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童偉誠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898,000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核被告所為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下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善二街往仁善街方向行駛,行經仁善二街與仁善三街交岔路口時,因超速失控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語喬所有、訴外人蔡譯頡(原告蔡承峻)駕駛車牌AGF-85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預估修繕零件費用1,275,345 元、工資費用138,621 元、烤漆費用75,4 32 元,合計1,489,398 元,且修繕後還會有價值減損,經判定無修復價值,故以報廢處理,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蔡語喬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1,089,550 元。而系爭車輛於肇事當時之市值為1,000,000 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102,000 元,為898,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於前開時、地與蔡譯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蔡譯頡已於108 年3 月7 日代理蔡語喬與被告在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以400,000 元成立調解,調解範圍已包括系爭車輛所受全部損害,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證,縱認蔡譯頡未經蔡語喬授權進行調解,然蔡譯頡與蔡語喬為姐弟關係,蔡語喬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蔡語喬既已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自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雖為1,489,398 元,然尚未計算零件折舊費用,且若由民間修車廠修繕費用更低廉,系爭車輛並非無修復可能;縱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已支付之4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下午9 時5 分許,駕駛肇事汽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善二街往仁善街方向行駛,行經仁善二街與仁善三街交岔路口時,因超速失控而碰撞蔡語喬所有、蔡譯頡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語喬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1,089,550 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桃司保險調字卷第7、9-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蔡語喬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受有898,000 元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蔡語喬應否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8,000 元有無理由? ㈠蔡語喬應否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 ⒈經查,蔡譯頡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自無權就車損與被告達成調解,且系爭調解筆錄亦載明調解之當事人為蔡譯頡與被告,並無蔡語喬,系爭調解筆錄自無拘束蔡語喬之效力,不能認蔡語喬有免除被告其餘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 ⒉被告雖辯稱:蔡譯頡有代理蔡語喬與被告為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惟按所謂「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均未見蔡譯頡有以蔡語喬之名義而為蔡語喬代理之意,且證人蔡譯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談調解的時候,你確實有提到車輛的部分是差價要一起談賠償的金額?)沒有,當時我有問調解委員,這是不是我個人與被告的事,因為保險部分是保險公司會對被告,委員說是。」、「(蔡語喬當時有無授權你去處理車輛受損的部分?)沒有。我當下只有針對我自己的事情,就精神求償及身體損傷的部分。」、「(調解的當時,被告也知道該車輛不是你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可見蔡譯頡並未向被告表明有代理蔡語喬為調解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意思,被告抗辯蔡譯頡係代理蔡語喬成立調解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縱認蔡譯頡未經蔡語喬授權進行調解,然蔡譯頡與蔡語喬為姐弟關係,蔡語喬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按所謂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經查,蔡語喬與蔡譯頡雖為姐弟關係,然蔡譯頡於調解時並未提示任何有關蔡語喬授權調解之文件,被告亦未舉證蔡語喬有其他表見事實,自不能僅因蔡語喬與蔡譯頡為姐弟,即認蔡語喬有表見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從而,蔡譯頡與被告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對蔡語喬並無拘束力,不能免除被告對蔡語喬就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8,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下午9 時5 分許,駕駛肇事汽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善二街往仁善街方向行駛,行經仁善二街與仁善三街交岔路口時,因超速失控而碰撞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對於毀損之物,即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的選擇權,不受回復原狀有無困難所影響。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費用為1,489,398 元,因金額超過推定全損價值,原告賠付蔡語喬1,089,550 元,系爭車輛殘體標售為102,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車/ 財損簽勘單、估價單等件及車險追償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3頁、第53頁),又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08 年1 月之價格為1,000,000 元,有該公會110 年2 月26日桃汽車(儀)字第110014號函附鑑價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足見上揭所估修繕費用遠高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應認本件修復費用過鉅,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在未修復前,應僅存殘體之價值。又原告選擇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就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請求,應以1,000,000 元為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價。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毀損後經殘體標售後之金額為102,000 元,故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為898,000 元(計算式:1,000,000 -102,000 =898,000 )。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雖為1,489,398 元,然尚未計算零件折舊費用,且若由民間修車廠修繕費用更低廉,系爭車輛並非無修復可能云云。惟依前揭法律意旨,本件原告代位被害人選擇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自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且實務上於主張修復費用之際,以會計上計算折舊方式,係因實務上更換零件,無法取得已經使用與相當使用年限之零件,通常需以更換全新零件時,為取得衡平而為之處置,並無車輛應限於不能修復之狀態,始得主張價差損失,或一律只能以維修費扣除折舊之方式,加以計算損害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尚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其賠償責任應扣除已支付之400,000 元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不包括蔡語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亦無拘束蔡語喬之效力,業如前述,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蔡譯頡所為之給付,對蔡語喬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抗辯其賠償責任應扣除已支付之400,000 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語喬1,089,550 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少價額898,000 元,並未超過原告賠付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部分,無庸論斷,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16日(見桃司保險調字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98,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