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寶赫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屏、寶德安股份有限公司、林妍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 告 台灣寶赫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屏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寶德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伶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1,35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4萬1,3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2,40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原告於110年8月3日 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121萬2929元(參本院卷 第243頁言詞辯論筆錄),再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庭呈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4,647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34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106年7月1日簽訂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商品「歐若美痘痘貼」予被告進行 銷售,經銷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半。於經銷期間,原告依據被告每月進、退貨數量及貨 品單價計算銷售金額,並開立發票及簽收文件向被告進行請款,而被告於對帳後應於發票開立月份起算120日內將銷售 貨款匯款與原告。經查,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 經原告核算被告實際出貨數量、單價並加計稅金後,總計為161萬9,926元,原告並為此開立10紙發票向被告請款。渠料,於付款期限屆滿後,被告卻僅給付部分貨款37萬7,517元 ,尚餘124萬2,409元未給付。又就上開貨款中,原告確已另行收受由永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2萬530元、松泰藥師連鎖藥局所支付之5,170元、康揚藥局所支付之3,780元,合計共2萬9,480元之款項,故扣除該部分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1萬2,929元(1,242,409元-29,480元=1,212,929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收受聖心藥局之3萬4,457元、康裕藥局之289元及向天貿易公司之6,612元等款項(合 計共4萬1,358元),而認應給付之貨款應扣除該部分,但原 告並未收到該部分款項,被告就此應另舉證證明之。嗣原告即委託律師於108年10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翌日3日內 給付貨款,惟被告於108年10月3日收文後未遵期給付,至今仍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故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㈡被告雖另陳稱其受讓訴外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杏一公司)對原告得主張之債權,總計117萬1,571元部分。 然經原告對帳審核後發現,原告尚可向杏一公司主張給付未退回商品計價34萬3,289元、106年度杏一店長大會贊助費用30萬元、106年度廣告超支費用52萬8,282元。但關於上開廣告超支費用52萬8,282元部分,因原告已在與訴外人杏一公 司之另案不當得利訴訟(原審案號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案,二審案件尚未終結,下稱另案一審、二審或統稱另案)中為該部分請求,故於本案中暫不主張此部分。是扣除 上開未退回商品34萬3,289元及店長大會贊助費用30萬元後 ,被告實際自杏一公司受讓之債權僅餘52萬8,282元可為主 張抵銷。是經被告該部分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萬4,647元(121萬2,929元-52萬8,282元=68萬4,647元)。 ㈢再所謂未退回商品部分(細目詳如判決附表所示),係指小瓶 裝之商品,當時是為配合促銷,買大送小,係屬贈品,故原告開立給杏一公司之發票金額始會就分記載為0元,但因原 告與杏一公司於106年6月30日結束經銷關係後,杏一公司僅將未售出之大瓶裝商品退回原告,卻未將併予贈送之小瓶裝商品退回,但該等商品也是原告付費向原廠所購置,並由被告的物流公司直接配送至杏一公司之經銷據點,故原告自可向杏一公司請求該小瓶裝商品未予退回之費用。 ㈣另因杏一公司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文屏購買3個德國品牌之 台灣區獨家總代理,並由原告成立100%全資子公司即被告公 司,雙方並約定將品牌移轉至被告公司,並以被告公司之股份作為交易標的,嗣杏一公司並於106年6月30日買下被告公司,自行銷售其所代理之商品,但杏一公司卻仍就其於106 年所舉行之店長大會,要求原告贊助30萬元,顯不合理,且因原告已與杏一公司結束經銷關係,無法再由杏一公司就此部分開立發票,始改由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30日開立30萬元「菁英大會贊助費」之發票,該部分溢付之款項,原告自得向杏一公司請求扣抵;且若因開立發票者為被告公司,與杏一公司無關,然依兩造之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原告須負擔此等費用,是被告就此部分取得原告交付之30萬元亦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於本案中主張與被告受讓之債權加以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原告向被告請款時,須經被告對帳確認無 誤,然被告於108年8月間核對原告請款金額及項目時,發現其中有6筆藥局匯款錯誤之金額,業已通知原告,原告並已 對其中三筆款項即永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2萬530元、松泰藥師連鎖藥局所支付之5,170元、康揚藥局所支 付之3,780元,合計共2萬9,480元之款項表示無異議,簽立 藥局帳款切結書,同意將三筆款項自被告帳款中扣除。然尚有聖心藥局之3萬4,457元、康裕藥局之289元及向天貿易公 司之6,612元,合計共4萬1,358元部分,亦已經該等藥局、 公司給付原告,但原告卻未自得請求之貨款中加以扣除,亦未歸還被告上開款項,被告自得主張應自原告請求之帳款中扣除。 ㈡另原告與訴外人杏一公司間曾簽立供銷合約、回饋合約等,經訴外人杏一公司依約結算106年間之費用,原告尚應給付 杏一公司因退貨、處理費、廣告費、活動贊助費等費用,共計132萬2,932元,原告曾於107年6月14日發函通知杏一公司承認應給付該等款項,但事後卻僅給付其中之15萬1,361元 ,尚餘117萬1,571元未給付,而此筆債權業經訴外人杏一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讓與被告。總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 額為121萬2,929元(41,358元+1,171,571元=1,212,929元),故被告主張就上開債權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得為抵銷,原告即無任可款項可再為請求。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應給付杏一公司之款項中,應扣除未退回商品34萬3,289元及106年店長大會30萬元,然原告主張杏一公司未退回之商品部分,均為0元商品,原告並以0元出貨予杏一公司及開立發票,則該部分商品即合意以0元計價,自不 得再於日後翻異前詞主張可再請求34萬3,289元,況關於如 判決附表所示之資料,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被告無從查證,亦無法認是否與已退回商品有關,原告該部分主張自無理由。又關於106年店長大會3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開立發票向 原告請款,原告卻主張可向杏一公司請求,並自被告受讓之債權中加以扣除,實無所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商品予 被告銷售,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期3 年6個月,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甲方(即原告)每月依據 實際進退貨金額開立憑證,並檢附完整簽收文據向乙方(即被告)請款,乙方經核對帳無誤後,於發票月份起算120日 匯款予甲方,若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多次向原告訂貨,貨款總計 為161萬9,926元。於期限屆滿後,被告已給付37萬7,515元 ,剩餘124萬2,409元未為給付。後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委請律師以108瑞國律字第10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盡快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已於108年10月3日收受該催告函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律師函與回執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9至5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㈢原告主張上開貨款之清償期,以最後一張發票開立日期即108 年3月15日起,加計120日為清償期,即108年7月13日屆滿,又利息起算係以上開律師函催告期滿隔日起算,即自108年10月7日起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42頁),應認 真實。 ㈣被告陳稱於核對上開貨款之金額及項目後,其中有藥局匯款錯誤之情形,分別為永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530元、松泰藥師連鎖藥局5,170元、康揚藥局3,780元,合計2萬9,480元之款項,並經原告簽立藥局帳款切結書,允諾由被告的應收帳款中扣除,並提出切結書附本院卷第83頁可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已於本案請求之貨款金額中扣除,應屬真實。 ㈤原告與訴外人杏一公司前於杏一公司於96年1月1日共同簽立供銷合約書,該契約並已於106年6月30日終止在案,杏一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將其主張對原告之債權132萬2,932元 讓與被告,並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 收受在案,此有律師函及回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又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已匯款15萬1,361元至訴外人杏一公司,尚餘117萬1,5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信。 ㈥原告前對杏一公司提起另案一審訴訟,主張杏一公司受有633 萬9,220元之不當得利,故訴請杏一公司加以給付,後經本 院於110年4月6日判決杏一公司應給付原告632萬9,220元, 嗣經杏一公司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二審案件審理中,有該另案一審判決書附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6頁可參。 ㈦就被告上開受讓之債權,有關106年度廣告超支費52萬8,282元部分,已由原告於另案二審訴訟中,向訴外人杏一公司為請求,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該部分款項是否有據部分,留待另案二審訴訟中為爭執,並減縮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68萬4,547元(參本院卷第347、34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貨款68萬4,647元,惟被 告辯稱其對原告亦有債權得請求抵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確有收到向天公司(即中山藥方藥局)、康裕藥局、聖心藥局所分別給付之匯款,被告是否可主張該部分款項應自原告貨款中加以扣除?㈡訴外人杏一公司對於原告是否確有上開債權可為請求,被告是否可據以主張該等債權已經讓與並得於本案中與原告請求加以抵銷?㈢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確有收到向天公司(即中山藥方藥局)、康裕藥局、聖心藥局所分別給付之匯款,被告是否可主張該部分款項應自原告貨款中加以扣除? ⒈參以被告所提出如被證一之附件(原告公司人員寄給被告副總經理張承杰之電子郵件,附本院卷第81頁),其上關於「寶德安未給明細」欄部分,包括永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530元、松泰藥師連鎖藥局5,170元、康揚藥局3,780元,合計2萬9,480元部分,均於「寶赫曼處理」欄處記載「退貨帳款,由寶赫曼直接匯款」,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確有收受,並出具相關藥局帳款切結書,故同意自應收貨款中加以扣除,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然關於向天貿易有限公司6,612元、康裕藥局289元、聖心藥局3萬4,457元,合計共4萬1,358元部分,原告則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被告對此雖提出聖心藥局及康裕藥局所出具之客戶已付貨款聲明書(附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然此等藥局是否有確有給付該等款項,本應提出對應之匯款單、轉帳資料或經原告人員簽收確認之單據,上開聲明書至多屬該等藥局之單方陳述,並不足證明其等確有支付款項予原告,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即無可採,本院無法認原告確有收受4萬1,358元,並得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加以扣抵。 ㈡訴外人杏一公司對於原告是否確有上開債權可為請求,被告是否可據以主張該等債權已經讓與並得於本案中與原告請求加以抵銷? ⒈原告雖不否認杏一公司曾於107年6月14日、107年11月1日提供原告對帳明細,表示原告應給付132萬2,932元,當時原告對此款項確未立即提出異議,此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四電子郵件附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可參,然原告就此部分乃主張該等郵件料僅為原告與杏一公司間之往來郵件,並非正式結算文件,此部分亦經另案一審判決認無法認為107年6月14日為正式結算書面。故被告並不得因原告暫未向杏一公司表示異議,即認原告已自承有該等債權存在等語。經查,原告雖於該等郵件中(參本院院卷第96頁)表示原告應給付杏一公司之款項金額為132萬2,929元(應為132萬2,932元之誤載),然自該等郵件往來之內容觀之,可知為兩造對帳之過程,故如暫未發現應自上開款項中扣除、爭執部分,而暫時承認杏一公司報帳之款項,應許其日後可再舉證證明有可得扣除部分,故被告以此等文件抗辯原告不得再爭執已承認給付杏一公司該部分款項,即不足採,合先敘明。 ⒉未退回商品34萬3,289元部分: 經查,關於原告主張有出貨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小瓶裝贈品予杏一公司部分,核與原告所提出如原證十三之出貨單及原證十四明細表內容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95頁),當時任職杏一公司財務管理處之證人陳玟瀞雖到庭證稱:「未退回商品34萬3,289元是:我們也不清楚原告如何計算出 該數字,因為我們是在106年6月是最後一筆往來款,當時我們就所有的帳上退貨核對清楚,也沒有只退了主商品,沒有退附贈小商品的情形」(參本院卷309頁)、「杏一公司有 自己的物流,百及良品倉庫(原證十四所載倉庫名稱)是被告合作的物流公司」(參本院卷第311頁)、「有,所謂0元 商品,是因為告提供的是美妝產品,會有效期較短的產品,業務會跟原告談是否要有買一送一等等的活動,所以會有商品是0元,部分是有價格,退貨時不論商品是0元商品,還是有價值商品,我們都會加以計算,我們是以數量來處理退貨問題」(參本院卷第312頁)、「原證十三出貨單上所載客戶 之聯絡電話及統一編號確為杏一公司物流部分及杏一公司之編號」(參本院卷第313頁)、「原證十四上所載高雄大同 院內、高雄岡山店、北榮院內店、博愛住院店,杏一公司確實有在這些地方有設分店」等語(參本院卷第314頁),是由 此足認原告應確實有就如判決附表所示之0元商品加以出貨 ,並由被告公司之物流部門運送至杏一公司所設之各處分店內。且若該等0元贈品之主商品有退貨之形,依上開證人所 述,確應就該0元贈品部分併為處理。惟僅依上開資料,本 院僅能得知原告確有出貨該等0元商品予被告,但原告並未 舉證說明該等0元商品之主商品是否均有退貨之情形及該等0元商品實際價格之證明,此部分亦已經被告於審理中加以抗辯(參本院卷第315頁),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自 無從就此主張可於被告所受讓之杏一債權中加以扣抵。 ⒊106年度店長大會30萬元部分: ①經查,原告主張該部分原告已給付給訴外人杏一公司,並提出被告於107年5月30日所開立給原告之30萬元發票(原證十二,參本院卷第233頁)及杏一公司傳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所 附之附件二內容(原證十,參本院卷第215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既稱此為原告與杏一公司間之給付,但發票卻由被告開立給原告,兩者間顯有矛盾塑。然查,被告亦不否認杏一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早於106年6月30日即已結束,故原告自此與杏一公司即已無直接契約往來關係,而被告公司復經原告出售予杏一公司,證人陳玟瀞亦到庭證稱杏一公司確為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參本院第306頁),是杏一公司若就此部 分指示由被告開立發票給原告公司,洵有可能,亦利於入帳。況參以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關於柒、行銷配合條件中(參 本院卷第25頁),並無此等應由原告配合負擔所謂「店長大會」費用之條款,其餘契約條款亦無該等約定。而被告對此雖自承此等發票確為其所開立,但卻未說明為何開立此等發票,亦未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故應可認原告所稱此等發票係杏一公司指示被告所開立,開立之目的係杏一公司欲向原告收得發票上所載「菁英大會贊助費」30萬元一節確屬可信。 ②再參以證人陳玟瀞到庭證稱:「關於原證十之附件二內容,確為杏一公司延續原證十附件一電子郵件之數字加註記內容所製作」(參本院卷第314頁),而其上抬頭乃記載「杏一 集團106年可申請行銷費計算」,並於內文中列出「杏一店 長大會付寶德安」30萬元,但未於該部分為任何加註條款等情,可與上開發票之開立人為被告,該附件二為杏一公司就可向原告申請行銷費計算部分所為之列表,及原告所稱杏一公司有向原告請領該店長大會費用等情相互呼應,可信為真實。而證人陳玟瀞亦證稱106年間確有召開店長大會,且如 有進行店長大會時間都是在年度的7、8月間。是以,應可認106年度之店長大會應係於106年7月、8月間所召開,然當時原告已與杏一公司結束契約關係,則杏一公司當無從再依與原告簽立之契約,請求原告給付106年度之廣告費用。惟杏 一公司卻仍於107年間指示由被告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取得 該筆106年店長大會之相關費用30萬元,顯無理由,故原告 自得請求杏一公司返還該筆款項,並得以之與被告所受讓之債權加以扣抵。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綜合上述,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得向被告請求遲未給付之貨款124萬2,409元,然於上開貨款中,原告確已另行收受由永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2萬530元、松泰藥師連鎖藥局所支付之5,170元、康揚藥局所支付之3,780元,合計共2萬9,480元之款項,故扣除該部分款項後,被告尚餘121 萬2,929元(1,242,409元-29,480元=1,212,929元)之貨款 未給付原告。再被告確實受讓杏一公司所讓與對於原告之債權132萬2,932元部分,但此部分須扣除原告已支付杏一公司之15萬1,361元;且因杏一公司有向原告溢收106年店長大會之贊助款30萬元,則杏一公司可向原告主張並讓與被告且已屆清償期之款項僅餘87萬1,571元(1,322,932元-151,361元-30萬元)。是以,經被告以此部分款項抵銷後,原告可請 求款項僅剩34萬1,3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萬1,358元及 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項之假執行。再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