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天籟生技有限公司、顏子培、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苗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天籟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培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 告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代理銷售被告提供之口罩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損及原告業務及商譽致生鉅額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 同)210萬元,嗣追加民法第19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簽訂經銷商授權金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授權原告為代理區域(臺灣及中國)內之經銷商,並授權原告使用TTA抗菌液於原告擬結合TTA抗菌液之產品,且由原告負責結合TTA抗菌液之產品洽談 合作、銷售、委託代理等事宜,授權金210萬元(含稅), 於簽約時給付,期限1年,至109年7月30日止,期滿原告需 達成年度累積採購量達2噸之年度目標始能自動續約,系爭 合約第3條第3項並約定被告需協助原告奈米複合材料應用於產業之技術合作諮詢,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協助原告進行案件評估並執行之。嗣武漢肺炎盛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庫存之塗有TTA抗菌液口罩非政府規定的醫療口罩, 無須另外向政府申請販賣許可,詢問有無意願代理銷售,原告乃向被告採購1萬片(下稱系爭口罩),並命名為「LY病 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罩」,口罩名稱及相關資料經被 告確認無誤後,於109年1月30日至2月14日間,透過網路購 物平台對外銷售。惟原告於109年2月19日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稽查,認涉嫌違反藥事法,檢察官於109 年7月間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期徒刑2月、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萬2920元並科原告公 司罰金3萬元。被告明知原告無販賣醫療器材之特許執照, 主動提供醫療屬性之系爭口罩供原告代理銷售,一方面保證僅係一般口罩,另方面又宣稱並提供檢測報告保證TTA確有 抗菌、抗病毒之功效,原告就系爭口罩之所有行銷資料,均依據被告提供之產品說明、各式國內外檢測報告等資料內容製作並經被告審核確認無誤始放心對外銷售,因被告明顯未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提供技術諮詢、協助評估與執行案件之 契約義務,令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面臨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罪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更嚴重損及原告業務及商譽,致生鉅額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繳付法院之罰金3萬元、遭沒收所得38萬292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6萬元,另就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受被告不法侵 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62萬708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合計請求賠償21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協助提供原告有關奈米複合材料之「應用」、「技術合作諮詢」及「樣品技術結合製作」等事項,係由被告提供協助就原告所提出之材料(例如金屬板、布料、不織布、拉鍊等材料)與奈米複合材料進行「結合」及「應用」,最終製成樣品。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系爭口罩係製成品,非TTA材料,無TTA材料與其他產品結合之過程,並無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適用。被告事先已告知系爭口罩僅係一般口罩,「LY病毒滅絕師太系列-抗 病毒口罩」等口罩名稱,係由原告自行決策取名並印製口罩標示文字,與被告無涉,被告既未參與系爭口罩之行銷命名、外包裝之設計及分裝等事務,亦無原告所謂系爭口罩命名係經過被告審核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僅就「技術服務」之面向提供諮詢及支援服務,並無應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或「防杜訴訟上爭議」之義務,對於原告命名爭議所可能肇致之法律上風險,非屬被告履約義務範圍內。本件原告為天籟生技有限公司,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科處 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6萬元並沒收所得47萬2920元,為其請 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容有誤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經銷商授權金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授權總金額210萬元(含稅)於簽約時給付, 除了授權金外,訂單出貨之條件依報價單內容。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並約定:「甲方(按指被告,下同)需協助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奈米複合材料應用於產業之技術合作諮詢,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請,甲方協助乙方進行案件評估並執行之,……」。 (二)原告於109年1月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口罩,即規格為「TTA不織布口罩(含TTA)SIZE:L/M/S,L&S各5,000個」,合計數量10,000個、單價15元。被告事先告知原告為一般口罩,並非醫療口罩。 (三)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後,自行將系爭口罩命名為「LY病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罩」,其包裝標示亦由原告 自行委外印製。 (四)原告於109年1月30日至2月14日間,透過網路購物平臺對 外銷售系爭口罩,嗣於109年2月19日遭新北市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稽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9年3月5日FDA器字第1090006155號函認定涉屬醫療器材管理,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於109年6月23日以原告及其代表人甲○○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26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代表人甲○○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 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兒童口罩5片、成人口罩7片、包裝紙盒1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2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告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 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3萬元。原告及其代 表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代表人甲○○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五)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13893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 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7826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再議,原告主張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販售醫療器材之許可,主動提供醫療屬性之系爭口罩供原告代理銷售,保證系爭口罩僅係一般口罩,又宣稱並提供檢測報告保證TTA確有「 抗菌、抗病毒」之功效,原告就系爭口罩之所有行銷資料,均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內容製作並經被告審核確認無誤,命名為「LY病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罩」亦經被告 同意,始於109年1月30日至2月14日間透過網路購物平臺 對外銷售系爭口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遭檢察官以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罪名提起公訴,乃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合 約第3條提供技術諮詢、協助評估與執行案件之契約義務 所致等情,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系爭口罩有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就系爭口罩命名爭議可能肇致之法律上風險非屬被告義務等語。查系爭合約第一條代理授權範圍約定:「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以臺灣及中國為其代理區域。代理甲方就研究開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與乙方或乙方的配合之製造生產之產品結合後,進行甲方材料與甲乙雙方結合之產品執行負責洽談合作、銷售、委託代理等事宜。……。」。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之 系爭口罩有系爭合約之適用,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口罩為系爭合約所定之產品,即被告授權原告代理被告就研究開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與原告或原告的配合之製造生產之產品結合後,進行被告材料與雙方結合之產品。原告既主張系爭口罩為庫存之塗有TTA抗菌液口罩,難認系爭口罩為系爭合約所定與被告 研究開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結合之原告或原告的配合製造生產之產品,自無系爭合約之適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口罩為系爭合約所定代理授權之範圍而有系爭合約之適用,其主張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銷售系爭口罩遭檢察官以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罪名提起公訴,係因被告未 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義務所致,依民法民法第227條、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繳付法院之罰金3萬元、遭沒收所得38萬292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6萬元,合計47萬2920元,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口罩之所有行銷資料,均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內容製作並經被告審核確認無誤始放心對外銷售,系爭口罩命名為「LY病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罩」經 被告同意,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提供技術諮詢、協 助評估與執行案件之契約義務,使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遭檢察官以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罪名提起公訴,原告公司 之名譽及信用受被告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2萬708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則 以前詞辯稱事先已告知原告系爭口罩僅係一般口罩,並否認參與系爭口罩之行銷命名、外包裝之設計及分裝等事務,亦無原告所謂系爭口罩命名係經過被告審核之情形。原告對於被告已事先告知系爭口罩為一般口罩而非醫療口罩、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後,原告自行將系爭口罩命名為「LY病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罩」,其包裝標示亦由原 告自行委外印製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難認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2萬708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