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加盟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 告 亮悠頂級美車工藝坊即林韋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膜術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被 告 李宗偉即建發鋼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加盟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0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膜術國際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簽立之加盟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膜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民國108 年2 月25日簽立之加盟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 萬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起訴聲明)。嗣於110 年2 月23日、2 月25日原告分別具狀追加李宗偉即建發鋼鋁工程行(下稱李宗偉)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玉玲2 人為被告,並就此2 人追加聲明:㈠被告李宗偉與被告吳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與被告吳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下稱追加聲明)。㈣並就起訴聲明及上開追加部分關於金錢給付部分,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此有該等準備狀附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80 頁可稽。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聲明,並不甚礙訴訟終結與被告防禦,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依約或依法終止或解除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故兩者間之加盟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但經被告公司否認,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須繼續繳納相關費用,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可提起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前於108 年2 月25日簽立膜術頂級美車工藝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援助、技術指導援助、相關服務及再授權之權限。原告須依約給付被告公司加盟金100 萬元,而得設立加盟分店「新北市-樹林店」(下稱樹林加盟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加盟授權時間則自108 年2 月25日起至113 年2 月25日止,共計5 年。再原告於簽約前即已先於107 年10月22日匯款133 萬5,000 元、於107 年11月16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公司,共計匯款213 萬5,000 元,用以支付包括加盟金100 萬元、技術轉移費33萬5,000 元、專利費60萬元、藥水及其他工具18萬5,000 元、訂金1 萬 5,000 元,但因被告公司以節稅為由,要求系爭加盟契約書上僅記載加盟金為10萬元,原告因於簽約前即給付上開款項,故僅能屈從被告公司之要求。 ㈡原告將加盟店之裝修工程交給被告指定之裝潢施工團隊承包,卻遭收取顯然高於行情之裝修費: 因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約定加盟店之裝潢、格調、色系及汽車美容之處理流程均需依被告公司規定行之,樹林加盟店之裝潢施工團隊由被告公司指定,裝潢費用則由原告自行負擔,相關之營業生財設備悉由原告自費添具。依此,原告即將系爭樹林加盟店之裝潢工程委由被告公司所指定之被告李宗偉經營之建發鋼鋁工程行承包,並於107 年11月27日即已先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但該裝潢工程費卻高達520 萬元,原告並已於107 年11月26日匯款300 萬元、於108 年1 月15日匯款168 萬元,直至原告友人告知該費用與實際裝修費用不符時,原告始知遭收取顯然高於行情之裝修費用。 ㈢被告公司裝設之設備有瑕疵又遲未處理: ⒈被告公司至樹林加盟店所裝設之紅外線機,於裝設時即已損壞無法使用,經原告告知,但被告公司仍未派員修復,至今仍無法使用。 ⒉再樹林加盟店之拋光機,於起訴1 年前即已送至被告公司總部進行維修,但卻迄今仍未歸還原告,亦未告知維修之進度為何。 ⒊樹林加盟店開店後,升降設備下方即有排水不良之問題,被告公司雖有派員前來查看,並告知將於加盟店開幕後派人來處理,但卻迄今仍未派人前來。 ⒋樹林加盟店常常跳電造成無法同時進行多項作業,原告雖請被告公司指定之廠商即被告李宗偉前來排解,卻經告知原電路電壓係按被告公司規定辦理。 ㈣被告公司依加盟契約第14條之約定向原告收取重疊費用70萬元後,卻未盡分化責任: 原告加盟時,被告公司即告知原告,為使各加盟店無相互爭搶客源之疑慮,故將各店之間業務範圍劃分區域,於原告加盟店依google map行駛規劃路線20公里+-10%之範圍內(下稱規劃服務範圍)為原告加盟店業務範圍。原告並因此於開店時即遭被告公司以此條款要求收取重疊費用70萬元,原告即於107 年11月16日匯款給十藝美車工坊有限公司(下稱十藝加盟店)之負責人,但被告公司卻未盡分化區域之義務,而有自行至樹林加盟店並係在該店規劃服務範圍內之車輛要求服務,惟被告公司卻未將該車輛分配予樹林加盟店提供服務。如此根本無規劃業務範圍,自不應向原告收取分區費用。 ㈤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行銷費用後,卻未盡行銷義務: 原告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之約定「總部定期每月擇時至加盟店拍攝施工照片用於網路平台行銷廣告,其媒體分攤費用以每月1 萬5,000 元計算」,自108 年3 月樹林加盟店開幕時起,即支付被告公司每月廣告費1 萬5,000 元,被告公司又於開幕後兩個月告知每月費用改為2 萬元,總計已支付共21萬元之廣告費,然被告公司卻只至樹林加盟店拍攝兩次,亦未依合約執行來電指導、拍攝廣告等事項。 ㈥被告公司依約有定期來店指導原告之義務,原告加盟至今,被告公司法並未依加盟契約第1 條、第8 條之約定,前來指導,甚至違約搶客。 ㈦因被告公司有上開違約情形,經原告限期催告履行,卻迄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原告無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確認之。