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阿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張阿松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張志豪 被 告 張鎮安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停止對如附表所示增建物為占有使用收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暨分別自次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到期金額之全額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伊胞兄,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暨其上同段63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及該建物後方未辦保存登記如附表所示之1至2樓增建物(下稱系爭1至2樓增建物)、焚化爐增建物(下稱系爭焚化爐,與上開1至2樓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原係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將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各2,462分之80贈與移轉予訴外人即其妻羅 瑞蘭,被告僅餘應有部分2,462分之1,151,再由羅瑞蘭對兩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 確定,認如系爭增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與系爭房地相同。 ㈡系爭1至2樓增建物自102年間興建完成後,主要係規劃為6間安靈室,再連同系爭焚化爐出租予殯葬業者或往生者家屬使用,藉以收取租金。伊以自己名義獨資設立英豐企業社,並對外以「英豐園」名義進行交易,主要從事上述之殯葬場所出租業務。伊雖係英豐企業社負責人,惟基於兄弟間之信賴,曾將系爭增建物之出租及收租事宜,委由被告統籌管理帳目、分配收益,然伊於105年10月間對被告終止上開委任事 務。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被告雖仍有將系爭增建物部分營收交予伊,惟自107年4月起未再交付伊應得之營收。兩造於107年9月25日起將系爭1至2樓增建物中之某間安靈室作為共同之置物間,然其餘之5間安靈室及系爭焚化爐,仍係由 被告單獨使用收益迄今。 ㈢依被告提供予伊106年2月至107年3月之月營收報表,系爭增建物每月營收扣除相關支出後平均盈餘為新臺幣(下同)23萬2,191元,是往後之每月營收亦應比照計算。107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近6個月期間,合計盈餘為139萬3,145元(計算式:23萬2,191元×6個月=139萬3,146元);107年9月25日 至109年3月31日近18個月期間,因其中1間安靈室作為置物 間未出租,以使用率6分之5計算,盈餘應為348萬2,862元(計算式:23萬2,191元×18個月×5/6=348萬2,865元),依伊於系爭增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被告應給付伊243萬8,003元【計算式:(139萬3,145元+348萬2,862元)×1/2=24 3萬8,003元】。又被告於109年4月1日後仍持續使用收益系 爭增建物,故每月仍應依上開平均盈餘23萬2,191元,以使 用率5/6之半數計算即9萬6,746元(計算式:23萬2,191元×5/6×1/2=9萬6,746元)給付予伊,併各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直至被告停止對系爭增建物為使用收益之日止。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得系爭增建物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單獨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就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收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伊,且由被告提出系爭增建物之續約租約,足見被告客觀上有將共有物據為己用之事實,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存在,爰依民法第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8,0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 9年4月1日起,至停止對如附表所示增建物為占有使用收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6,746元,暨分別自次月1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增建物之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該建物。伊縱有逾越應有部分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乙節,亦僅係將該共有物出租予訴外人行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行泰公司),並無任何使用或營業行為等行為,僅係每月收取租金3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稱依兩造過去共同經營之營收報表,平均月盈餘有23萬2,191元,然該數額未 扣除員工薪資、電話費、網路費、修繕費及其他雜支等開銷,原告主張之過去盈餘顯有不實。另關於行泰公司之每月營收報表資料,因涉第三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範圍,與伊無涉,伊亦無權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以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及增建物原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於107年3月間,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2,462分之80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即羅瑞蘭(比 例如附表所示),再由羅瑞蘭對兩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就 系爭增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認定與系爭房地相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書等為佐(見壢司調卷第13至18頁、第22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4月起未再給付系爭增建物應得之營收2 分之1,被告則辯稱僅於108年1月1日起將系爭增建物出租與行泰公司,其並無使用或營業系爭增建物,此部分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歷史電子帳單明細,系爭增建物自107年4月至同年12月之電費均有正常繳納,繳納之金額最低亦有1萬8,000餘元,電費之用戶名稱雖係原告,惟所留通訊地址卻係被告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50頁),是原告稱被告於107年4月1日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應堪屬 實。 ㈢又被告雖自承其自108年1月1日起,將系爭增建物以3萬2,000 元出租與行泰公司,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49頁、第275至278頁),惟縱認上開系爭租約屬實,惟共有物之出租 ,係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被告與其配偶應有部分為總計為2分之1,未過半數,是被告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予行泰公司,對原告不生效力,自不待言。 ㈣從而,本件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如附表所示增建物所得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㈤再者,原告固主張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營業使用系爭增建物每月平均有23萬2,191元之盈餘,是其因被告不當得利 行為所致生相當租金之損害,應以每月23萬2,191元計算等 語,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時,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即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則原告主張106 年2月至107年3月間之營業使用系爭增建物,而每月平均有23萬2,191元之盈餘乙事,縱認屬實,僅能證明系爭增建物於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之每月平均有23萬2,191元之盈餘, 無法推定被告自107年4月起,每月會有23萬2,191元盈餘, 是原告主張依106年2月至107年3月月營收報表,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顯屬無據,應無可採。 ㈥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均自陳另有3間店面為兩造共有,且與附表所示增建物距離相近,單間租金收益為每月3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而附表所 示增建物共有2層樓,以每層每月3萬5,000元計算,認被告 所受利益應為每月7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x2=7萬元) 。是107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近6個月期間(取整月計算 ,下同),被告受有系爭增建物之利益合計為42萬元(計算式:7萬元×6個月=42萬元);107年9月25日至109年3月31日 近18個月期間,原告主張其中1間安靈室作為置物間未出租 ,故以使用率6分之5計算,被告受有系爭增建物之利益合計為105萬元(計算式:7萬元×18個月×5/6=105萬元),依原告持有系爭增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000元【計算式:(42萬元+105萬元)×1/2=73萬5,00 0元】。又被告於109年4月1日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樓增建物,故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每月受有系爭增建物7萬元之利益,原告部分則以使用率5/6之半數計算即2萬9,167元(計算 式:7萬元×5/6×1/2=2萬9,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4月1日起109年3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為73萬5,0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停止對如附表所示增建物為占有使用收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16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7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停止對如 附表所示增建物為占有使用收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167元,暨分別自次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增建物名稱 坐落基地及位置 面積 共有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1 1至2樓增建物 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中間,連接於同段6375建號建物後方。 334.0629坪 羅瑞蘭(80/2,462) 張鎮安(1,151/2,462) 張阿松(1/2) 2 焚化爐增建物 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東南方。 4.1745坪 羅瑞蘭(80/2,462) 張鎮安(1,151/2,462)張阿松(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