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9號原 告 彭秀芬 被 告 王健宇 訴訟代理人 梁詠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客運店(下稱系爭桃園客運店)之加盟主。緣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簽訂全家客運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桃園客運店之經營權轉讓予伊,伊之經營期限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共計25個月,伊轉應給付讓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5,000 元(內含保證金60萬5,000 元及以每月1 萬元計算之25萬元權利金)予被告,嗣於期限屆滿時,被告願附加利息退還保證金予伊,權利金則不予退還,被告並以該權利金向伊保證得於上開期限內經營系爭桃園客運店。詎被告事後竟於108 年11月間單方通知系爭桃園客運店將於同年12月終止系爭協議,致伊僅能經營該店8 個月,因此溢付17個月即17萬元權利金予被告,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既因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協議,以致無法獲得繼續經營該店17個月將可得預期之獲利,經以伊先前營業時之平均獲利每月61,433元計算,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044,361 元,以上共計1,214,361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付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既已約定原告應依全家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及全家加盟契約附帶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附帶契約)而承擔責任。因系爭加盟附帶契約第五章租賃特別協議第21條第2 項,業已清楚約明系爭桃園客運店之租賃契約,不問任何原因而解除、終止或其他理由致使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喪失租賃權時,被告以宇鈺有限公司(下稱宇鈺公司)名義與全家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將同時終了失效。全家公司事後既已不再繼續承租系爭桃園客運店而喪失租賃權,伊與全家公司即無加盟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協議當亦因此隨之終止。伊因系爭協議而受領原告所支付之權利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既經合法終止,伊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系爭桃園客運店之全家公司加盟主宇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㈡、兩造於108 年4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桃園客運店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合約期限至110 年6 月30日為止,雙方且協議轉讓金額為85萬5,000 元(內含保證金60萬5,000 元)。 ㈢、全家公司嗣因另覓立地較佳之店鋪而不再續租系爭桃園客運店,被告遂與全家公司協議於108 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雙方且無賠償或補償之約定。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是否因系爭加盟附帶契約第五章第21條第2 項之約定條件成就而當然終止?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未能繼續經營系爭桃園客運店之權利金17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其未能繼續經營系爭桃園客運店以致無法獲得預期利益1,044,361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是否因系爭加盟附帶契約第五章第21條第2 項之約定條件成就而當然終止? ⒈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其上既已清楚約定:「甲方(按:指原告)承擔責任如下:……。⒉一切規範如附件全家加盟契約書一式及全家加盟契約附帶契約書一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自可見原告應依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加盟附帶契約之規範而承擔責任。而此所謂之「承擔責任」,固非專業法律名詞,然依其最大文義解釋,並本於「繼受取得」及「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以及一般民間常見持概括範本作為自身契約約定內容之交易慣習,仍可確定原告因受轉讓加盟店面之經營權所承擔之責任,除係指原告仍應遵守全家公司就系爭桃園客運店之加盟約定外,另關於系爭桃園客運店因加盟於全家公司所生之全部契約條文,亦將會同樣轉化為係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一併拘束兩造。 ⒊其次,系爭加盟契約附帶契約書第五章第21條第2 項,既約定:「⒉甲、乙雙方同意關於FM店之租賃契約,不問任何原因而解除、終止或其他理由致使甲方喪失FM店之租賃權時,原契約(按:指系爭加盟契約)因之同時終了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依系爭加盟附帶契約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全家公司就系爭桃園客運店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乃係將「全家公司喪失加盟店面之租賃權」作為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加盟契約即失其效力。茲因兩造均不否認全家公司事後確已不再繼續承租系爭桃園客運之店面,且經本院向全家公司函詢結果,亦據該公司函覆說明略以:「……。本公司於桃園客運店附近另覓立地較佳之店鋪(即桃園復興店),並與宇鈺公司負責人王健宇協議變更經營地址至該店,惟王健宇表示不院遷移至該店,故雙方協議於108 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加盟契約,雙坊間並無賠償或補償之約定,……」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11月5 日全管字第2598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全家公司事後確已喪失系爭桃園加盟店面之租賃權甚明。