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古晉銓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董雨青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之早餐店頂讓契約,拒不履行頂讓義務,因而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4萬5,900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導致契約無從履行,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除「貳、兩造反訴之主張及答辯」部分稱反訴被告外,均統稱原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除「貳、兩造反訴之主張及答辯」部分稱反訴原告外,均統稱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本訴之主張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3日成立早餐店頂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9 年7 月15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麥味登興農店(下稱系爭店面)經營權利及設備以70萬元讓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於當日給付定金20萬元,並於同年7 月10日、20日分別給付原告30萬及20萬元,而被告於當日即匯款20萬元予原告。嗣兩造於翌日簽訂系爭店面讓渡書,並於109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店面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將經營標的100 %含設備、租賃合約移交至乙方(即被告),於109 年7 月15日起至113 年8 月30日止,條件比照原租約辦理。設備及資材所有權歸乙方所有。」,惟被告於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後,當晚即反悔表示不欲頂讓系爭店面,原告乃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第2 、3 期款共50萬元,惟被告仍以「原告未能使被告與系爭店面所有人成立租賃契約,成為系爭店面承租人」為由拒絕履約,然原告依約僅需使被告得立於類似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店面,即已盡契約之義務,被告以上揭理由拒絕履約,誠屬無稽。因原告為使被告與麥味登品牌所屬公司即揚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秦公司)另定加盟契約,已與揚秦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且原告為頂讓系爭店面之需,已與系爭店面所有人合意終止租約,無法繼續使用麥味登品牌及系爭店面,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既在使被告於系爭店面營業,就系爭股權讓渡書之解釋而言,原告所負之義務,除交付營業器具及設備予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外,應包括協助被告與系爭店面所有人成立租賃契約,使被告成為系爭店面承租人之從給付義務。惟被告數次向原告請求盡其協力義務,原告竟表示系爭店面所有人僅同意由原告以承租人身份向其續租系爭店面,並由被告支付租金,使被告陷於非承租人身分使用系爭店面,對於系爭店面之使用權源均屬不明之窘境,難認原告已盡其從給付義務。是以,本件係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在先,系爭契約不能履行自應歸責於原告,其主張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反訴之主張及答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未盡其使系爭店面所有人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店面簽訂租約之義務,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出現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不能補正。又反訴被告已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定金20萬元,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即應返還40萬元予反訴原告。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暨股權讓渡書,約定「甲方將經營標的100 %含設備、租賃合約移交至乙方」,不表示反訴被告應使反訴原告與系爭店面所有人簽訂新租約,反訴被告僅需使反訴原告得立於類似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店面,即已盡契約義務,至於租賃關係存於何人間、租金應如何交付等,均在所不問,遑論上述安排對於反訴原告使用系爭店面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故本件係反訴原告自行反悔不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反訴原告已不得請求返還定金,遑論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查,兩造於109 年6 月23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9 年7 月15日起將系爭店面經營權利及設備以70萬元讓予被告,被告於當日給付定金20萬元予原告,且兩造於109 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店面讓渡書,及109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甲方將經營標的100 %含設備、租賃合約移交至乙方,於109 年7 月15日起至113 年8 月30日止,條件比照原租約辦理。設備及資材所有權歸乙方所有。」,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店面所有人僅同意由原告以承租人身份向其續租系爭店面,並由被告支付租金之方式使用系爭店面營業,被告即表示不欲頂讓系爭店面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契約、系爭店面讓渡書、系爭店面股權讓渡書、兩造109 年7 月3 日、7 月6 日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 頁、第111-1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觀諸系爭股權讓渡書已約明:「甲方將經營標的100 %含設備、租賃合約移交至乙方,於109 年7 月15日起至113 年8 月30日止,條件比照原租約辦理。設備及資材所有權歸乙方所有。」,足見系爭股權讓渡書之文字已明白表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即係原告需使被告與系爭店面所有人成立租賃契約,成為系爭店面承租人,否則何需約定需將「合約移交」?又何必要約定「條件比照原租約辦理」?至原告雖主張其僅需使被告得立於類似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店面,即已盡契約之義務,且上述安排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店面之權利並無影響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未能使被告與系爭店面所有人成立租賃契約,已屬違反契約義務,以被告而言,如未能直接成為系爭店面承租人,其使用權源不僅可能隨時遭到系爭店面所有人恣意質疑,而徒生不必要之法律風險,如被告欲再次頂讓店面,可想而知亦將因上述使用權源法律關係複雜之現實而困難重重,對被告而言甚屬不利,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使被告與系爭店面所有人成立租賃契約,成為系爭店面承租人之從給付義務,故其得拒絕履行頂讓義務,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無據。(二)原告雖另主張縱使令被告與系爭店面所有人成立租賃契約,成為系爭店面承租人為原告之從給付義務,然上開從給付義務與被告應盡之給付頂讓金義務並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蓋未盡上開從給付義務不致使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給付頂讓金義務云云,然如被告未能與系爭店面所有人成立租賃契約,成為系爭店面承租人,其使用權源不僅可能隨時遭到系爭店面所有人恣意質疑,而徒生不必要之法律風險,如被告欲再次頂讓店面,亦將因上述使用權源法律關係複雜之現實而困難重重,已如前述,對於系爭契約之目的,即使被告得完整頂讓系爭店面進行後續之營業,或在營業不順時仍可能再度將系爭店面頂讓而言,難認全無影響,對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自有妨礙,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給付頂讓金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盡使被告與系爭店面所有人成立租賃契約,成為系爭店面承租人之從給付義務,其得拒絕履行頂讓義務,既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可取,不能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與被告約定應使其成為系爭店面承租人,其自應確保系爭店面所有人將同意與被告訂立租約,惟其既未能先行妥為安排,導致被告無法與系爭店面所有人締結租賃契約,則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反訴請求原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即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加倍返還定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判決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反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