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聯呈環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榕 訴訟代理人 陳俊臣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力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力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吳昀融 被 告 呂永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奇豪電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承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力予係力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昀融為力燁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呂永方為力燁公司之執行總監並任職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力燁公司與原告公司口頭協議合夥關係(原告公司為顯名合夥人,由其負責對外接洽,力燁公司則為隱名合夥人),合作製造新型液態輕烴燃氣產生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然渠等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推由被告張力予向原告公司佯稱欲合作製造系爭系備,雙方協議由原告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力燁公司則以所擁有新型液態輕轉換可燃氣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作價出資300 萬,是原告公司與力燁公司合計出資1,000 萬元,並授權原告公司可使用該新型專利。原告公司因而陸續支付費用購買相關周邊設備及專利授權金予被告張力予,嗣於106 年3 月31日由原告公司、被告力燁公司及被告奇豪電熱有限公司(下稱奇豪公司)訂立委託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奇豪公司製造系爭設備。惟當被告奇豪公司所製造之產生系爭設備已達到可驗收之階段(即可由原告公司找尋同意配合驗收之廠商,由被告奇豪公司將該系統設備安裝在驗收廠商處進行測試),原告公司並已覓得訴外人亞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昱公司)作為驗收廠商,被告力燁公司卻主張被告奇豪公司所製作之專利系統設備係以被告力燁公司所擁有之新型專利權製造,不可破壞、拆解或移置,並要求亞昱公司簽立保管單,保證不可破壞上開系統設備,嗣因亞昱公司不願配合驗收,被告張力予竟於106 年8 月24日發文解除雙方合作關係,並將以合夥出資所製造,原應由原告與力燁公司共有之系爭設備占為己有,以此方式無償取得系爭設備之不法利益,並由被告張力予代表被告力燁公司將建造完成之系爭設備委由被告奇豪公司拆卸、包裝運往大陸銷售,被告奇豪公司明知原告公司與被告力燁公司就系爭設備有爭執,仍於收受原告通知後,執意受被告力燁公司委託將系爭設備賣往大陸。是被告力燁公司、張力予、吳昀融、呂永方夥同奇豪公司共同騙取原告出資建造之系爭設備後,轉售他人獲益,致受有原告為系爭設備投入合計4,367,210 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3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7,21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縱鈞院認無侵權行為存在,被告力燁公司既已對原告公司解約,惟被告力燁公司、奇豪公司已收取原告公司建造專利設備費用及授權金1,855,050 元,此部分自應由力燁公司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力燁公司返還其收取之1,855,050 元,並聲明:被告力燁公司應給付原告1,855,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力燁公司、張力予: 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力燁公司為系爭新型設備之專利權人,原告公司則為從事能源統包之業者,此觀原告與力燁公司於106 年3 月31日簽立之專利設備非專屬授權委託製造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中第1 第2 項記載「甲方(原告)因潔淨能源統包業務需求,與乙方(力燁公司)以一組專利專利設備一合約之方式,非專屬授權甲方使用本組專利」,可證力燁公司僅將系爭新型專利授權予原告使用,然系爭新型專利之所有權仍為力燁公司所有,又原告所支付之300 萬元授權金,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本組專利設備之製造所需費用由甲方潔淨能源統包業支付,支付予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元之非專屬授權金,作為乙方委託丙方製造本組專利設備之代工費用」係由原告公司自行分三階段給付予奇豪公司。原告公司於奇豪公司製造系爭設備並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後,並未如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將授權金中150 萬元給付予奇豪公司作為代工費,而迄今僅給付104 萬,嗣後原告所覓得之第二階段驗收廠商亞昱公司無故不願配合驗收,然原告公司與力燁公司約定之測試期間為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6 年7 月18日止,力燁公司遂於測試期間屆滿後收回系爭新型專利,然原告卻因此心生不滿,主張被告等詐欺云云,惟力燁公司所為僅為依約行使權利,蓋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甲方若有違下列事項,乙方有權收回本組專利設備,且甲方必須支付本組專利設備所有款項:本組專利設備完成前,甲方未完成與甲方指定方簽署之潔淨能源技術服務承包合約書」,是原告就其支付款項,自無依不當得利向力燁公司請求返還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吳昀融: 