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潤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4號原 告 梁靜宜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彭翊庭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724元,及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出意塔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意塔羅公司)民國108 年度1 至12月以及109 年度1 月至交付日前之每月財務報表;㈢被告應提出意塔羅公司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予原告及原告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司調卷第5 頁)。嗣於110 年8 月30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僅餘前揭聲明㈠、㈣(詳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餐廳,對外以公司型態經營,並於107 年5 月1 日簽訂意塔羅公司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意塔羅公司資本額為600 萬元,由原告出資40%即240 萬元,被告出資60%即360 萬元,合夥經營意塔羅公司,且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乃登記股東為兩造,並由被告出任意塔羅公司之董事。易言之,兩造係以合夥資本設立意塔羅公司對外營業,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而未給付原告108 年2 月、3 月,共20萬6724元之合夥利潤,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依塔羅公司章程第15、16條以及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分派盈餘時,應先提撥1 %之員工酬勞,以及10%之法定盈餘公積,是原告請求金額應先扣除員工酬勞和法定盈餘公積,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餐廳,對外以公司型態經營,並於107 年5 月1 日簽訂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意塔羅公司資本額為600 萬元,由原告、被告各出資240 萬元及360 萬元,合夥經營意塔羅公司,並由被告出任意塔羅公司之董事;該公司108 年2 、3 月份之淨利各為30萬8780元、20萬80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意塔羅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及意塔羅公司108 年2 、3 月份之勞運報表等件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意塔羅公司108 年2 、3 月份之利潤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未交付前開月份之利潤,惟辯以前情。是本件爭點厥為前開利潤是否應先扣除(提撥)上述員工酬勞和法定盈餘公積?四、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每月底結算公司營利,每一季結算公司合夥所得營利並提撥給各合夥人營業利潤以雙方出資額所佔比例分攤…」等語,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查(詳司調卷第11頁)。而被告迄今尚未交付意塔羅公司108 年2 、3 月份之營業利潤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利潤,自屬有據。 (二)按意塔羅公司章程第15條、第16條約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1 %之員工酬勞,以及10%之法定盈餘公積(詳司調卷第22頁),後者並與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而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營運報表,並未臚列應先提撥員工酬勞、法定盈餘公積之科目(詳司調卷第23-26 頁、78-8 0頁),足認該份營運報表上所載之淨利及兩造可分得之股份紅利,尚未扣除員工酬勞及法定盈餘公積,應無疑義。原告固執意塔羅公司109 年7 月2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附件--股東分紅結算明細表載明其應分紅12萬3512元(即108 年2 月份淨利30萬8780元×40%=12 萬3512元) 、8 萬3212元(即108 年3 月份淨利20萬8030元×40%=8 萬3212元),認被告應給付上開利潤云云(詳本院卷第75-81 頁),惟前開文件無寧係具有宣示性質之文書,尚難據此排除公司章程或公司法應先提撥員工酬勞及法定盈餘公積之規定,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循此,原告可請求被告交付意塔羅公司108 年2 、3 月份之合夥利潤應為18萬3984元{計算式:(12萬3512元+8 萬3212元)-〈(12萬3512元+8 萬3212元)×(1 %員工酬勞+10 % 法定盈餘公積),元以下四捨五入〉=18 萬3984元},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8 年5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並未說明、舉證,被告應自該時點起負遲延責任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自應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予於被告(詳司調卷第130 頁),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984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有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