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63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廣告費用21萬元、重疊費用70萬元、加盟權利金66萬6,666 元(加盟期間共5 年即60個月,若自108 年12月25日起,算至109 年10月25日共計20個月,剩餘40個月,即應依比例返還加盟金,計算式為100 萬元×40/60 =66萬6,666 元) ,總計共157 萬6,666 元。 ㈧若認原告不得依上開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則因原告已無力經營樹林加盟店,原告並已以110 年2 月1 日民事準備三狀於3 個月前先行通知被告公司無繼續經營之意,歷時3 個月後,再以110 年6 月22日民事準備七狀之送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加盟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再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 項雖規定於此情形終止契約時,不得請求被告公司歸還已給付被告公司之所有費用,但此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仍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63 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已付費用157 萬6,666 元。另關於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第14條亦均對原告相當不利,均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認定無效。 ㈨再因原告若未與被告李宗偉簽立系爭樹林加盟店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根本無法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而不致遭受裝修價格高於行情之損害,故被告李宗偉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玉玲即涉嫌共同詐欺,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李宗偉、吳玉玲連帶賠償10萬元;及請求被告公司與吳玉玲連帶賠償10萬元。其等間並具不真正連帶關係。 ㈩並聲明:如上開起訴聲明及追加聲明所載。 二、被告公司及被告吳玉玲部分: ㈠系爭加盟合約內容係經雙方基於商業考量後合意訂定,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金額: ⒈裝潢費用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規定,裝潢工程行之擇定無與被告公司磋商之權,惟證人洪詩淵即十藝加盟店之負責人已到庭證稱其曾有與被告公司協商不由被告公司指定之廠商承攬十藝加盟店之裝潢工程,後來係因自行指定之工程行未能達到工程要求,始轉由被告公司指定廠商承攬裝潢工程,其更有與該指定廠商議價磋商等情。是原告主張若未與被告公司指定廠商簽立裝潢工程合約,即無法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或原告屬於經濟弱勢之一方,致未能與被告公司逐一商議契約條款,系爭加盟契約有違衡平原則等語,均無所據。 ②又原告固曾聲請鑑定其支付之裝潢金額是否與市價顯不相當,並主張以其友人即證人林琨庭之證詞可證明裝潢單價有偏貴情事,惟原告既已撤回鑑定聲請,證人林琨庭復未親見裝潢現場狀況及裝潢材質,亦未考量被告李宗偉所經營之建發工程行因出動高空作業車所支出成本等因素,卻可僅憑工程估價單,即得出「輕隔間」、「輕鋼架天花板」價格偏貴之結論,並無足採。更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吳玉玲與被告李宗偉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並因此受有至少10萬元之損害。 ③甚者,縱認原告按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規定,就裝潢行之擇定無選擇之權,惟此等限制除係維持加盟外觀品牌形象之一致性,亦同在確保汽車美容處理流程之同一性,為此雖系爭合約指定應由特定裝潢團隊施工,使原告在此範圍受有限制,惟尚屬合理範疇,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⒉廣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匯付21萬元廣告費用予被告公司: 原告雖提出原證十五關於被告吳玉玲與原告配偶間之對話紀錄,欲做為原告確實收到14萬元廣告費之證明。然參以該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按系爭加盟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每月應付之推廣行銷費用,然該對話紀錄中關於被告吳玉玲所回應之對話,並無表示確已收受原告或其配偶所交付之廣告費,亦無法以對話中所併傳之照片認定被告公司有收受廣告費,故實無從以此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廣告費予被告公司。 ②又被告公司雖未向原告收取廣告費用,惟仍依加盟合作關係為原告推廣行銷,其中有更有數次至樹林加盟店拍攝車輛美容施作現場照片,並在該加盟店無美容施工車輛可供拍攝時,交由原告公司自行拍攝施作現場照片後再交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將圖片加以修飾後再上傳雲端平台,供原告下載。且為利原告於網路之行銷推廣,總店與各加盟店間拍攝之照片,均開放予各店任意擷取使用於粉絲專頁等平台,以達共同行銷之目的。 ⒊商圈保障重疊費用部分 ①原告係依與被告公司及十藝加盟店三方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始給付訴外人十藝加盟店重疊費用70萬元,以填補該加盟店因樹林加盟店加入鄰近商圈,可能產生之負面競爭不利益。而系爭協議書既係三方立於平等地位,就契約內容個別協商後所合意議定,核其性質即非定型化契約,而屬個別磋商契約,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 ②又原告為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之對經營者,且系爭個別磋商契約簽立時間更早於系爭加盟合約,足徵原告非因不及磋商系爭加盟合約,而被迫給付重疊費用予十藝加盟店,又被告所經營之汽車加盟體系,並未達致產業壟斷之主導地位,倘原告認契約內容有顯失公平情事,並對其課以非必要之限制,自可拒絕簽立協議書而另擇其他加盟體系,自不得於享有商圈經營利益後,復行主張被告應返還重疊費用。況該70萬元係由原告給付訴外人十藝加盟店,非給付被告公司,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③再系爭契約第14條係為避免加盟主於其商圈範圍內,因其他加盟店設立,持續性瓜分相近區域內消費群,而產生負面營業競爭之結果,換言之,對於各店間偶發之營業支援行為並非其規範範圍。是以,證人林琨庭雖稱曾見到桃園總店至樹林加盟店牽車,然此若非消費者或原告其中一方向被告公司尋求協助,被告公司何能知悉此一事實而前往處理,並在原告及消費者均同意之情況下將車牽走?