伊非力燁公司之總經理,雖陳俊臣曾答應要讓伊入股,惟最後伊並未入股,伊曾與張力予與原告公司商談,然有關系爭契約均為原告公司與力燁公司所簽立,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呂永方: 伊從未向原告之前負責人陳俊臣自稱其為力燁公司之執行總監,亦從未宣稱其為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指導人員,更未邀約陳俊臣或原告公司共同合作製造系爭設備,伊與張力予所共同研發之專利證號為M549852 ,與力燁公司授權予原告之專利(證號:M450423 )有別,力燁公司、奇豪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伊並未參與,自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奇豪公司: 原告於其所寄發之原證10存證信函時,即106 年9 月18日即知悉其權利遭受侵害,卻未於兩年內請求,是原告對於奇豪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雖稱其於106 年10月間始知悉被告等之犯行云云,然原告於寄發原證10之存證信函時即一同寄給力燁公司、奇豪公司,顯見原告該時早已知悉,是其主張於106 年10月方知悉被告等之「犯行」自不足採。原告指摘奇豪公司將系爭設備拆卸、販賣至中國大陸,卻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況退步言之,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亦未證明其具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再退步言縱使原告確與力燁公司為合夥關係,而共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原告對於奇豪公司明知系爭設備所有權為原告公司與力燁公司所共有,仍侵害原告所有權一事,亦未盡舉證之責,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均未有說明,實難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共同侵權行為之訴: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雖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即茍能證明間接事實,由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惟仍須符合論理法則。 2.原告雖主張被告力燁公司屬合夥關係,合夥資金為1,000 萬元,由原告佔股權70% ,被告力燁公司佔股權30% ,並以為新型液態輕烴轉換可燃氣之新型專利作價300 萬元充作出資,並提出發票二紙作為被告力燁公司出資300 萬元之依據,嗣原告與被告力燁公司共同委託被告奇豪公司製作之上開專利設備,該設備屬力燁公司、聯呈公司共有一節,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被告力燁公司、奇豪公司共同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項)第1 條第1 款即將被告力燁公司即乙方認定為「專利設備發明擁有人」,原告即甲方則為「潔淨能源業務統包業」,而原告及被告力燁公司係因為業務合作需求,而委託被告奇豪公司進行專利之設備代工製造;復就同契約第4 條違約罰款之規定,該條第2 項約定告訴人若有違反約定,力燁公司有權「收回」本組專利設備,且原告必需支付本組專利設備所有款項;同契約第5 條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約定,亦約定本件專利系統之專利設備,相關各項智慧財產權均仍為被告力燁公司所有,並保留行銷之權利等文字,實無從推論出原告與力燁公司共有本件被告奇豪公司代工製造專利設備所有權之約定。原告雖主張若非有合夥關係,原告不會於106 年1 月就匯款1,040,810 元給被告力燁公司等語,然就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所約定,原告本就需要支付製造系爭專利設備之代工費用,則其於訂契約前先支付金額之情形,亦難推論原告與被告力燁公司間係成立合夥關係。且果如原告所主張,原告與被告力燁公司之合夥關係成立於系爭契約簽立之106 年3 月31日之前,則系爭契約即應就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加以約定,然觀諸系爭契約並未就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關於利益分配、出資比例等有所約定,系爭契約僅單純約定授權金、及將授權金作為代工費用,亦難逕認原告與被告力燁公司有合夥關係。另查,觀諸原告、被告力燁公司於106 年6 月19日所簽立之保管單(本院卷一第25頁)上亦載明,於測試期限到期時,系爭專利設備由被告力燁公司回收。若系爭專利設備遭到破壞、拆解、遺失、販賣、仿冒製造、任意移至其他地點時,亞昱公司必須賠償被告力燁公司。則系爭專利設備既為被告力燁公司所回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難認系爭專利設備有約定由原告與被告力燁公司共有之情,亦無從推論原告與被告力燁公司有約定合夥之情形。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力燁公司間之糾紛起於亞昱公司的測試未能完成,被告力燁公司將系爭專利設備帶走,原告因而認為被告力燁公司、代工者被告奇豪公司及其餘被告均以詐欺之犯意為之。然系爭專利設備於亞昱公司之測試未能完成之原因,究竟為何?被告等人有在其中加以阻止亞昱公司完成測試嗎?而且亞昱公司甚為原告所指定之測試公司,亞昱公司會配合被告等人嗎?若被告等係以詐欺之犯意為之,如何能保證原告選擇、指定亞昱公司,並進而要求亞昱公司不完全測試後,方能遂行取走系爭專利設備之犯行?實在不甚合理。