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 告 林煜紳 訴訟代理人 黃宜榛 被 告 李應宏 李進賢即李進賢個人計程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505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2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應宏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應宏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李應宏、李應宏駕駛車號000 -0095號車輛之靠行車行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1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 頁),惟上開車輛登記在李進賢個人計程車行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且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後於110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即李應宏駕駛車號000 -0095號車輛之靠行車行為被告李進賢即李進賢個人計程車行(下稱李進賢個人計程車行),並於110 年2 月3 日以陳報狀將前開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584,491 元(見本院卷第95、98頁),核原告請求被告李進賢個人計程車行連帶給付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變更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宏靠行於被告李進賢個人計程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之職務,其於108 年6 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往新農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8 分許,自金山街左轉駛入新農街後,本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且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將車輛暫停於新農街車道中,復跨越新農街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欲改往埔心方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農街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見狀為閃避而逆向前行欲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足部第二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應宏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共計584,491 元(包含醫療費42,491元、看護費202,4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47,6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2,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49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宏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憑;且被告李應宏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被告李應宏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之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要件,須行為人有受僱之事實,且行為人所為之侵權行為須係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進賢個人計程車行為被告李應宏之僱主,無非以車禍發生時被告李應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為據。惟查,被告李應宏於事發時僅具備96年11月5 日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資格,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17 頁),且被告李應宏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只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沒有職業小型車駕照,平時非以駕駛為業,伊目前在模具工廠擔任機台操作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足徵被告李應宏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受僱於被告李進賢個人計程車行,自不得遽認渠等間因此即存在僱傭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進賢個人計程車行應依民法第188 條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應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乃因被告李應宏過失行為所肇生,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宏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42,491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單據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0至74、112 頁),此部分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8 年6 月17日急診就醫,當日住院,行骨折復位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於108 年6 月24日出院,共住院8 天,需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傷勢為右足部第二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勢必影響其行走、站立等須使用雙腳之日常行動,實有於休養期間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6 月17日至同年9 月17日(共計92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堪可採。又原告請求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損失,尚未逾越一般行情標準,是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失為202,400 元(計算式:2,200 元×92天=202,40 0 元)。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受僱於第三人禹皓有限公司,時薪150 元,每日8 小時,日薪1,200 元,每星期工作5 天,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並請求自108 年6 月17日至108 年11月29日共123 天之不能工作損失計147,600 元等語。參諸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8 年6 月17日至108 年6 月24日共住院8 天,需專人照顧3 個月,已如前述,另原告曾於108 年8 月19日進行右腳背清創及人工真皮治療及鋼釘取出手術治療,108 年8 月18日至108 年8 月2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於108 年8 月16日、23日、30日、108 年9 月27日、108 年11月1 日、108 年11月29日至門診治療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70天(108 年6 月17日至同年9 月17日、108 年9 月27日、108 年11月1 日、108 年11月29日)為適當,是原告之請求於84,000元(計算式:1,200 元×70天=84,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時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新車購入時車價為88,000元,事故發生後經車行估價修復零件費用為72,000元,因毀損已將該車報廢等語,業據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維修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80至、17、61頁)。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業已報廢,堪認該車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李應宏以金錢予以賠償,而此賠償金額之計算,自應以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市價為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斟酌系爭機車為107 年5 月出廠,廠牌型式為山葉XC155R,排氣量為155CC ;再參酌原告購入新車至車禍時止約為1 年,認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市價以68,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原告、被告李應宏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李應宏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雙方之財產所得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應宏賠償之金額為516,891 元(計算式:醫療費42,491元+看護費202,4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8,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516,891 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57,168元,有原告提出存摺內頁收支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賠償數額459,723 元(516,891 元-57,168元=459,723 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該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應宏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李應宏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本院刑事庭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示送達,並於109 年8 月10日公告於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51頁),而於109 年9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應宏給付自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應宏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李應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