是不能僅以證人該部分證詞,即認被告公司有違約跨區搶客之情形。 ㈡被告膜術公司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規定,原告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加盟契約顯無所據: ⒈被告膜術公司確有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持續給予原告經 營輔導之建議: ①依十藝加盟店負責人即證人洪詩淵於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可知證人洪詩淵確實與原告共同至被告公司總店學習相關技術,且被告公司無論是另至各加盟主公司現場教學,或於加盟主至總店領取材料時為輔導,或對客訴與現場施作等突發狀況為協助處理,均足以表示被告公司確有依加盟契約第8 條,對各加盟主為輔導與建議,並無原告所稱「加盟至今未派專人來指導已有違約」之情事。 ②再者,被告確實藉由通訊軟體,或發布「基礎鍍膜加購引擎蓋自體修復犀牛皮」等專案,並提供相關用料進貨成本等相關資訊,或以由被告為各加盟店代墊貨款之方式持續給予各加盟店經營上支援,皆足徵被告確實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義務。 ⒉原告所稱紅外線設備瑕疵,業經保固廠商即被告李宗偉完成維修,至原告主張就其他設備亦存有瑕疵一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所裝設之設備有紅外線無法使用、升降設備下方排水不良、電壓不穩等瑕疵遲未處理等語,然原告乃空言紅外線無法使用確實會影響原告的營業,且原告並不爭執系爭紅外線設備,確實僅存有如被告所述1至2顆燈泡無法正常運作之些許瑕疵外,即該設備問題並不影響車輛鍍膜作業,而自證人洪詩淵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亦係表示如果紅外線機、拋光機、升降機無法使用時,確實會影響效率,但不致於無法施作,但工作時間會拉長,此亦核與被告公司先前主張「車輛鍍膜作業縱無紅外線設備輔助,亦僅影響車輛上鍍膜貼合之時間,並非完全無法進行鍍膜作業」一情相符。 ②再原告既於審理中已自承系爭紅外線設備前已由被告李宗偉於109年12月間修繕完成,雖與被告李宗偉主張係於108年時完成修繕有所出入,然該設備既已修繕完成,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設備瑕疵影響營業為由,據以向被告膜術公司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 ③又原告業以無力支付鑑定費用為由而撤回關於機電設備瑕疵之鑑定聲請,主張以既有之證人證言及證物為請求依據。然而,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物證明相關設備具有瑕疵,僅以不具專業知識且與原告有私交之第三人林琨庭證言,據以為上揭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之唯一論據,顯屬無稽。 ④況本件被告公司係以經營車輛鍍膜連鎖加盟店為業,本身並非裝修水電業者,系爭加盟契約除未見被告公司應就裝潢及營業設備負保固責任之約定外,系爭升降設備及電路電壓設備既係為使授權加盟商店營業及裝潢外觀統一化,而由原告與被告李宗偉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為定作,所有裝潢、現場設備之施作既由該工程行為之,倘設備確有瑕疵,負修繕義務者自為具修繕能力之被告李宗偉,而非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既不負修繕與修補義務,原告亦不得主張相關設備有瑕疵,而據以解除契約系爭加盟契約。 ⒊原告並未將拋光機交付予被告公司人員陳健中收受: ①原告之配偶即證人陳祐慈雖到庭證稱在拋光機出現問題時,原告即將之送至被告公司修理,後來送修完畢後使用一陣子又壞掉,又送去給被告公司,二次都是交給被告公司的陳健中,但迄今都未予歸還,惟若證人陳祐慈所述為真,則陳健中既曾協助原告將拋光機轉送保固廠商,並於維修完成後返還原告,衡情即無於再次收受後拒不歸還之可能。 ②況證人陳祐慈並未在現場親自見聞陳健中確實收受該拋光機,而僅係聽原告轉述,實不得以此證明陳健中確有收受糸爭拋光機。 ⒋故被告公司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規定,對原告盡經營輔導義務,且被告公司雖就樹林加盟店之相關設備不負修繕義務,仍盡速協請保固廠商即被告李宗偉,完成系爭紅外線設備之維修,顯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情事,原告主張按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 項終止加盟契約,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皆無所據。 ㈢被告公司雖確有收受原告匯款213 萬5,000 元,然此除包含「技術轉移費」35萬元及「加盟金」100 萬元外,其餘款項78萬5,000 元皆為原告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材料設備費用,被告公司並未再向原告另外收取專利費用60萬元: 因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及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而原告與被告公司早於107 年10月23日即已簽立如被證五所示之「汽車美容技術轉移教學計畫合約書」(下稱教學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給付35萬教學費用予被告公司,是該費用乃係針對教育培訓及加盟前技術指導授權之對價。另扣除該技術轉移費及加盟金100 萬元外,其餘匯款78萬5000元則係原告收受被告公司點交之各項材料設備所應支付之費用,不足部分由原告接續匯付,此可自被證六及原告所提出原證十四所示「樹林店材料明細點交明細表」上所載包括藥水在內之各項材料費為141 萬9960元為證。原告稱上揭匯款金額中材料費用僅占20萬元,顯與實情有違。故原告除收取上開技術轉移費、加盟金及材料設備費外,別無向原告收取專利費。 ㈣是綜合上情,可認原告所主張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 項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情形,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關費用。且被告吳玉玲並無與李宗偉有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亦不得請求其等或請求被告吳玉玲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10萬元。再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 項已約定,如原告單方不願再繼續經營樹林加盟店,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即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收取之任何費用,原告主張此等約定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收款項,即不足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宗偉部分: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李宗偉依與原告所簽立之承攬合約之裝潢工程費有高於市價,並因此與被告吳玉玲共同詐欺部分。