在在均顯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詐欺犯意詐欺原告加入合夥,出資興建系爭專利設備後,又將系爭專利設備帶走云云,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詐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㈡備位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訴: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又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2 項、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86 條第2 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而合夥乃2 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 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至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即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92 條,第694 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 2.原告自己主張與被告力燁公司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但卻未以隱名合夥間清算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力燁公司請求,已有前後說理不一貫之虞。 3.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另按契約之「解除」,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而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繼續性契約,若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惟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許他方當事人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該項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有違下列事項,乙方(即被告力燁公司)有權收回本組專利設備,且甲方必需支付本組專利設備所有款項:( 1)本組專利設備製造期間,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 2)本組專利設備製造完成前,甲方未完成與乙方簽署本組專利設備之授權使用契約書,及甲方未完成與甲方指定方簽署之潔淨能源技術服務承包合約書。( 3)本組專利設備製造完成後,甲方任意終止與乙方合作。」,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文義,僅約定原告之違約態樣及被告力燁公司可行使權利之情形。而系爭契約並無其他「意定解除」權或「意定終止」權之約定。又審酌系爭契約係一專利授權實施及代工之契約,其權利義務係繼續性發生,原則上應適用終止之方式消滅契約關係,且系爭契約亦無約定之意定解除權,本院認僅能以終止方式解決。而又因系爭契約並無意定終止權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法定終止權發生事由得類推民法第254至256條規定。 4.原告主張於亞昱公司未完成測試後,原告已指定第另一間巨亞公司,並催告被告力燁公司應於106 年9 月18日前將系爭專利設備移至巨亞公司測試等語,被告力燁公司雖否認有收受通知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然查,被告力燁公司於106 年9 月30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有收受原告之催告,惟因原告未給付授權金而不願配合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是以,被告力燁公司確有受催告且拒絕履行將系爭專利設備送往巨亞測試之情,已堪認定。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驗收規範,丙方(即被告奇豪公司)須負責將設備於甲方(即原告)指定地點安裝,連接現場燃燒機台,並可正常運轉。而亞昱公司之測試既然未能完成,則原告另行指定巨亞公司為測試仍在契約規範內。被告力燁公司未履行此測試,已有給付遲延情形,原告已踐行催告程序,即得類推民法第254 條終止系爭契約。 5.被告力燁公司雖抗辯原告未給付授權金、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服務承包合約書云云,然查,原告已給付104 萬元餘,此為被告力燁公司、被告張力予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40頁),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在確認專利設備之製造規格及報價後,僅需支付300 萬元之30% 即90萬元。而需進行至在被告奇豪公司廠內動作按照驗收方式測試完畢後,才需再支付50% 。而驗收方式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第二階段,需在原告指定地點安裝,連接燃燒機後,並可正常運轉。本案之測試顯然尚未達到第二階段進度,則原告支付授權金之義務僅有90萬元,原告已給付104 萬元,被告力燁公司一直以原告未給付授權金主張原告違約,並無理由。至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服務承包合約書義務,僅約定原告需在專利設備製造完成前需找到下游承包者,然觀諸系爭專利設備既然連測試都未完成,離專利設備製造完成尚有相當時間,難認原告有違反此義務。從而,被告力燁公司方面行使之終止權,均不合法。 6.惟原告雖然合法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但系爭契約是繼續性契約,在終止前,原告支付授權金使用系爭專利,並由被告奇豪公司代工製造機器,有使用專利之情形,被告力燁公司收取授權金亦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力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而民法第259 條係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規定,於終止契約情形,並不在準用或類推適用之範圍內,依此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67,2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力燁公司給付1,855,0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