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李秉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1號原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百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菁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間辦理案號為EZ000000000號中 古機台標售案(下稱系爭標案),中間因待售設備數量略有變動,經以最終件數為620 件辦理再次投標,而由被告於106年9月22日以出價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稅前)為最高而得標。系爭標案分布於原告公司F site、N site(以上為新竹)、H site、N site(以上為竹南)、S site共5 個廠區內,各廠區設備價格依序為稅後各215 萬元、60萬元、210 萬元、150 萬元、121 萬元。詎被告雖已陸續就Fsite、N site、N site及S site完成付款,惟獨就H site廠區(含 稅210 萬元、共25件設備,下稱系爭H site設備)部分藉故 遲不履約,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履約,伊乃於107年7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解除H site部分之拍賣契約,並 另於109 年8 月27日進行標售,而由訴外人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總價111,500元(未稅)得標,伊因再次拍賣所得 價金,少於原拍賣價金,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伊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391 條、第39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或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差額損失1,888,5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能處理固體廢棄物,詎原告竟蓄意不告知H site廠區之機器 設備內存有廢液體之瑕疵,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本件經伊向原告公司之經理廖正豐及主管程美足反應無法清運H site之機器設備後,已由廖正豐、程美足當場承諾會自行 處理,詎原告公司事後仍未加處置,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63 條第1 項之規定,合法解除關於H site部分之拍賣 契約,原告自無從向伊請求索討拍賣差價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以總價720萬元得標,得標件數則為數量共計620件中古機台設備。其中與本案有關 之系爭Hsite設備之得標物件數量為25件,價額稅前為200 萬元、稅後則為210萬元。 (二)系爭Hsite設備共25件,嗣經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另外『以 相同拍賣條件』進行標售,而由訴外人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總價111,500元得標,原告因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 ,少於原拍賣價格之差額為1,888,500元。 (三)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Hsit e設備之拍賣案,該存證信函並於翌日即109年7月30日送 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H site設備是否因其內存有液態廢棄物而有瑕疵? 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有之機台存有瑕疵,然在拍賣前被告已經前往原告公司勘查機台,且雙方並無約定一定效力品質,而被告亦同意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另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本案之標的物存有液態廢棄物瑕疵,故被告抗辯系爭拍賣物品存有瑕疵,顯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因系爭Hsite設備存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Hsite設備存 有瑕疵而主張解契約,然如前述,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應交付之物品,不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品質亦即有被告指稱存有有害液體之情形,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Hsite設備之價金而部分解 除拍賣契約,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受領,經其催告後仍不履約,因此其行使解除契約權利。然被告僅就買賣契約部分不受領,原告解除部分買賣契約是否合法?還是僅能全部解除,請 求回復原狀呢?兩造所以簽訂拍賣契約,是因被告所投標之金額最高而得標。依契約內容當初被告投標之計價是以個別廠區個別機器計價,然不能因此推論出,雙方就每個機器價值有約定,約定如被告之投標書所載之價格。當初兩造僅簽訂一份拍賣契約,因此雙方應無法區分就各別部分來履約,而就拍賣個別部分解除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其可僅就被告後續不履約部分行使解除契約,顯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97 條第2 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像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再行拍賣所得價金少於原拍賣價金之金額共1,888,500 元,有無理由? 誠如前述,原告無法解除雙方部分契約,則原告主張解除部分契約為無理由,故其主張被告應就其再度拍賣所產生之價差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另被告如果陷於給付遲延,依照雙務契約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時,原告應該同時交付買賣標的物,然原告應交付之標的物已經出售第三人,顯然無法再交付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價金及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負責再度拍賣所產生之價差,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397條第2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