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 告 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孟寰 人 原 告 呂慶世 訴訟代理人 呂孟寰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第1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1月至12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入股原告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打狗公司),並匯款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至350 萬元至公司帳戶,復由原告打狗公司及呂孟寰依被告之要求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期間被告之擔保,並約明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詎原告打狗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後,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打狗公司及呂孟寰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兩造復未約定系爭本票付款地,是本件被告住所地既非位於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註 │ │號│(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一│300萬元 │108 年2 月11│未約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 │ │ │日 │ │院108 年度司票│ │ │ │ │ │字第5123號裁定│ │ │ │ │ │准予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