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1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饒嘉慧 陳文穆 高儷菱 被 告 勤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旺公司)新臺幣(下同)993,573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泉旺公司960,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泉旺公司於109 年1 月31日提出由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NKA4532102、禁止背書轉讓之993,573 元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申請保管禁背客票週轉金借款,泉旺公司並在票據明細表下方聲明「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等文字。泉旺公司之借款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09 年6 月10日即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原告已於109 年10月1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泉旺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9 年6 月10日向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系爭支票退票後,泉旺公司均置之不理,怠於取回其票據,足見其不欲行使其票據權利,且自借款逾期起,經原告實地勘查其營業處所,大門深鎖已無營業,隱匿逃避債務。泉旺公司怠於向被告追索系爭支票款項,顯已怠於行使其票據權利,原告為保全自身對泉旺公司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泉旺公司對被告之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泉旺公司960,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 年間向泉旺公司買材料,因泉旺公司要求先簽交支票讓其去週轉而簽交系爭支票給泉旺公司,但泉旺公司沒有交貨,被告也沒有收到泉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以不需要給付系爭支票款項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泉旺公司之債權人,系爭支票為被告簽交泉旺公司,泉旺公司以系爭支票向原告申請保管禁止背書轉讓客票週轉金貸款,系爭支票於109 年6 月10日經提示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泉旺公司向原告借款960,000 元簽交之109 年1 月31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列有9 張支票合計金額1,208,500 元之票據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泉旺公司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怠於行使票據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泉旺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泉旺公司系爭支票款項中960,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固據提出泉旺公司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109 年1 月15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之泉旺公司109 年1 月8 日、同年月13日銷貨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於109 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原告則主張被告提出之申報書僅能證明被告未申報泉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不能證明被告有無收到統一發票等語。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行使票據權利之人應占有票據,如非占有票據之執票人,尚難依票據法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原告表明系爭支票為泉旺公司所有,只是放在泉旺公司銀行帳戶內,系爭支票目前仍為原告執有等語(見本院110 年1 月11日、4 月8 日、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泉旺公司並非占有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上開說明,泉旺公司顯難依票據法規定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退票後泉旺公司均置之不理,怠於取回其票據,足見其不欲行其票據權利等語,惟原告所稱泉旺公司置之不理,係指平日與原告聯繫之泉旺公司財務小姐與主管在泉旺公司不履行債務後失聯,原告撥打泉旺公司電話均無人接聽,而原告除了提起本件訴訟、對泉旺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外,無其他作為(見本院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泉旺公司向原告申請保管禁背客票週轉金借款960,000 元時交付合計金額1,208,500 元之支票9 張,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並未通知泉旺公司,難認泉旺公司知悉系爭支票退票而得對於發票人即被告行使權利,且原告未通知泉旺公司取回系爭支票並將保管之系爭支票返還泉旺公司,泉旺公司既未占有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尚無法行使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被告之追索權,亦難認泉旺公司有原告所主張對於被告得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而不行使權利之怠於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情事。從而,原告主張泉旺公司怠於行使其就系爭支票對於被告之票據追索權,依民法第242 條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款項中之960,000 元給付泉旺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