資料所載內容,可證明「TSL生產授權認證」之認證目的,乃是要證明符合美國ASMENQA-1 之要求,而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資料已可證明被 告所提出之產品符合美國ASMENQA-1之要求云云。然查,觀 諸被告所稱七星公司於105年間所提出之「TSL生產授權認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7頁),可見該文件之第一頁即是由TSL公司所出具,且於「背景和介紹」段落中之第一 行載明該文件中所指之「TRU鉛屏蔽容器」是英國Cavend--ish Nuclear公司根據與TSL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所製造,並供 應予該次得標之廠商七星公司等語,其後才附上由A.N.T--echnology公司所出具之查驗聲明書,認證該次所提供之貨物符合美國ASMENQA-1之要求;由上可知,七星公司於105年所提出之「TSL生產授權認證」,其內容確實有由TSL公司表明該次所提供之「TRU鉛屏蔽容器」是由TSL公司授權生產之記載,並非僅是表明符合美國ASMENQA-1之要求,可見被告前 開抗辯與客觀事實有違,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被告雖有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審查認證資料,表明其所提供之產品符合美國ASMENQA-1之要求,惟該資料尚難認屬「TSL生產授權認證」文件,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不得解除契約,顯非可採。 4.至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未依約提出「DOT 7A Type A認證」、 「IAEA TS-R-1認證」等文件,此亦為原告解除契約之原因 之一,惟被告未提出「TSL生產授權認證」而構成解約事由 乙節,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須再就被告是否有遵期提出「DOT 7A Type A認證」、「IAEA TS-R-1認證」一事另行探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財務採購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1.系爭財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乃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於其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空格一格)‰(由機關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違 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經查,系爭契約乃是因被告未能提出「TSL生產授權認證」,而經原告依系 爭財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契約解除之原因堪認可歸責於被告,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自被告逾期給付至契約解除之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又系爭契約之總價為781 萬8,006元,有招標投標文/報價契約文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展延後之履約日為106年8月2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該日適逢假日故以106年8月21日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履約日,於法並無不合,而自該日之翌日起算至解約日107年1月5日止,共計137天,依系爭財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107萬1,067元(計算式:7,818,006元×1‰×137天≒1,071,0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然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就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財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所為違約金之約定,並無另為特別之約定, 故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契約雖有違約之情形而導致契約解除,然原告自107年1月解約之後,至110年12月20日證人張國源到庭作證時,均未 再就「TSL生產授權認證」對外招標,業據證人張國源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可見原告對於「TRU鉛屏蔽容器」並無急切之需求,被告雖未如期履約,對於原告之正常運作並未造成重大影響,又原告日後雖可能因此再行就「TRU鉛屏蔽容器」重新招標,而必須重新支出相應之行政費用 ,惟原告就被告未遵期履約,已得不予發還被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42萬5,000元(詳如後述反訴部分所載),足認原 告因此受有之損害已大幅減少,再考量本件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花費之成本、被告違約之情節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107萬1,067元作為違約金,乃屬過高,而應酌減至1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違約金,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月5 日解除契約之日起算之利息,然原告於發函解除契約時,並未同時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原告106年12月28日核程 字第1060006769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自難認原告主張自該日起算利息為可採;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之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財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其勝訴之比率甚低,故仍酌定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此部分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反訴原告」稱之,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反訴被告」稱之):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因得標反訴被告招標之「TRU鉛屏蔽容器」採購案,故已匯款押標金42萬5,030元(下稱系爭押標金)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嗣後已解除系爭契約,則反訴被告受領系爭押標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系爭押標金返還予反訴原告,爰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萬5,03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繳納予反訴被告之押標金金額為42萬5,000元,且於反訴原告得標後,該押標金業已轉換為 履約保證金,惟本案於107年1月5日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 之理由致解除契約,則依系爭契約所附財務採購契約第1條 第1項第2款、投標須知第55條第7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押標金應予沒收而 不得發還,是反訴被告具保留系爭押標金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財務採購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乃約定:「契約包括下列 文件:㈠、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55條第7項乃記載:「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㈦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又系爭務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則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99頁)。 ㈡經查,反訴原告於投標時確有繳納42萬5,000元之押標金,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雖又主張除了上開金額外,反訴原告尚有繳納30元之押標金,惟反訴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匯款證明,且該金額與投標須知第32條所記載「押標金金額:一定金額425000元」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自難認可採;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所繳納予反訴被告之押標金僅得認定為42萬5,000元。 ㈢而反訴原告於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42萬5,000元,於得標後 業經轉換為履約保證金等情,有原告收受系爭採購案履約保證金42萬5,000元之收據1張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是反訴原告依上開投標須知第55條第7項之規定,已不得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該「押標金」。又系爭契約是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全部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系爭財務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反訴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乃全部不予發還,是反訴被告繼續持有該42萬5,000元,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款項,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5,0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