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暢大有限公司、徐梓峻、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7號原 告 暢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峻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欽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暢大有限公司(下稱暢大公司)經營水電材料、電氣設備等相關材料、設備買賣,而原告主要營運者為從事單連接線盒之買賣。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向訴外人呂理聰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 號建物,作為 廠房倉庫兼辦公室使用(下稱系爭廠房),惟於109年3 月2日下午3 時57分許,原告所在相鄰之桃園市○○區○○路0000 巷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突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致使系爭廠房所有財產、設備、帳冊資料及存貨均付之一炬,連原告於108 年4月間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亦因停放於系爭廠房處致遭火災焚毀,且系爭車輛是向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9,158 元,目前仍在繳款中,直至114 年4 月11日方為最後一期。其後,原告方知系爭建物為被告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向訴外人吳富瑢所承租後,分租予被告楊欽期,再供給被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共同使用。被告等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消防法第2 、6 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設置符合法令標準之消防安全設備,且被告楊欽期於109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許,離開夾層辦公室時,疏於將該夾層辦公室內之相關電器設備及延長線插頭拔除,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即係因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所承租使用之夾層辦公室內延長線、電器設備之電源線有短路或異常,經長期間燃燒導致熱熔痕,因此認定係電氣火災而致失火,是被告楊欽期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財物受損結果間,自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在108年11月25日 申報消防設備檢查檢修結果為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故障,被告林聰源有維護上開建物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惟被告林聰源並無維護好消防安全設備有違法消防法規規定,導致火災延燒,原告受有財產遭燒毀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林聰源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建物之承租物使用人為被告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楊欽期、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依法符合消防安全設備的最低標準的法定義務,自然是使用人及負責人該為之職責,亦即被告等人在承租「建物」,並供製造之業務時,就應按建築法、消防法之規定,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防止火災之發生,但並無此作為,故認為被告聚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欽期個人也應就此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因系爭火災受 有連接線盒焚毀1,563,914 元之損失、系爭車輛折舊後593,306 元之損害、清運費及公證費18,900元,共計2,176,120元,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聚益公司、楊欽期應連帶給付原告2,176,120元,及自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部分: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系爭火災之發生地點為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承租使用之夾層辦公室,該夾層辦公室有使用延長線、電風扇、電暖器及事務機等電器,經送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進而可推論,起火原因即為電源線燒熔導致電器走火所致。且系爭火災事故當日即109 年3 月2 日為228 連假結束後第一天上班,被告楊欽期停留於夾層辦公室內長達3 小時,離開時卻未將電器設備之電源線、延長線插頭拔除,致電線短路而發生系爭火災,顯有使用或管理上之疏失。再者,根據火災現場平面圖,除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租賃使用之夾層辦公室有使用電線及電器外,其餘區域範圍如被告林聰源使用之鐵板及裁床等區域,均屬於不易燃物品,且裁床係於使用時始須插電,可證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顯係因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超載使用電器設備,並以超乎電荷之方式使用電源插座,與被告林聰源無涉。另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林聰源向訴外人呂富瑢承租後,再分租予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是關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法定義務,應由房東即呂富瑢為管理維護,並非承租人林聰源或次承租人楊欽期之管理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聰源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部分:被告楊欽期前向被告林聰源承租系爭建物之一樓部分空間以及夾層辦公室,供經營聚益公司使用,惟被告楊欽期並非每日均有前至系爭建物辦公,是被告楊欽期使用之用電量不高,且被告楊欽期使用之夾層辦公室中,共有兩組即4 個牆壁插座(下以A 、B 、C 、D 壁插代稱),於109 年3 月2 日事故當日約莫中午時分,被告楊欽期離開夾層辦公室之前,因A 壁插、D 壁插上所用之延長線插座組以及插在該延長線插座組上之市內電話、保全防盜設備,均需繼續維持使用,故被告楊欽期未將A 壁插、D壁插上之延長線插頭拔除或關閉電源,惟被告楊欽期已確實將B 壁插之延長線上各插座電源熄滅關閉,並將C 壁插所用之咖啡機電源關閉,故被告楊欽期離開夾層辦公室時,其夾層辦公室內之影印事務機、電風扇、咖啡機均未在用電使用中,依此情形,難謂被告楊欽期於火災發生之前或當時有何不當用電之處,而有何過失可言。又依據消防局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係認為不排除為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而非判定確係電氣因素引起本件火災,且縱使是電氣因素導致火災,亦無從判斷是何種配線導致,更無從判斷確認本件係電線還是插座起火,究係何種原因引發電氣設備起火,消防局亦無從判斷。衡諸電氣設備異常恐有諸多原因,除原始設計之瑕疵外,亦可能因電線線路老化、電線受擠壓、碰撞、劣化或遭蟲吃鼠咬等客觀因素所致。況消防局鑑識報告亦指出因現場經2 小時之燃燒,實無從逕將『電源線上有熱熔痕』與『電源線曾發生電 線短路或異常情形』二事劃上等號。從而,原告僅單以電源線有熱熔痕之情形,遽論被告楊欽期有使用或管理不當之過失,實屬速斷。另言之,系爭建物之電箱、電線設備,均係被告楊欽期向被告林聰源承租夾層辦公室前既有之線路設備,平時亦非由被告楊欽期負責維護管理,自難認被告楊欽期就系爭房屋內之電線、電氣設備負有何種管理注意義務。