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蕭翠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沐璇 辜文輝 李黛麗 張蕙纓 陳裕鴻 被 告 余信毅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秝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被告余信毅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秝宏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永欽,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蕭翠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10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余信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萬1,982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秝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被告余信毅與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1,982元,及被告秝宏公司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余信毅部分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公司部分 ,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信毅於108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 縣苑裡鎮東西五路旁之汽車修配廠前空地執行操作堆高機業務之際,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竟疏未注意,駕駛堆高機以該處道路為工作場所,並使堆高機之牙叉升起突出於道路上,適有被害人呂燕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五路往東直行而來,煞避不及而撞擊堆高機之牙叉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呂燕秋因此受有腸穿孔、多處損傷、左側膝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後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下稱系爭傷害),於108年6月17日不治死亡,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 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余信毅罪刑在案。又被告余信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之勞保投保單位係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余信毅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呂燕秋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伊請求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12萬1,982元(含死亡給付200萬元、傷害醫療費用12萬1,982元),伊業已給付完畢,伊自得代位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補償金額。呂燕秋 遺屬請求之損害有殯葬費22萬1,100元、醫療費用17萬1,409元、看護費5萬4,21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344萬6,719元,伊於給付之補償金212萬1,982元範圍內代位向被告2人求償,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余信毅則以:伊駕駛之堆高機未與呂燕秋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縱伊堆高機之牙叉有凸出路面,惟凸出之程度是否足以影響交通而致呂燕秋摔車,已無從證明。又呂燕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意識仍相當清楚,經臺中榮總醫院治療,於108年5月22日已辦理出院,嗣經家屬送至護理之家,於同年月24日又轉送苑裡李綜合醫院治療,復於同年6月17日死亡, 是呂燕秋出院後其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已復原至相當程度,應無致死之可能,且呂燕秋初始之死亡診斷為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與法醫相驗之意見相左,從而,伊駕駛堆高機之行為與呂燕秋之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伊否認呂燕秋遺屬對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前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原告亦無代位求償權。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用未列明細,難認皆屬必要範圍之,就已補貼之12萬1,982元醫 療費及3萬600元看護費無意見,惟遺屬間並不因存在一定親屬關係,遂必因被害人死亡結果而受有痛苦,老死不相往來而名實不符者亦有之,是原告主張遺屬之精神慰撫金無理由。另伊並無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追加被告公司部分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 原告主張被告余信毅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致呂燕秋死亡,因被告余信毅所駕駛之堆高機係屬於無須訂立強制車險之汽車種類,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呂燕秋遺屬212 萬1,982元後,得代位請求被告余信毅給付,另被告余信毅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余信毅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余信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余信毅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與呂燕秋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呂燕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余信毅對呂燕秋,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余信毅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 駛堆高機之牙叉未突出於道路上,與呂燕秋所騎乘之機車未碰撞,呂燕秋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余信毅駕駛堆高機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被告余信毅於刑案警詢、偵訊時已坦承就將所駕駛之堆高機牙叉突出於上開道路上,且與呂燕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見相驗卷第15頁、苗栗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17至123頁),嗣經苗栗地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余信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又被告余信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曾向訴外人呂 東銘、李宏佑、戴麒真等人表示其所駕駛之堆高機牙叉與呂燕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訴外人呂東銘、李宏佑、戴麒真於於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57頁、第58頁、苗栗院卷第273頁、第285頁、第294頁、第304頁、第306頁、第307頁、第320至323頁),由此可見,被告余信毅所駕駛之堆高機牙叉突出於上開道路上,且與呂燕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余信毅既未依前揭規定而使堆高機之牙叉突出於一般道路上進行作業,顯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作為其工作場所,其所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余信毅前揭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呂燕秋與其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且呂燕秋於108年3月27日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後,同日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於翌(28)日行小腸 修補手街,於108年3月30日行清創和左手中指分層皮膚移植手術、左手小指內固定手術及股骨外固定手術,於108年4月11日行移除股骨外固定手術,於108年4月20日轉普通病房,於108年5月4日接受移除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移除手術及腦室 外引流管置放手術,於108年5月4日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 於108年5月15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於108年5月22日出院,復於108年5月24日至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受治療,終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於108年6月17日不治死亡等情,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歷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9至123、155、161、263、264頁)。則被告余信毅之過失行為與呂燕秋 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余信毅上開抗辯,自屬無據,顯非可採。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本件事故當時為被告余信毅之僱用人,且由被告余信毅駕駛堆高機執行業務,業經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余信毅投保資料,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余信毅受僱於被告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且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至被告余信毅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受僱於被告公司,此部分其未舉證以實其詞,自無可採。又被告余信毅抗辯關於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 ,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僅生債務人即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之相對效力,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多次通知未到庭,被告公司亦未曾具狀或到庭抗辯已罹於2年時效,此部分自無從為 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亦有明定。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呂燕秋於本件汽車事故發生後,因被告余信毅所駕駛之堆高機為無須保險之車輛,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給付請求權人即被害人呂燕秋之配偶及子女醫療費用12萬1,982元(含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12萬1,982元,有原告提出之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門診收費證明、住院收費證明、看護證明、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8頁、本院卷一第193至43頁),則原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余信毅及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呂燕秋之子女、配偶確實支出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3 萬6,000元)12萬1,982元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亦為被告余信毅不爭執,另其等因系爭事故致失去配偶、至親,精神自受有重大損害,依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呂燕秋與被告余信毅之過失情節及親屬關係等一切情況,認呂燕秋之配偶及四位子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配偶以70萬元、四位子女各為40萬元,共計230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呂燕秋之遺屬(配偶及子女)212萬1,982元,而該金額又在被害人遺屬所得請求被告2人 賠償之範圍內。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所給付之補償金212萬1,982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余信毅、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被告余信毅部分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18日(見司促卷第20頁)起,及被告秝宏公司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起 ,均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萬1,982元及被告余信毅自109年8月18日起,被告公司自111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本院合議庭),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