因被告李宗偉就系爭承攬合約所為之報價,係經原告同意或經議價後始可能成立,如原告不同意由李宗偉承攬施作,被告李宗偉亦無從為之。況系爭工程費520 萬元更係經原告與被告李宗偉商議議價後始定案,並非一開始承攬工程費總額即為520 萬元,原告自不能空言以系爭承攬合約之報價單認有高於市場行情,即認被告李宗偉有與被告吳玉玲共同詐騙原告。 ㈡再證人洪詩淵亦已到庭證稱非須與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廠商即被告李宗偉簽立裝潢工程合約,始可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且縱與被告李宗偉簽立工程合約,對於合約之總價仍有商議之空間等語,由此更可認被告李宗偉並無任何不法逼迫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之情形,故原告與被告李宗偉間之工程承攬關係,乃屬一般正常之承攬契約,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吳玉玲之配偶陳健中,前於107 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教學合約書,約定應由原告給付陳健中教學費用為35萬元,此有該教學合約書1 份附本院卷第247 頁為證。 ㈡原告確與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吳玉玲之配偶陳健中,於108 年2 月25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設立「樹林加盟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加盟授權時間則自108 年2 月25日起至113 年2 月25日止,共計5 年,有該加盟契約書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原告並有於107 年10月22日、107 年11月16日分別在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33 萬5,000 元、80萬元(共計213 萬5,000 元)予陳健中在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內(帳號為01210680413 ***,詳參卷內匯款申請書),此有該匯款申請書2 紙附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參,且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參院卷第109 頁審理筆錄)。 ㈢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與被告公司所指定之裝潢廠商即被告李宗偉所經營之建發鋼鋁工程行,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施工總價為520 萬元,施工期限則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108 年3 月20日止,原告並於107 年11月26日、108 年1 月25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168 萬元予被告李宗偉指定之訴外人建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板信銀行大觀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內(帳號為01095000043 ***)此有該承攬合約書及其所附估價單、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可參。 ㈣原告有於108 年1 月13日與被告公司、十藝美車工坊有限公司(下稱十藝加盟店)簽立協議書,約定十藝公司同意原告設立樹林加盟店,原告應給付十藝加盟店70萬元,作為補償。十藝加盟店收受上開金額後,願就樹林加盟店之開設,放棄依加盟契約第14條對被告公司之賠償請求權,但原告並不因此放棄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商圈保障之權益,原告並先於107 年11月16日匯款70萬元予十藝加盟店之負責人洪詩淵於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14350109 ***-1),此有該承攬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1 紙附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可參。 五、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 ㈠被告公司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㈡原告是否可終止或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關係是否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7 萬6,666 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吳玉玲及李宗偉是否有共同詐欺原告?原告是否可據以請求連帶賠償1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 ⒈系爭加盟合約全部或部分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以及其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之部分: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②是查,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乃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是參以系爭契約,確係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商標品牌專利使用,並由原告設置樹林加盟店後,被告公司再加以協助、指導,而由原告支付加盟金之加盟契約,原告與被告公司因此成立加盟經營關係。再參以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格式確與十藝加盟店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相同,此有該十藝公司之加盟契約書附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47 頁可參,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故足認被告公司確係以固定內容之契約與各加盟主簽立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確為定型化契約,合先敘明。