準此,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堪認為全家公司與宇鈺公司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即因全家公司喪失加盟店面租賃權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⒋茲因原告本應依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加盟附帶契約而承擔責任,此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即明,是以有關全家公司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宇鈺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加盟附帶契約之約定內容及效力,非但會拘束兩造,也同時會成為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之契約內容。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附帶契約乃至於系爭協議三者既然命運同一,自因適用相同之契約約定而使契約效力統一歸於消滅。從而,本件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加盟附帶契約既已均附有上開解除條件之記載,則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結果,上開解除條件之內容自同樣會構成兩造間對系爭協議之內容及效力,申言之,系爭協議當因為全家公司喪失系爭桃園客運店之店面租賃權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一併失效。 ⒋至原告對此固主張:當初簽約時並沒有約定要將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加盟附帶契約之內容一併納入系爭協議之範圍內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確有把系爭加盟契約級附帶契約納入系爭協議範圍內,也已經告知、影印交付給原告等語。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中關於兩造之簽名及用印,係屬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協議自應先受推定為真正。 ⑵茲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始終無法舉出反證推翻系爭協議為真正之法律上事實之推定結果,則關於系爭協議所列載原告應承擔責任之內容,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空言主張當初兩造並未相約要將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加盟附帶契約之內容一併納入系爭協議之範圍云云,核與系爭協議之約定不符,本院不能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未能繼續經營系爭桃園客運店之權利金17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當初既係因系爭協議之約定而給付轉讓金85萬5,000 元予被告收受,其等二人自應成立金錢給付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⒉次查附有解除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失其效力。至條件成就之效果,應否溯及既往,即應否追溯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應依當事人之特約定之。此觀民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關於系爭協議因前揭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應否溯及既往,本即應由當事人之特約加以決定,如無特約,自無溯及既往之法律上依據。茲因綜觀全卷,始終未見原告就兩造間當初如何約定系爭協議效力提前解消時,究要如何歸還於訂約時原告所繳納之轉讓金,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協議失效後,得以溯及既往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金錢17萬元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其未能繼續經營系爭桃園客運店以致無法獲得預期利益1,044,361 元,有無理由? ⒈按期待權為條件成就時,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100 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故期待權之義務人應尊重並負有不得侵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不作為義務,否則在條件成否未定前,期待權義務人若有侵害期待權人之權利時,即應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清楚陳明:「……,108 年12月31日以前,全家租約快到期時,有通知我們要不要選擇其他的店來繼續經營,或者全家在原地址的隔壁另開新門市,由我們繼續經營,但是原告都不要選,因為我們跟全家的約定是說,如果我們的加盟契約還沒有到期,可以在租賃期限屆滿時另選地點繼續經營,只是原告都不要選,不管我們選或不選,全家也都不可能退我們加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原告當庭陳稱:「108 年11月被告有說要終止,被告有跟我說可以去選店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亦與全家公司前開函覆內容一致。設若被告有意侵害原告因系爭協議而經營全家公司加盟店面所得之利益,被告又何必迂迴邀請原告選擇是否經營其他店面或爭取另開立新門市。由是足見被告當初確無蓄意勾串全家公司,以使系爭加盟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任令系爭加盟契約、附帶契約、系爭協議亦隨之失其效力,甚且更已曾積極與原告商談如何使系爭協議能繼續發揮經濟效益之可能性。原告以此指摘被告侵害其因無法繼續經營之預期利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本院不能採憑。 ⒊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惡意使系爭加盟契約、附帶加盟契約及系爭協議之解除條件成就,致使原告無法取得預期利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未能繼續經營系爭桃園客運店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即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該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應否溯及既往,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惡意使解除條件成就致使其無法取得預期利益而受損之事實存在,則其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萬元及賠償所失利益1,044,361 元,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