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6號原 告 葉秀齡 訴訟代理人 葉枝汶 被 告 王秀媖 訴訟代理人 莊國兒 被 告 林清吉 李沛鴻即三和旅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128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7 樓之5 建物701 室、702 室之浴廁施作防水修復處理,並將6 樓之17建物客廳平頂之滲漏水修復。 被告應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6 樓之17建物客廳平頂施作吸音天花板及排水管線包覆處理。 被告林清吉、李沛鴻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建物之丁棟7 樓門口以及7 樓往8 樓樓梯平台之一側階梯處、9 樓門口以及往頂樓樓梯平台之一側階梯處,如附件一所示之木門拆除並將雜物清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初僅列被告王秀媖即三和旅宿,其後追加被告林清吉,其訴之聲明則為請求:㈠被告王秀媖即三和旅宿、林清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 千元;㈡被告王秀媖即三和旅宿、林清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9475,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下稱系爭大樓)6 樓之17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下方之管線拆除;㈢被告王秀媖即三和旅宿、林清吉不得發出噪音(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筆錄所載)。嗣則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 千元;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上之管線遷移出系爭房屋;㈢被告不得發出噪音;㈣被告應將原告屋頂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㈤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丁棟6 樓通往7 樓、7 樓通往8 樓、8 樓通往9 樓樓梯間木門均拆除並將雜物清空(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筆錄所載),並追加被告李沛鴻(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筆錄所載)。其後原告復變更其聲明為如下述其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3頁筆錄所載)。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王秀媖、林清吉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沛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系爭大樓7 樓之5 、8 樓之5 、9 樓之5 房屋即建號9437、9438、9439建物(下各稱7 樓之5 、8 樓之5 、9 樓之5 房屋)為被告林清吉所有,且7 樓之5 房屋現為被告王秀媖、李沛鴻經營三和旅宿所用,並分隔為701 室、702 室(下稱701 室、702 室)。而因701 室、702 室之浴廁地坪防水不完善,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多處漏水,並有異味及噪音。又被告在系爭大樓丁棟7 樓門口以及7 樓往8 樓樓梯平台之一側階梯處、9 樓門口以及往頂樓樓梯平台之一側階梯處裝設木門,致妨礙伊通行至頂樓。被告上開行為,均已侵害原告權利,且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處及遷移管線、施作隔音措施、將所裝設之木門拆除並清空雜物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000 元(包含精神慰撫金30萬元、傢俱及修繕費用18萬9 千元、明管更換費用1 萬3 千元);㈡被告應該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上面之明管線(下稱系爭管線)遷移出系爭房屋;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漏水處按照鑑定報告之方式修復;㈣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所示做隔離噪音的設施;㈤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木門拆除並將雜物清空。 二、被告王秀媖以:三和旅宿不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樓上,因系爭大樓是口字形,分成甲乙丙丁相連之4 棟。三和旅宿之房屋與系爭房屋不同棟,伊是甲棟,系爭房屋為丁棟。又系爭房屋旁即為系爭大樓之管道間,而系爭大樓為老舊建築,原來的管線即已如此鋪設。另原告所主張之木門部分,非伊所安裝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清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沛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林清吉則為系爭房屋樓上7 樓之5 、8 樓之5 、9 樓之5 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7 樓之5 、8 樓之5 、9 樓之5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 、11、93至97頁),並經本院函查7 樓之5 、8 樓之5 、9 樓之5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無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30日桃地所資字第1090016160號函附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31 頁)。並為被告王秀媖、林清吉所不爭執,被告李沛鴻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所主張7 樓之5 房屋所分隔成作為三和旅宿營業所用之701 室、702 室浴廁地坪之防水不完善,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並有異味及噪音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漏水及管線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107 至109 、151 至15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大樓區分為甲、乙、丙、丁4 棟,系爭房屋門牌編定為6 樓之17,而被告林清吉之7 樓之5 房屋則在系爭房屋樓上,且經編定為701 號、702 號房間(即作為三和旅宿營業所用),系爭房屋靠近公設處之天花板則有管線數條,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照片1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3 頁、第145 至149 頁),顯見7 樓之5 房屋確有改設作為旅宿使用之事實無誤。此外,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屬土木技師依現場勘查、現況檢查、熱顯儀檢測、水份計檢測、室內尺寸量測、管線比對、滲漏水勘查、管線量測、分貝計檢測、積水試驗施作、放水檢測水流向及檢測排水之音量等方式為鑑定後,其結果略以:701 室、702 室浴廁排放水時,產生之音量超出背景值,亦超出睡眠分貝指標約13.1至19.2dB;積水試驗後不久則造成系爭房屋平頂大量滲漏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為701 室浴廁滲漏水及702 室浴廁對應下方6 樓(即系爭房屋)客廳平頂樓板滲漏滴水,其原因應為7 樓701 室、702 室浴廁之地坪防水不盡完善相關,故屬於7 樓之5 房屋之瑕疵所致。其修復方法則為將701 室、702 室之浴廁施作防水修復處理,並將系爭房屋客廳平頂之滲漏水修復。另在系爭房屋客廳平頂施作吸音天花板及排水管線包覆處理等語,有上開公會110 年6 月18日桃土技字第110000109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全卷)。核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無不符。而本院審酌上開公會所屬鑑定人員,屬有專業土木相關知識之人士,與兩造復無何親誼故舊或曾有僱傭承攬等關係,是上開鑑定報告所述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王秀媖固以三和旅宿不在系爭房屋樓上等語為辯,惟其辯解與上開本院勘驗及上開公會為鑑定之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7 樓之5 內701 號、702 號房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業經前述。