又系爭建物起火處如確係在夾層辦公室,然因系爭建物之電線係從電箱拉接,線路經房屋上之天花板上方鋪設,則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否係因夾層辦公室上方天花處電線走火所引起,不無疑義;而天花板處之電線使用情狀,顯非一般人平常即可查覺預防,是系爭建物失火之原因,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楊欽期所致,原告指摘被告楊欽期就本件火災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云云,全屬臆測。併參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製作人李政憲,前於本院他案109 年度訴字第886 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可見鑑定時曾將現場燒毀遺留之延長線電源線送交內政部消防署檢驗,檢驗結果為熱熔痕,而熱熔痕造成之原因,可能是現場電線短路異常,或者係因經長時間之高溫燃燒所造成,堪認系爭火災是否確實為電氣因素所致,仍有疑義,實無事證足以認定係被告楊欽期有使用電器或管理不當之過失所致。另系爭建物實為訴外人呂富瑢所有而全部出租予被告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復經被告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又將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即二樓夾層辦公室轉租,則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仍應認歸屬被告林聰源為實際管理支配;又系爭建物已有設置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設備,而上開消防設備於109年3月2日 火災發生時可否正常使用,無法確認,準此,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縱為系爭建物二樓夾層辦公室之轉承租人,然原告並無舉證證明二樓夾層辦公室內有若干消防安全設備故障,亦無證明消防安全設備故障乙節,與火災之發生或火災損害之擴大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徒稱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等規定,而對系爭火災之 發生有過失云云,實屬速斷。是以,原告據此主張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59頁、第85頁、第98頁):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房屋即系爭廠 房之承租人,被告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則為相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之承租人 ,被告林聰源再將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轉出租予被告楊欽期,作為經營被告聚益公司之辦公室使用。 ㈡、系爭建物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丁類場所,按其用途、樓層、面積等特性,已裝設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 ㈢、系爭建物於108 年2 月27日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為複查合格。後於108 年11月25日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為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故障。109 年3 月2 日火災發生時是否正常使用一節,無法確認。 ㈣、系爭建物於109 年3 月2 日下午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因延燒而造成原告承租之系爭廠房受火燒燬。 ㈤、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判斷起火戶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 00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起火地點為『 41之18號(博新企業涉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夾層辦公室北側處』、起火原因則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 ㈥、原告於108 年4 月間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亦因停放在系爭建物來不及移動而遭焚毀且已辦理報廢。 ㈦、原告因系爭火災而遭銷毀之貨物數量即如原證4-1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君慧事務所109 年度桃院民公君字第00055 號公證書、4-2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君慧事務所收據一紙、4 -3鈺興豐企業有限公司銷售證明之內容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二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所承租之夾層辦公室內,使用電器設備之電源線及延長線發生短路或異常所致,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被告楊欽期離開夾層辦公室時,疏於將相關電器設備之電源線及延長線插頭拔除,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林聰源未善盡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導致火災延燒,亦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經查,系爭建物於兩造租賃期間之前揭時間發生系爭火災,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火災有過失責任存在,無非係以系爭鑑定書為據。然觀諸系爭鑑定書所載:「…三、火災原因研判…㈣起火原因研判…⒋綜合分析與研判…(12 )綜合以上所述,本案之起火處為41之18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夾層辦公室北側處;勘察現場,發現夾層辦公室有使用延長線、電風扇、電暖器及事務機等電器,於夾層辦公室北側處發現電源線有熔斷(凝),現場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之情形。採集之電氣證物(起火處電源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惟現場經約2小時之燃燒,無法排除係經長時間之高溫(熱)燃 燒所造成;且經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它引火物。本案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㈤結論: ⒈本案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博新企業社 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⒉本案起火處是在41之18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夾層辦公室北側處。⒊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⒋依現場燃燒之跡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80 頁)。可知系爭鑑定書係判斷起火處在系爭建物夾層辦公室之北側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或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惟研判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而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原因諸多,則即便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尚無從直接認定係因被告等人有何使用電器設備之疏失所致。 ㈢、又參諸證人即參與系爭鑑定書製作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技佐李政憲於另案到庭證稱:「(問:此份鑑定報告是否由您製作?)是。」、「(問:系爭鑑定書起火戶研判的依據及結果?)依據現場火流方向、燃燒嚴重性、相關人員的證詞、錄影影像的綜合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八德區廣興路1156巷41之18號。」、「(問:可否具體說明判斷之依據?)