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 告 張茗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瀚民、正捷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4,8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具狀到院而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7萬4,8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扣除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毋庸繳納部分的金額22萬4,880 元(包括醫藥費6,880 元、慰撫金2 萬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8,000 元),以訴訟標的金額45萬元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原告已繳納2,650 元,尚應補繳2,200 元,而原告沒有在訴之追加時一併繳納,本院因此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