且查,三和旅宿於106 年8 月28日登記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被告王秀媖;嗣於109 年8 月31日則將其組織變更登記為合夥,負責人則為被告李沛鴻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10月22日府經登字第1090267522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83、85頁)。而原告係於108 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前開受損結果,其期間橫跨被告王秀媖及被告李沛鴻各自經營三和旅宿之期間,亦即被告王秀媖及被告李沛鴻經營三和旅宿,設置或使用701 號、702 號房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甚明。又被告林清吉既為7 樓之5 房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王秀媖、李沛鴻就上開情事,自均應注意防止或修繕,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上開結果之部分,亦足認定,是被告均有過失甚明,且其等之過失與上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法意觀之,被告自均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滲漏水情事而受有之損害並請求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是此部分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方法,是否可採?本院爰論述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701 室、702 室之浴廁施作防水修復處理,並將系爭房屋客廳平頂之滲漏水修復,並在系爭房屋客廳平頂施作吸音天花板及排水管線包覆處理之方式,以回復原狀之部分:此部分核與前開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中建議之回復方式相符,自屬可採。 (二)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另有明文。本院審酌前述701 號、702 號房致系爭房屋生滲漏水之情況、其排放水之音量程度、期間、所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之情節及期間、使原告精神上感覺痛苦致心理健康權受有侵害之程度,認原告固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其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可採。 (三)就原告請求傢俱及修繕費用18萬9 千元之部分:此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明管更換費用13,000元之估價單及名片、沙發更換收據50,028元、門片、輕鋼架及燈具燈管修繕費用收據27,500元、查漏水工資600 元之證明、油漆費用5 千元之證明、防水雨遮設備安裝64,000元之估價單、排水管漏水維修2,500 元之估價單、水盤安裝費用10,500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7至66頁),可知與修繕或換新系爭房屋漏水造成之損害部分,確屬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惟其金額合計應為173,128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應以此有所證明之金額為可採,其逾此金額之部分,應屬無據。 八、再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大樓丁棟7 樓門口以及7 樓往8 樓樓梯平台之一側階梯處、9 樓門口以及往頂樓樓梯平台之一側階梯處均裝設有木門,致妨礙伊通行至頂樓之事實,則據提出裝設於樓梯間之木門照片2 張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8 、141 頁)。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上開木門是否存在及其位置等事項為鑑定,其結果如附件所示,與原告所為主張,亦屬相符,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10 年6 月17日(110 )中北法天字第06016 號函所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406 頁)。本院同樣審酌上開鑑定單位與兩造亦無何親誼故舊或曾有僱傭承攬等關係,是其所述內容,同屬客觀可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同足信為真實。又原告固主張上開木門為被告所設,惟此已為被告王秀媖所否認在卷,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木門為被告王秀媖所裝設,是被告王秀媖上開所辯,本院認為可採。至被告林清吉、李沛鴻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上開木門為被告林清吉、李沛鴻所裝設之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則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清吉、李沛鴻應將上開木門拆除並將雜物清除,自亦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足採。 九、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管線遷移出系爭房屋之部分,則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管線是否為系爭大樓其餘建物所使用之管線?系爭管線所在位置是否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所附圖說設計所在之位置?系爭管線可否將之遷移至系爭大樓其餘位置?等事項併為鑑定,其結果略以:系爭管線研判為系爭大樓完工時即存在之管線,非系爭大樓其餘建物所使用之管線。而桃園市政府已無系爭大樓之建築圖說,無法比對判斷系爭管線所在位置是否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所附圖說設計所在之位置。系爭管線欲將之遷移至系爭大樓其餘位置,實務上有其困難之處,故不建議遷移等語,有上開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此部分之結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依現有證據僅得證明系爭管線為完工時即已存在之管線,且非系爭大樓其餘部分所使用者,故系爭管線之設置並非被告所為,已可認定明確。況系爭管線於系爭大樓完工時既已存在,顯見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就系爭管線之存在乙節,應屬明知且仍願加以買受,故系爭管線存在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上,尚難認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揆諸上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管線遷移出系爭房屋,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十、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273,128 元;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7 樓之5 建物701 室、702 室之浴廁施作防水修復處理,並將6 樓之17建物客廳平頂之滲漏水修復;㈢被告應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6 樓之17建物客廳平頂施作吸音天花板及排水管線包覆處理;㈣被告林清吉、李沛鴻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建物之丁棟7 樓門口以及7 樓往8 樓樓梯平台之一側階梯處、9 樓門口以及往頂樓樓梯平台之一側階梯處,如附件一所示之木門拆除並將雜物清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以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核其真意,應係指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由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即可。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之論述,則原告其餘請求權,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