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 告 簡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品寵物用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於大型公共媒體公告商品問題、召回疑慮商品並改進生產流程,因其訴訟標的乃與原告之金錢損害賠償及被告販售商品品質改善有關,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上開請求利益各別,訴訟目的並非終局同一,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參以有關公告、召回、改進被告公司商品部分,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值。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185 萬元(計算式:20萬元+165 萬元=18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須補繳18,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