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賴贊名 被 告 江明桓 江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號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不得超過全頻六十七分貝、低頻三十七分貝;晚間(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不得超過全頻五十七分貝、低頻三十七分貝;夜間(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得超過全頻五十二分貝、低頻三十二分貝。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第2 項分別請求:「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具狀追加被告江瑞雅,並將第2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3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告另於109 年9 月24日當庭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298 號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296 號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經查: ㈠原告第1 項聲明將「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補充更正為「被告所在之298 號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296 號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部分,係依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以具體特定防止被告侵害其人格權之方法,此部分此應屬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至於同項聲明將「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刪除部分,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規定均為相符。 ㈡原告追加之被告江瑞雅為被告江明桓之配偶,亦為298 號房屋住戶,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3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298 號房屋住戶,與原告居住之296 號房屋相毗鄰,自107 年12月間起不分日夜,不時製造音樂重低音聲響唱卡拉OK,及敲擊喧嘩聲發出噪音,原告報警後經警員確認確實係自298 號房屋發出,其噪音縱門窗緊閉仍無法完全阻隔,影響原告全家之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遠超出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之範圍,原告亦因噪音干擾,造成睡眠障礙、情緒焦慮及憂鬱,原告前雖於108 年10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製造上開噪音,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有在未來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虞,所以希望防止之,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防止人格權受侵害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所在之298 號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坐落296 號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請求依被告在所在之298 號房屋所製造之聲響,應受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標準之限制,有無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聲響,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即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如有受該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2.再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 條所明定;再者,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及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但不等同係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又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量值。…五、時段區分:㈠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㈡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㈢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 之均能音量以Leq 表示;20Hz至200Hz 之均能音量以Leq ,LF 表示。」。 3.經查,原告曾因298 號房屋妨害安寧一事向轄區警局檢舉,參以受理妨害安寧案之員警赴現場查看後製作職務報告:「…警方亦曾至報案人之住家聆聽,發現音量之大確可傳至隔壁且可聽聞音響之低頻聲…」、「…多次至該址皆有上述外籍移工喧嘩吵鬧情事,且時間多為晚間時段,確有使人無法休息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0900254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居住於296 號房屋確有受被告298 號房屋發出音量困擾之可能,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確有受被告侵害之虞,應無疑義。本件296 號及298 號房屋均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提供之資料,檢舉行為地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桃園市政府登記在案之商業地址,商業名稱為「恩鋌商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行字第10900113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故該地區應為住商混合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參以噪音管制標準中關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最高標準: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37分貝,晚間(指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37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32分貝;全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67分貝,晚間(指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57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52分貝,此有桃園市政府府環噪字10800142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本院依此規則作為客觀判斷之數據標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居住安寧固屬於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倘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他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或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然所謂侵害居住安寧之「噪音」乃係一主觀上之感覺,對噪音之感受及容忍程度往往亦因個人之身心理狀態而異,故前述之「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程度,應以聲音「客觀上」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決定,尚不能僅以個別當事人之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斷。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298 號房屋內製造噪音,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等語,無非係以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自296 號房錄製298 號房屋音量之錄音檔案為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及證物袋內光碟),查298 號房屋確實有發出聲響,已如前述。惟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無受理298 號房屋有發出噪音之相關檢舉及檢測資料,經該局函覆自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接獲陳情噪音問題10次,並於108 年1 月26日會同陳情人(即原告)至住家量測全頻均能音量36.3分貝,符合該類區晚間第三類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稽字第10900396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縱依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該次檢測時間為晚上10時,應屬噪音管制標準所指夜間時段,其檢測資料亦未超過全頻52分貝,是以298 號房屋發出之聲響並未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原告主張被告發出噪音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尚難憑採。況觀諸原告所提出吳俊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醫囑因失眠焦慮病狀建議持續追蹤併藥物規則治療(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未經判斷病因為何,參以罹患上開疾病等身體不適症狀之成因眾多,尚難據此逕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兩者間要難遽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揭主文第1 項部分為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無從假執行,另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