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尤建國、黃士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4號原 告 尤建國 被 告 黃士恭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8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士恭依昱盛國際景觀有限公司指示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移植龍柏,清淞企業社及威 田企業社為上揭園藝工作之配合廠商。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清淞企業社指派原告至上址依被告黃士恭指示協助移植、修剪樹木,另威田企業社指派訴外人葉華清(已與原告成立 和解)至上址駕駛挖土機協助移植樹木。被告黃士恭應注意從事高空園藝作業應使用具安全扣環可承載作業員之吊車為之,且不得使挖土機供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士恭竟指示原告站立於葉華清所駕駛之挖土機之挖斗內,再由葉華清升高挖斗使原告得以剪修樹枝。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葉華清駕駛挖土機以上揭方式載原告升高至離 地約2公尺處修剪樹枝之際,因葉華清操作不慎,致原告自 高處墜落地面,而受有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頭 皮開放性傷口(約1X1公分)、頭皮、左側前胸壁、左側肩 膀、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損害額部分請法院審酌。另因原告已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葉華清以7萬元達成和解,應按被告與葉清華之過失比例分擔損害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因指示原告站立於未裝置安全扣環等相關安全設備之挖斗內,再由葉華清升高挖斗,復因葉華清操作不慎,致原告自高處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 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 參照)。被告與葉華清因過失導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認定如下:㈠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萬7,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8年3月23日至醫院急診行傷口縫合修補術住院接受治療,於108年3月26日行右側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及內置鈦合金骨板固定及石膏副本固定保護,患肢禁負重,需手臂拖帶,於108年4月4日出 院,共計住院10日,宜休養3個月,勿搬重物及劇烈運動等 情,有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3個月又10天即至108年7月3日前無法工作一情屬實。又原告為47年12月3日生,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任職松荷企業社擔任園藝工作(見本院卷第43、44頁,個資卷),顯有工作之能力,故以我國108年勞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尚稱合理。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7萬7,000元【計算式:2萬3,100元×3個月+(2萬3,100元÷30×10)=7萬7,000 元】。 ㈡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2萬3,000元等語 。經查,本件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有該院111年2月24日長 庚院林字第1110150072號函附鑑定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3,100 元計算(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8%,每年損失為2 萬2,176元,計算式:2萬3,100元×12×8%),自108年7月4日 起至112年12月3日(原告為47年12月3日出生,計算至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其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9萬46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萬465元,計算方式為:22,176×3.00000000+(22,176×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90,464.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可採,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疏未注意 從事高空園藝作業應使用具安全扣環可承載作業員之吊車,竟指示原告站立於葉華清所駕駛挖土機挖斗上,致原告自高處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為高中肄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被告為大學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 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萬46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 計56萬7,465元,要屬有據。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葉華清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在無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單獨 負責事由下,依前揭規定,其2人應就原告所受56萬7,465元之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為28萬3,733元(計算式:56萬7,465元÷2=28萬3,7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前已與葉華清成立和解,葉華清願給付原告7 萬元,原告則拋棄對葉華清之其餘請求,此有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負賠償責任之意思,而前開和解金額低於依法所各應分擔額,依前開說明,差額部分對被告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其就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8萬3,733元(計算式:56萬7,465元-28萬3,733元=28萬3 ,733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而未能送達起訴狀繕本,惟被告於110年3月4日具狀就原告起訴之事實為答辯(見本院卷第31頁), 自應認從該日起,被告已受原告請求,以該日之翌日即110 年3月5日為利息起算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3,733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