再原告既能開設樹林加盟店,且支付520 萬元之加盟店裝潢費予被告李宗偉、支付100 萬元加盟金及其他費用予被告公司(均詳如後述),則可認原告確有相當之經濟上能力。另參以被告公司及李宗偉所經營之建發鋼鋁工程行之資本額均僅為20萬元,而原告設立亮悠頂級美車工藝坊之資本額亦為20萬元,故被告公司、李宗偉經濟上能力與原告相較,並無特別優勢之情形。再者,新北地區非僅有被告公司一間汽車美容業提供加盟服務,原告亦未證明於訂約當時,其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系爭加盟契約,故原告自不能僅因該加盟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即依上開規定主張其係立於弱勢之地位,簽立系爭契約,並主張該契約有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情形。再系爭契約既為加盟契約,既係賦予加盟店得使用加盟主之名義經營事業,加盟主依約提供原料、經營管理等事宜之協助與指導,依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以觀,加盟主要求加盟者遵守一定之規則,乃屬常情,合先敘明。 ③再按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連鎖加盟體系之一致性」部分係約定:「為確保連鎖加盟體系之一致性,雙方合意由被告公司負責供應產品及原物料給原告。加盟店之裝潢、格調、色系及汽車美容之處理流程均需依被告公司規定行之,原告加盟店之裝潢施工團隊由被告公司提供,裝潢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相關之營業生財設備由原告自費添具」。故原告即以此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強制原告與被告公司指定之裝潢施工團隊締結裝潢之承攬合約,並由承攬人收取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工程費用等語,該部分規定顯失公平。惟查: ⑴「連鎖加盟」事業特性之一,即在於消費者得於任一加盟店,取得相同品質之商品或服務,故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暨維持商品品質之一致性,故於加盟契約為確保加盟體系之一致性,而限制加盟者之裝潢工程須由加盟對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實有必要。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6 點第4 款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應提供加盟主之重要資訊以供審閱部分,亦包括:「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⒋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是可認關於此等指定裝潢施工業者、定作指定規格之約定,乃係為維持連鎖加盟之一致性,只要於招攬加盟過程中,給予加盟主充分之資訊加以審閱,並無違法或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並不否認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即已與被告公司指定之廠商即被告李宗偉簽立裝潢之承攬合約,且原告亦未主張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之資訊有未予審閱之情形,是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指定裝潢施工者之約定,自無顯失公平。 ⑵再者,原告復主張若未與被告公司指定之廠商訂立承攬合約,即不得簽立加盟契約,且承攬工程總價無議價之空間,惟此部分已經被告公司及被告李宗偉所否認,且十藝加盟店之負責人洪詩淵亦已到庭證稱:其並非一開始即由被告公司指定之工程行來施作裝潢工程,其有與被告公司協商,以其比較過之工程行前來施作,後因該工程行施作之工程不符合其與被告公司之要求,才又轉交被告公司指定之廠商施作,至於裝潢承攬工程費係經過其與被告公司與工程行進行三方磋商等(節錄意旨,詳參本院卷第315 頁),是由此可認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雖規定須依被告公司指定之工程行施作裝潢工程,但就此仍可與被告公司商談,且縱與指定之工程行簽立裝潢承攬合約,亦有磋商議價之空間。而原告復未證明其有要求以被告公司指定之廠商以外之裝潢業者進行加盟店之工程及就裝潢總價加以議價卻遭拒之情形,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信。 ⑶是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有指定裝潢施工業者之條款,本無違法或顯失公平之處,況被告公司在此等約定下,亦仍允許加盟主提出更換裝潢業者之要求,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廠商即被告李宗偉對於裝潢總價亦同意有議價之空間,且原告在與被告李宗偉、被告公司分別簽立承攬合約及系爭加盟契約時,復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卻仍本於自由意志簽訂其所謂顯然不利於己之承攬合約及加盟契約,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該等契約之簽訂有何不妥之處。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係約定:「總部定期每月擇時至加盟店拍攝施工照片用於網路平台行銷廣告,其媒體分攤費用以每月1 萬5,000 元計算,如另有約定拍攝專題報導或媒體廣告者,則費用分攤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再為協商」。原告並據以主張該廣告費用已調漲每月2 萬元,其共計支付21萬元予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卻未依約為樹林加盟店進行廣告。然查: ①被告公司已否認有收到原告所稱之21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則提出原證十五關於被告吳玉玲與原告配偶張祐慈間之對話紀錄,做為被告公司確實收到14萬元廣告費之證明,然該對話紀錄縱能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收到14萬元廣告費之佐證,證明範圍亦不足21萬元,合先敘明。 ②再參以原證十五之對話內容(參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77 頁),其上確有被告吳玉玲向原告表示關於廣告費將請其配偶陳健中傳渠自身帳號供原告付款,其僅負責收取貨款,另自被告吳玉玲於對話中所併傳之照片,其上確有記載廣告費等內容,但似係向原告告知應支付多少款項或加以催促,並無記載被告吳玉玲表示確已收受廣告費及收受多少廣告費。況被告吳玉玲既已向原告表示關於廣告費部分應匯入陳健中之帳戶內,則原告或其配偶,若確有繳付該等費用,自得提出相關匯款證明,惟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予提出,故實難認定原告有支付被告公司廣告費,且支付之金額達21萬元。 ③至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張祐慈雖到庭證稱上開原證十五之對話內容確能證明被告公司已取取14萬元之廣告費,且證稱:「因對話內容中有拍匯款的單子,上面有寫廣告費,付款後,原告才會將單子給我們」(參本院卷第326 頁、第329 頁),惟若依一般交易習慣,一方要求另一方給付款項而提示付款單,另一方支付後取得相關之實體發票或實體付款證明,始合常情,然上開對話內容中所傳送之照片,並非所謂實體發票或實體付款證明,亦僅係說明應付款項為何,自不會因被告吳玉玲傳送該等照片,而可認原告確已付款完畢。是綜上所述,本院並無法認定原告確有依約支付廣告費予被告公司21萬元。 ④再被告公司辯稱其雖未能依約向原告順利取得廣告費用,惟仍依加盟合作關係為原告推廣行銷,其中有更有數次至樹林加盟店拍攝車輛美容施作現場照片,並在該加盟店無美容施工車輛可供拍攝時,交由原告公司自行拍攝施作現場照片後再交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將圖片加以修飾後再上傳雲端平台,供原告下載等語,並提出就此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可參(即被證四,附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頁可參),而原告之配偶亦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之宣傳廣告上,確有加入原告樹林加盟店之資訊(參本院卷第330 頁),是由此足認被告公司在未收取原告廣告費之情況下,仍有為原告進行廣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⒊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係約定:「被告公司於契約期間在原告樹林加盟店依google maps 行駛路線20公里+-10%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投資或成立第二家直營或加盟店,被告公司如有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原告即據以主張其因此支付70萬元予十藝加盟店,但被告公司卻未盡商圈保障之責。是查: ①上開第14條之約定,係約定在原告設立樹林加盟店後,為避免其他相同品牌之直營店或加盟店在同一商圈營業,而造成彼此競爭、瓜分市場而削減利潤之不利益,始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交由他人成立直營或加盟店,否則被告公司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主張於樹林加盟店成立後,被告公司有於同一商圈內再設立直營店或允許其他加盟主設立加盟店之情形,而原告在簽立加盟契約時,即已知悉在同一商卷已有十藝加盟店之存在,卻仍願意在同一商圈內設立樹林加盟店,是實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違反該條約定之情事。 ②再參以原告與被告公司及十藝加盟店三方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可知該協議書之簽立係因在系爭加盟契約簽立前,被告公司與十藝加盟店已早於108 年2 月10日簽立加盟契約,故為保障十藝加盟店之權利,始簽立該協議書,由原告支付70萬元予十藝加盟店,十藝加盟店即同意樹林加盟店設立於同一商圈,並放棄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亦自承該款項確係支付予十藝加盟店,而非給付被告公司,故該70萬元之支付與原告所稱未盡商圈保障之責,並無相關。 ③原告復以證人林琨庭到庭所證其前往樹林加盟店洗車時,有遇到被告公司桃園總店之人員來樹林店牽車,沒有讓原告提供服務而產生跨區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322 頁),欲證明被告公司未盡商圈保障之責。然若確有被告公司總店之人員至樹林加盟店取車,此並非上開契約第14條所欲規範之情形。且總店之人員會至樹林加盟店取車,定係原告或客戶通知前來並同意總店人員取走,則可推想若非遇上原告無法處理之問題,即係客戶堅持由總店人員為之服務。如此,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搶客戶,而未予保障原告商圈利益之情形。⒋又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第8 條第1 項係約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同意依本契約規定,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援助、技術指導援助、相關服務及再授權加盟之權限」、「被告公司應定期給予告經營及技術之輔導及建議,原告如遇經營及技術之問題,得向被告公司申請派員輔導或給予建議」。原告則認被告公司未盡此條約定之責任,而有違約之情事。惟查: ①參以十藝加盟店負責人即證人洪詩淵於審理中所證稱:於開店之前會至被告公司之總店去學習技術,並有看到原告本人,兩人重疊學習的時間大概2 至3 個月,開店後前往被告公司處拿材料時,被告公司也會順便教學,如在現場有無法處理的情形,其即會請被告公司協助等語(參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於開店前,確有至被告公司總店工作,足認被告公司於原告開業前,即有提供原告學習之機會。甚至證人林琨庭上開所稱有總店人員至樹林加盟店取走車輛部分,亦有可能係因原告在現場遇到無法處理之問題,始通知被告公司前來協助所致。是原告所稱未予提供指導部分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②又被告公司亦辯稱其確實藉由通訊軟體,或發布「基礎鍍膜加購引擎蓋自體修復犀牛皮」等專案,並提供相關用料進貨成本等相關資訊,或以由被告為各加盟店代墊貨款之方式持續給予各加盟店經營上支援,即如被證二、三之對話內容所示(附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確足認被告有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所賦與指導、協助之責任,並無違約之情事。 ⒌再原告復主張樹林加盟店所配置之紅外線機、拋光機、升降設備有瑕疵、積水及電路、電壓設備不穩之情形,但經通知被告公司處理,被告公司卻未予修復,經原告催告修復後,迄今仍未修復。是查: ①原告主張已將拋光機交予被告吳玉玲之配偶陳健中加以修繕,雖經修復後取回,但又產生故障再交付給陳健中後,被告公司迄今均未通知取回,亦未告知修復之進度等語。而對此,原告之配偶張祐慈亦到庭證稱:「拋光機本來出現問題時,有異音,轉速會變慢,有先由原告送去膜術公司修理,後來送修完畢回來,使用一陣子又壞掉,又送去給膜術公司,我們二次都是交給膜術公司的陳健中,到現在都沒有歸還」等語(參本院卷第325 頁)。然若原告確實有將拋光機交付被告公司之人員加以修繕、處理,理應由相關人員出具維修單或收受設備之單據並交付原告以為憑證,然原告卻未能提出類似資料,被告公司復否認有收受拋光機及拋光機確有瑕疵等情事,故不能僅以原告及其配偶所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公司確有收受具瑕疵之拋光機而未予修復歸還。 ②又原告另主張紅外線機、升降設備、電路、電壓之機電設備均有瑕疵之情形,並聲請鑑定,本院並已依原告之聲請函請中華工商研究院加以鑑定「上開設備是否有損壞或排水不良等瑕疵而致無法使用之情形?損害之原因為何?須修復之費用為何?」