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沈裕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沈裕軫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王聰文 莊秀春即郝鄰居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王聰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聰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聰文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王聰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聰文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聰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就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王聰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惟與被 告王聰文同住於系爭房屋之王聰文父親即訴外人王斌培,於租賃期間之105年8月28日,在系爭房屋1樓廁所(下稱系爭 廁所)內自縊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減損約2成市價,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之同期同區房屋交易價格2,450萬元計算,伊即受有49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450萬元×20%=490萬元)。又系爭租約雖係由被告王聰文簽立,惟被告王聰文與伊接洽時,均自稱其係郝鄰居企業社經理,並表明系爭房屋之租賃用途係供公司使用,而有隱名代理郝鄰居企業社之外觀,故實際承租人應係被告莊秀春即郝鄰居企業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王斌培之繼承人即被告王聰文及王聰崇請求賠償;並依系爭租約備註2 之約定、民法第433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擇 一先位請求被告莊秀春即郝鄰居企業社、備位請求被告王聰文賠償;而被告王聰文、王聰崇與被告莊秀春即郝鄰居企業社間,係基於各別原因對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聰文、王聰崇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斌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莊秀春即郝鄰居企業社應給付原告4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王聰文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於490萬元範圍內,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聰文、莊秀春即郝鄰居企業社:王斌培自殺當日,警察即通知原告至現場查看,故原告於105年8月28日即知此情事,原告遲於109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且本件王斌培選擇殘害自己生命,並選擇於系爭房屋外之處所自殺,顯見其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意圖,原告主張王斌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又系爭廁所係搭建於系爭房屋外之鐵皮屋之一部分,屬違章建築,且結構完全獨立於系爭房屋外,為一獨立之定著物,並非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亦非坐落原告所有土地上,系爭房屋不因系爭事故而成為凶宅,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王聰文於105年年 底已依原告要求拆除系爭房屋外之鐵皮建物(含系爭廁所),系爭房屋當無減少價值可言。再者,系爭事故並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亦無使原告所有權失其圓滿狀態,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莊秀春即郝鄰居企業社及備位請求被告王聰文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而系爭租約備註2雖約定「合約期內,若 屋內有事故發生,乙方(承租人)需付完全責任」,然「事故」、「完全責任」之文義容有未明外,本件王斌培係於屋外自殺,不構成是項違約。倘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因原告曾表示系爭房屋將來要出售,希望調漲租金以利將來求售之價格,被告王聰文為王斌培自殺之事補償原告,故於107年 間與原告訂定新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4 月30日止,調漲租金1萬元,即每月4萬5,000元,新租約並 於109年4月終止,前開漲租數額24萬元(計算式:107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計24個月,1萬元×24個月=24萬元)應先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告王聰文與被告莊秀春間為合作關係,王聰文從未任職於郝鄰居企業社,系爭租約與郝鄰居企業社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向被告莊秀春求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聰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 ㈠被告王聰文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105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租金每月3萬5,000元 ,系爭租約備註記載「合約期內,若屋內有事故發生,乙方(承租人)需付完全責任」等語。 ㈡王斌培為被告王聰文及被告王聰崇之父親,王斌培經被告王聰文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於105年8月28日在連接系爭房屋所另行搭建之系爭廁所內自殺身亡。被告王聰文於105年年底將上開廁所拆除。 ㈢被告王聰文於107年5月1日與原告另立新租約,租期至110年4 月30日,每月租金4萬5,000元,嗣於109年3、4月間合意終止租約,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王斌培於系爭廁所內自殺身亡,是否因此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 ⒈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本院囑託鑑定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依照內政部97年7月2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認定凶宅判斷標準為:⑴所謂的凶宅限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⑵曾發生兇殺或 自殺死亡,但不包括自然死亡及意外死亡;⑶在專有部分求死行為致死,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一般市場上認知凶宅為廣義上之凶宅,即其事件實際上已造成買方心理層面的影響,進而影響價格,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8之39頁至第228之40頁)。基此,所謂凶宅應係指發生他殺或自殺等非自然因素死亡事件之房屋而言。王斌培於系爭廁所內自殺,自應認定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而成為凶宅。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廁所係搭建於系爭房屋外之鐵皮屋之一部分,屬違章建築,且結構完全獨立於系爭房屋外,為一獨立之定著物,並非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系爭房屋不因系爭事故而成為凶宅云云。惟查,系爭廁所固為搭建於系爭房屋外之鐵皮建物之一部分,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廁所之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卷 二第21頁),上開鐵皮建物係搭建在系爭房屋後方並與系爭房屋相連接,內部可經由一門通聯,另設有一門對外聯繫,而上開鐵皮建物一部分則作為系爭廁所使用,可知上開鐵皮建物之使用目的係擴大系爭房屋1樓使用空間,而 與系爭房屋形成一整體之生活空間,使用上並無獨立性,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且系爭房屋並非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自無所謂專有部分與非專有部分之區別可言。是以,王斌培於系爭廁所內自殺,即屬在系爭房屋內自殺,系爭房屋即因系爭事故而成為凶宅,被告抗告系爭房屋不因系爭事故而成為凶宅云云,應屬無據。至上開鐵皮建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經被告王聰文於105年年底拆除乙節,此雖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然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為交易習慣上所認定之凶宅,僅為系爭房屋所減損之交易價值是否因此較諸一般凶宅減損之價值較少。被告另抗辯上開鐵皮建物並非坐落在原告所有土地上云云。然上開鐵皮建物早經被告拆除,已無從認定實際坐落位置,參以上開鐵皮建物係為擴大系爭房屋1樓 使用空間,且系爭房屋後方尚有其他住戶,原告應無搭建鐵皮建物占用他人土地而未遭他人反對之理,被告既未能證明上開鐵皮建物坐落在他人土地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⒊從而,系爭房屋因王斌培在系爭廁所內自殺,而成為交易習慣所稱凶宅,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聰文、王聰崇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 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王斌培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聰文、王聰 崇為王斌培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王斌培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縱認王斌培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為原告出租,王斌培於105年8月28日在系爭廁所內自殺身亡乙事,衡諸常情,原告應可即時得知,且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當日即知悉系爭事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未曾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105年8月28日起算,而原告迄至109年8月5日始 具狀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頁),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應堪認定。 ⒊承上,被告王聰文、王聰崇縱應繼承王斌培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然原告上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聰文、王聰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莊秀春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雖係由被告王聰文簽立,惟被告王聰文與其接洽時,均自稱其係郝鄰居企業社經理,並表明系爭房屋之租賃用途係供公司使用,而有隱名代理郝鄰居企業社之外觀,故實際承租人應係被告莊秀春即郝鄰居企業社云云。惟查,系爭租約除第1條第4款記載承租用途為「人力仲介公司」外,並無關於「郝鄰居企業社」之記載,而原告提出之被告王聰文名片雖記載其為桃園分公司經理(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系爭租約上並無記載被告王聰文係以郝鄰居企業社經理之地位締結租約之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聰文簽約時有代理郝鄰居企業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聰文有代理被告莊秀春即郝鄰居企業社締約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被告王聰文隱名代理被告莊秀春即郝鄰居企業社締約,被告莊秀春即郝鄰居企業社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莊秀春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王聰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33條規定,性質 上屬於債務人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行為負責的規定,乃民法第224條規定的確認性、具體化規定,故在解釋民法第433條規定的責任成立要件時,應參酌民法第224條所定債 務人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即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不問承租人本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承租人本人有無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之情事,承租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自殺固係個人結束生命所選擇之方式,然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其自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否則仍應就其行為負責,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系爭房屋因承租人即被告王聰文允許使用之王斌培自殺而成為凶宅,王斌培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王聰文就王斌培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聰文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㈤原告得否請求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若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433條規定,係承接第432條規定而來。前者係承租人為他人行為負責之規定;後者係承租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規定。從而,該等規定所稱「毀損滅失」之意義,須從「租賃物保管義務」所欲保護之法益觀之,民法第432 條第1項課予承租人有「租賃物保管義務」,其目的在維 護租賃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鑑於房屋因自殺成為凶宅,雖不致在物理上對於房屋造成直接損傷或降低使用效益,惟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既然受到影響,其用益價值或交換價值,當然有所貶損,且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雖從法條文義觀之,此種情形,非當初立法時所得預見,然本於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範目的,應係課予承租人維護租賃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後者之損害未規定,屬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是原告類推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 王聰文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成為凶宅而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 告請求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成為凶宅所致之交易價值減損,參諸上開說明,應以109年8月5日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減損認定之基準日期。 ⒊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導致價值減損,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為1至3樓透天住店,土地較小,不適合作一般土地開發使用,系爭房屋以成本法求得價格,土地以比較法求得,進而與其他凶宅價格影響比較分析,系爭房地於109 年8月5日之正常市價為2,483元萬1,326元,並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對比較法之相關規定,蒐集與系爭房地位於同一供需圈內具備相關替代性之凶宅標的,求取該凶宅標的成交價格與同一供需圈中不是凶宅的比較標的成交價格之減損幅度,再綜合各凶宅標的與系爭房地相似性,對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比例進行評估,價值減損率依「區域影響」、「事件地點」、「型態效果」、「情況效果」、「傳播效果」、「時間效果」等項目,遂一調整減損率,進而認定價格減損率為2.78%,即減損價格為69萬0,311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8之25、之28至之43頁),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採用之估價方式並無顯 不可信之處,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地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所致減損價值之鑑定,應屬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交易價格為2,450萬元,系 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28日正常市價為2,140萬0,545元、109年8月5日正常市價為2,483萬1,326元, 估價過低,且系爭估價報告未說明何以系爭事故就系爭房地價格影響僅有一般非自然死亡發生地在屋內情形之30% 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交易價格為2,450萬元,固據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為上開交易僅為原告與前手單筆交易價格,其中包括買賣雙方交易時之主觀因素,非全然為市場客觀價格,且原告亦未指出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方法有何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處,自不能僅以原告104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單一交易價格,即遽認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5日之市場交易價格有估價 過低之情形。另估價師張子亮表示:本件原事發部分為增建且已拆除,形成基地內與屋外之影響,情形特殊,並無類似事件買賣案例可用以比較,考慮其影響與正常屋內發生事件有較大差距,如僅約基地,影響估計應扣除90%, 但其雖為屋外而原為系爭房地之一部分,其整體生活範圍包括其他未拆除部分,其影響扣除範圍應在50%至90%之間,因此以中間值扣除70%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足見鑑定人張子亮業已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之特殊性,而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酌定影響扣除之比例,並無恣意之處,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有關系爭房屋價格減損比例之認定並無不當。 ⒌被告辯稱:被告王聰文為王斌培自殺之事補償原告,故於1 07年間與原告訂定新租約,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租金調漲1萬元即每月4萬5,000元,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計24個月之漲租數額24萬元,應得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云云。惟查,被告王聰文係依其與原告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其對原告並無金錢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得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又被告王聰文與原告所簽訂之新租約中,並無記載部分租金係用以賠償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117頁),無從認定被告王聰文所 給付之前揭租金有賠償原告損害之性質,自不得自被告王聰文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聰文賠 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69萬0,311元,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聰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 月23日送達於被告王聰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王聰文給付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聰 文給付69萬0,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系爭租約備註2約定所為之請求,不 能取得更為有利判決,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