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5號原 告 黃明湧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定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葵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6 月2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235,5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571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448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因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查封在案,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法拍,而欲以出售系爭土地約450 坪之價款以撤銷查封,原告遂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8 年6 月4 日與被告仲介之買家謝玉全簽立買賣契約書,然依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出售之面積暫定為500 坪土地,實際面積依地政分割鑑界完為準,須待面積確定後始能確定正確之仲介費金額,系爭本票上僅有發票人「黃明湧」之簽名為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所親簽,其餘有關金額、發票日等欄位之記載均非原告所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當日仲介費金額並未確定,且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108 年6 月4 日(原告誤載為108 年6 月14日)成交紀錄單所示,仲介費應為76萬元,核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又原告並未簽立委託標售協議書,系爭本票記載金額1,235,500 元之依據為何?均可認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均係事後填載,且原告於108 年6 月21日簽立之委託書,委託事項並未完成,被告如何能請求給付報酬,足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108 年5 月29日買方謝玉全之子謝焜永與被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遂於108 年6 月1 日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委託被告銷售系爭土地其中450 坪,當時原告並未告知其有積欠胞兄黃明秀債務,僅向被告表示遭農會限制登記,因此兩造約定屆時動支買賣價金塗銷農會之查封登記,即可順利完成本次交易。108 年6 月4 日原告與被告仲介之買家謝玉全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此時被告依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可向買賣雙方請求服務報酬。詎料三拍公告時竟出現黃明秀為併案債權人,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4日遭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7480 號法拍,因此由被告協商買賣雙方改以委託標售方式處理本次土地交易案,改約定以確定之法拍總價30,888,000元計算支付服務報酬,被告並另與謝玉全簽訂委託標售協議書。嗣於同年月21日買方謝玉全簽立給付服務費同意書含本票,同意於結案當日支付被告617,700 元之買方服務費。同日原告簽立委託書及給付服務費同意書含本票,並同意於結案前支付被告1,235,500 元之賣方服務費(計算式:30,888,000元×4%=1,235,500 元), 原告且於委託書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日期,確認售出總價為30,888,000元,並委託被告取得後續尾款之事宜,當時在場之被告員工游中奇、徐慧君承原告之旨意,基於服務客戶之性質協助填寫「黃明湧」簽名以外之其他本票文字,填寫完後,再當場經由原告確認其內容無誤後,原告即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完成發票行為,被告之員工游中奇、徐慧君乃係依照原告決定之發票行為意思,充作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之機關或手足,與原告自行填寫完成發票之行為無異,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不得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載事項而主張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與謝焜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由謝焜永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另兩造於108 年6 月1 日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委託被告銷售系爭土地其中450 坪,108 年6 月4 日原告與被告仲介之買家謝玉全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於108 年6 月14日被告與謝玉全簽訂委託標售協議書,同年月20日系爭土地因法拍成交,成交價額30,888,000元,翌(21)日謝玉全簽立給付服務費同意書含本票,又原告於委託書委託人欄及給付服務費同意書立書人欄(下方)、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系爭本票上記載之金額、日期、原告之身分證號、地址均由被告員工書寫,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土地不動產說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託標售協議書、成交紀錄單、謝玉全簽立之給付服務費同意書、原告之委託書、給付服務費同意書、系爭本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73、77至107 、109 至121 、125 、129 至1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員工填載票面金額、日期,應屬無效票據云云。惟查,原告稱:系爭本票只有「黃明湧」三個字是我寫的,簽名的時候全部都是空白,其他部分金額、日期、身份證號碼不是我寫的,我忘記一開始是誰拿給我寫的,我只有簽名而已,打字的地方有沒有打好我不知道,我看不清楚(原告複代理人向原告解釋上面有沒有打字的地方),都是空白給我簽,沒有電腦打字的,代書就叫我簽名,代書就說我簽就對了,我一個人在那邊我很怕,對方有十幾個人,這是仲介費,我簽的時候就知道是仲介費。我是小學六年級畢業,眼睛沒有問題,我看的到東西,但我看不懂。我簽完名交給代書(我想不起來他的名字),之後代書拿去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就收起來了,我有將我的身份證拿給代書,代書拿進去辦公室裡面可能是在寫我的地址及身份證號碼,我當時也有把印章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審酌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於本票上簽名時,知曉簽立本票係為支付仲介費,並提供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員工,且系爭本票上方為給付服務費同意書,原告並於該同意書下方立書人欄簽名,本票及同意書均有電腦繕打之文字,足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同意書未填寫之其餘欄位,已授權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補充填載,並完成票據行為,參照上開說明,難認系爭本票無效。原告稱系爭本票於簽名時,全部空白,核與事實不符,其所辯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亦無足採。又原告另稱代書就叫我簽名,代書就說我簽就對了,我一個人在那邊我很怕,對方有十幾個人云云,難認被告有何以非法方式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自無從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空言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業如前述,而依兩造之主張觀之,兩造均同意系爭本票是因給付仲介費而簽發,足見兩造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與被告仲介之買家謝玉全簽立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另於108 年6 月14日與謝玉全簽立委託標售協議書,由謝玉全委託被告以28,390,000元標售系爭土地,其後系爭土地因法拍成交,成交價額30,888,000元,有該協議書、成交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129 頁),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簽立委託書,其中記載因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20日以30,888,000元標出,故就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協助原告就「得標人」謝玉全後續履行原買賣契約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堪認原告與謝玉全簽立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之交易,已改為透過法拍方式由謝玉全委託被告標售系爭土地處理,原告並委託被告處理謝玉全後續履約程序。原告稱原告與謝玉全之交易實際面積及仲介費須待地政分割鑑界完始能確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簽立,當日仲介費金額並未確定,且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108 年6 月4 日成交紀錄單所示,仲介費應為76萬元云云,就所謂簽立系爭本票之日期為108 年6 月4 日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餘抗辯事由亦與兩造事後以法拍方式使謝玉全取得系爭土地之約定不合,自均屬無據。又觀之原告親簽之給付服務費同意書之內容記載系爭土地已確認成交,原告同意於結案前給付服務費1,235,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原告就上開委託事項同意於結案前支付被告前開款項。原告稱委託事項未完成,被告不得請求服務費云云,核與兩造約定不符,自無足採。則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抗辯事由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則無庸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給付之原因為何及是否確有其所述之原因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其仍執以前詞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即有不合,不足採信。 (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新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而所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是。經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原告未委託被告標售系爭土地、被告受原告委託事項未完成不得請求服務費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聲請通知被告員工游中奇、徐慧君及代書熊葵到庭作證以明兩造約定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過程及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部分,因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據,且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等節,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