(參本院卷第413 頁),然原告就此已具狀及到庭表示因無力墊付該鑑定費用而撤回鑑定之聲請,被告亦已表示不願墊付鑑定費用(參本院卷第507 頁),故就此部分只能以卷內之資料證據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③再原告因撤回上開鑑定聲明,是本院實無法確認上開設備是否確有瑕疵、排水不良、電壓不穩之情形,及造成該等情形之原因為何,更無法僅以原告配偶張祐慈到庭證稱該等設備確有瑕疵一情(參本院卷第325 頁),即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屬實。又被告李宗偉亦辯稱如有接獲原告通知該等設備確有故障之情形,均有派員前往處理,且已修復完成。證人張祐慈就此亦證稱李宗偉確有前往樹林加盟店處理跳電之問題一次、處理漏水問題好幾次,故足認被告李宗偉確有前往處理電壓及升降設備之問題。又原告亦已於審理中陳稱紅外線設備已經被告公司更換指燈管,更換時間約在109 年12月間,但於110 年1 月間又壞掉了(參本院卷第286 頁),此等修復時間,雖與被告公司所稱108 年3 月間不同,但亦足認被告公司或李宗偉確有前往修復,故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或被告李宗偉未予處理部分,並非屬實。至原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於108 年3 月底與李宗偉間之對話內容,李宗偉並表示「放心,只是流動的比較慢。如果真的淹水不會退,那之前到(應為「倒」)的那麼多水就一樣會積水上來」等語,用以證明於被告李宗偉修補升降設備瑕疵後,原告有再通知有瑕疵等語,然此等資料係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本無法加以斟酌,況原告並無提出全部對話內容,本院實無法僅以此即認定上開機器設備係在經被告李宗偉修復完畢後又有發生瑕疵時,原告有正式要求李宗偉前來修復,卻經李宗偉拒絕等情事。甚者,於該對話內容中,李宗偉所述似指「其前往處理積水問題並倒入很多水時,升降設備下方並無積水未退之情形,現水流之情形只是較慢」,是在被告李宗偉修復後是否仍有積水無法處理之情形,亦無法自該對話內容加以證明。 ④是以,上開機器設備究竟是否有瑕疵、故障之情形,因原告撤回鑑定之聲請,僅以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仍無法確認瑕疵之存在、具體情形及造成之原因,自無法確認該等瑕疵之情況是否均在保固範圍內,而應由被告公司或被告李宗偉負責及確有瑕疵但其等未依催告依限修復等部分。準此,實無從認被告公司及被告李宗偉有違約之情事。 ⒍另被告公司並不否認其確有收受原告匯款213萬5,000元,然此除包含「技術轉移費」35萬元及「加盟金」100 萬元外,其餘款項78萬5,000 元皆為原告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材料設備費用,被告公司並未再向原告另外收取專利費用60萬元等語。對此,原告則主張213 萬5,000 元之匯款中,係包括技術轉移費35萬元(含訂金15,000元)、100 萬元加盟金,另包括「專利費60萬元」、「藥水及其他工具18萬5,000 元」,是原告與被告公司有爭執者即為被告公司是否有收取該專利費60萬元,或該金額乃原告向被告公司所購買的材料費。而參以系爭加盟契約並無約定原告須支付專利費,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憑證,是該60萬元是否為專利費之給付,確有可疑。再參以被告公司所提出如被證六所示之材料明細點交明細表(參院卷第255 頁),確與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參院卷第385 頁)內容完全相符,足認被告公司確有交付總金額高達141 萬9,960 元之藥水及材料予原告,而原告亦未說明該明細表所載應付款項,係以何種方式給付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主張上開匯款中剩餘之78萬5,000 元,係用以支付上開明細表中之款項,確屬合理。故認原告所稱有給付專利費60萬部分,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形,並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可終止或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關係是否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7 萬6,666 元是否有理由? ⒈依「原告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若無意願繼續經營時,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且不得請求歸還已給付被告公司之所有費用」、「當事人之一方,違反本契約規定經他方書面定期勸導而拒不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契約合作關係。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則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所明定。⒉是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有其上開所主張之違反契約之情形,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改善卻仍未改善,故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以起訴書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已如上述,故原告自不得以此終止該加盟契約。 ⒊又因查無原告所稱被告公司違約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公司有原告所稱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之狀況存在,並在原告催告限期履行並遭拒後,得主張可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再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是原告以此主張解除該加盟契約,亦屬無據。 ⒋再查,原告前已以110 年2 月1 日民事準備三狀先行通知被告公司無繼續經營樹林加盟店之意,歷時3 個月後,再以110 年6 月22日民事準備七狀之送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書狀,且係於110 年6 月24日收受民事準備七狀,是應認原告確已依加盟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合法終止該加盟契約,該加盟契約即於110 年6 月24日合法終止在案。故該加盟關係於此之後確定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之,確屬有據。 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加盟契約條款,確係被告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如上述。