我們現場有使用空拍機拍攝照片,起火戶燃燒會最嚴重,空拍照片顯示41之18號屋頂鐵皮有嚴重受熱、氧化的情形。且當時在場的民眾也有指出最先看到41之18號屋簷有竄出火煙,從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也能看出從41之18號屋簷有火星掉落的情形。」、「(問:起火處研判的依據及結果?)研判依據同前,研判起火處於41之18號夾層辦公室的北側處。因相對於41之18號作業區後側與前側,前側的鋼骨鐵皮有嚴重受熱,變色氧化的情形,顯示火流由41之18號前側向四週延燒。檢視41之18號前側夾層辦公室的北側物品有嚴重碳化燒失,鋼骨及鐵皮有嚴重受熱變色氧化的情形,故研判起火處為夾層辦公室北側處。」、「(問:起火原因的研判依據及結果?)勘查清理現場後,沒有發現自燃性物質,故我們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的可能。調閱現場監視器,火災發生前,41之18號鐵捲門為關閉狀態,因此排除外人侵入引火的可能。勘查起火處也沒有發現微小火源煙蒂引火的稽證。在起火處夾層辦公室北側處發現有延長線及電腦主機、電風扇、微波爐、事務機等電器,且發現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故最後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問: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是否為證人上開所陳述之電器用品導 致起火之原因?)是。」、「(問: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在火災學上是指何意?)後續我們有採證,現場電源線(延長線接出來的電氣電源線,但因嚴重燒損,無法判斷為何電器之電源線)有送署做檢驗,檢驗鑑定結果為熱熔痕。依鑑定報告第73頁,鑑定結果為熱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現場電線如有短路或異常,且經長時間燃燒,可能會導致我們檢驗出來的熱熔痕。而現場已經排除其他起火可能性,有發現現場起火處電線有異常的狀況,所以才有該鑑定結果。」、「(問:你方才提到會使用『不排除』這個字眼是因為鑑定 結論不會使用較絕對的用字,其餘103 件是否也均使用這種『不排除』的字眼?)如果現場稽證比較明確,我們會以可能 性較大者為起火原因,因本件現場證物經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故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問:依你所 述,本件應為電氣因素為起火原因,何以不於鑑定結果記載『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之字眼,卻記載『不排除為電氣因素』 ?)因為我們送署鑑定,證物為熱熔痕,故我們會用『不排除電氣因素』。」、「(問:鑑定報告書第14頁《12》第6 行『 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惟…不排除為長期燃燒所造成』,可否以 此認定熱熔痕的造成原因之一為長時間高溫燃燒所造成,而不需兼以電源線短路異常為要件?)如果有異常時,會先有熔痕,再經長時間燃燒,就可能產生熱熔痕,故一定要短路並經長時間燃燒,才會產生熱熔痕。」、「(問:就你的經驗,電源線短路的原因有哪些?)可能是電源線的材質或使用方式或蟲吃鼠咬、環境因素,都有可能。」等語,有另案109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71 頁),且為兩造所無異詞。 ㈣、然依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及證人李政憲之證詞,可知系爭鑑定書僅能以排除法鑑定火災發生原因之可能性,並未能積極鑑定火災發生之確定原因。又所謂電氣因素之具體情形,衡諸常情範圍包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電源線材質、使用方式、插座潮濕或積汙導電、牆壁內配線問題、重物輾壓造成配線損壞、蟲鼠齧咬等因素所造成,然究屬何種電氣因素情形,系爭鑑定書及具專業知識之證人李政憲均未具體指明而無法查知,且無證據可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究竟是電氣因素中之何種原因所致,亦無從證明係因被告設置、保管或使用電源線不當所致,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即據以認定起火原因為被告等人使用電器設備有何過失行為而致。縱認被告楊欽期於離開夾層辦公室時,未將相關電器設備之電源線插頭拔除,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用電之處,是亦不得僅以系爭鑑定書所載之不排除電氣因素可能性,即據認被告有何欠缺維護電器使用安全之注意義務、致生系爭火災之過失責任,或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㈤、再者,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之承租物使用人為被告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楊欽期、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應按建築法、消防法之規定,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防止火災之發生,然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在108年11月25日申報消防設 備檢查檢修結果為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故障,造成火災延燒,致原告受有財物燒毀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3 月25日桃消預字第1100008118號函所載:「…二、查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建物為鐵 皮連棟建物,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丁類場所,按其用途、樓層、面積等特性,已裝設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三、查該場所本局於108 年2 月27日至現場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為複查合格。後該場所於108 年11月25日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為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故障。至109 年3 月2 日火災發生時可否正常使用一節,因本局救災人員未使用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故無法確認…。」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函附之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393 頁),可知系爭建物內確已依法設置相關之消防安全設備,且於108 年2 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複查為合格,雖於108 年11月25日經申報有部分消防設備故障之情事,惟故障之設備為何、是否影響本件火災之發生等節均無從知悉,至109 年3 月2 日本件火災事發當日消防安全設備是否堪用亦無從得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設備之故障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抑或係被告等人有何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又系爭火災之鑑定結果並無任何有關系爭火災係因消防安全設備有所欠缺之記載,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注意義務之欠缺,而致生系爭火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準此,原告上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 ㈥、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查系爭火災之發生,依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能證明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不能成立,則其因系爭火災受有何等損害、其損害結果與系爭火災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2,176,120 元,及自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