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 告 張錦籐(原名:李錦籐)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裁定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1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10 年4 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2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日前知悉被告出具予主管機關之股東同意書有伊之姓名及簽名,伊就此同意書並無印象,且該簽名亦非伊之筆跡,伊非被告之股東,係他人盜用伊之身分證件將伊登記為股東及負責人,伊實無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亦無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自被告獲得任何股東紅利,遑論將被告出資額轉讓予伊。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被告前股東黃淑娟受讓出資額,有股東同意書可案,且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亦有原告之用印及簽名,原告爭執該印文及簽名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唯一董事為訴外人林彥莙,並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108 年9 月7 日止,分別變更唯一董事為訴外人林孟萱、李光光、何智陽、黃淑娟及原告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82 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108 年9 月7 日、108 年11月1 日股東同意書及前開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13、17、19頁),其上雖有「李錦籐」之簽名及印文,然原告否認上開簽名及蓋章為其所為,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簽名及蓋章係原告所為,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推定上開股東同意書為真正,上開股東同意書不具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持為認定原告有自黃淑娟受讓被告出資額之事實,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原告確有出資成為被告股東或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之證據,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