然依上開民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對締約之他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是於本案情形,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 項所約定於原告依約期前終止契約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付之所有費用,究是否有效,即應視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是查,系爭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與加盟者締結契約,提供加盟者本身之商標、企業識別系統及其他表示營業象徵有關之著作物、圖案、標識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而一般加盟業主面對最大的風險,無非是加盟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後即自立門戶,脫離加盟業主,以逃避繼續支付加盟金或須按期繳交之協運金等,則加盟業主已為給付之經營知識,並無收回之可能,且損失其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是加盟業主在決定加盟金之數額時,不僅包括其成本考量,並應已將加盟者提前終止及不再續約之風險納入考量。況加盟者就是否違約提前終止本有自我決定權,倘因加盟者於違約造成加盟契約提前終止時,仍禁止加盟業主限制加盟者請求返還加盟金之權利,無異增添加盟者之道德風險,間接鼓勵其可透過違約之方式,達成其逃避支付加盟金之目的,顯有未洽。是尚難認系爭加盟合約完全免除被告公司返還已收款項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參諸系爭加盟合約之內容並無艱澀難懂之處,原告簽約當時應已明確知悉其權利義務,是原告本得自行選擇是否接受該加盟合約,其締約之地位自難認處於弱勢,倘原告認締結系爭加盟合約無利可圖,且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亦可選擇不為訂立,要不因其未為簽署系爭加盟合約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而不得不為同意之情形可言,足見該加盟金無需退還之約定,並無於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自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依比例返還加盟金66萬6,666 元,被告公司受領該加盟金確屬有法律上之依據。再原告並無法證明有給付21元萬廣告費予被告公司,至70萬元重疊費則係支付予訴外人十藝公司,亦均不得請求返還。是不論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均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付之加盟金、未曾付過之21萬元廣告費及付給第三人之重疊費70萬元。 ㈢被告吳玉玲及李宗偉是否有共同詐欺原告?原告是否可據以請求連帶賠償10萬元? 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承攬合約總價有高於市價之情形,並認被告李宗偉與吳玉玲就此部分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惟原告就此部分原欲請求鑑定,本院並已發函請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裝潢之工程是否有高於市場行情(參本院卷第391 頁),惟經原告嗣後表示因無力墊付該鑑定費用而撤回鑑定之聲請,被告亦已表示不願墊付鑑定費用(參本院卷第507 頁),故就此部分只能以卷內之資料證據加以認定。而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承攬合約及其估價單,並另請求引用證人林琨庭之證述。惟自該承攬合約及其估價單單獨觀之,並無法得知該等報價是否有高於市場合情,且每一工程均有其獨特性,若非親臨工程施工現場,瞭解施工全部流程、施工材料之每一特性,實難僅以估價單即得以評判報價是否合理。至證人林琨庭雖到庭證稱伊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亦有進行汽車美容店面之工程,且證稱該承攬合約之部分單價確有偏高之情形,例如輕隔間、輕鋼架、天花板等處,其餘部分因寫的較為抽象故無法確認是否偏高等語(參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1 頁),惟證人林琨庭僅自承攬合約及估價單之記載即可得出該工程部分報價有過高之情形,卻無其他具體之論證,依上開說明,本即不足採信。況若該承攬工程有部分工項之價格有略高於證人認知之市場行情,亦有可能有其他工項之價格有低於證人認知之市場行情,則於此一增、一減過程中,亦難認整體工程款有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甚者,證人亦自承其認為某些工項之記載較為抽象,其並無法確認,此即表示證人上開「高於市場行情」之說明,僅為局部細項之認定,而非就整體工程為完整之分析,且究意何謂市場行情,證人亦未予說明,該市場行情究為客觀、一般性之行情,或僅為證人自身主觀所認知之市場行為,亦無法得知。是僅以上開承攬合約、估價單及證人林琨庭所述,本院並無法得出該承攬合約有特別高於市場行情而有不公平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因該承攬合約之總價有高於市場行情之顯然不公平之情形,而認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玉玲及承攬合約之承攬人即被告李宗偉,就此部分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23條之規定,由被告吳玉玲與被告李宗偉,及被告吳玉玲與被告公司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加盟契約關係雖因原告依約終止在案,而確定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加盟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確屬有據,應予准許。然被告公司既無原告所稱之違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亦不得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解除契約。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原告單方期前終止契約時,被告公司不負返還已收款項部分之約定,復非無效,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給付廣告費21萬元予被告公司,至重疊費70萬元部分復非給付被告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比例返還加盟金、廣告費、重疊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李宗偉、吳玉玲有何共同侵權,則原告據以請求其等及被告吳玉玲與被告公司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就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收款項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