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20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雁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禎峯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歆卉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9 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上訴聲明第1 、2 項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謝禎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被上訴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曾歆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於第3 項聲明「上兩項之給付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則第1 、2 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不應併算上訴利益額數;又其中附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上訴人之全部上訴利益應以50萬元計算,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8,100 元,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