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5號原 告 黃盛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被 告 沈萬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嘉誠房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沈萬山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沈萬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各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嗣先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具狀追加呂傳盛(按:原告誤繕為「呂傳勝」)為被告,並迭次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88頁),復於110 年5 月13日具狀撤回對嘉誠公司、呂傳盛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9 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因追加被告而為補充或更正或法律上之陳述;至原告撤回對被告嘉誠公司、呂傳盛之訴,因渠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民事庭函及其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 頁、245 頁、第246-1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55 頁、第265 頁)。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撤回,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向原告佯稱係嘉誠公司之代表,願代原告居間向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協調,以每坪2 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土地,並出具嘉誠地產要約書、嘉誠地產權益確認書,原告於同日交付斡旋金10萬元與被告。被告嗣於同年9 月10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之地主呂傳盛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760 坪土地與原告,並出具嘉誠地產承買確認書與原告,原告遂於同日交付定金100 萬元與被告。詎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催告呂傳盛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呂傳盛竟否認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合意,拒絕履行買賣契約,原告始知雙方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既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居間成立,即無由取得報酬10萬元,亦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定金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6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系爭土地之賣方之一,且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10 萬元,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未完成簽約及依約交付價金而不能履行,被告係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沒收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3 月9 日委由被告仲介以每坪2 萬5,000 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與被告;嗣於同年9 月10日交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與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嘉誠地產要約書、嘉誠地產權益確認書、嘉誠地產承買確認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參以,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54 號存證信函催告地主呂傳盛謂:「…107 年9 月10日,本人與嘉誠房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經紀人范志鵬、黃美真簽訂承買確認書,依本人與台端之合意,約定以每坪單價2.5 萬元,購買前揭土地760 坪,買賣總價1,900 萬元,並依約交付簽約款項100 萬元予台端,由沈萬山代收之。…台端於五個月前,取得前揭定金100 萬元,至今仍未通知本人履行後續履約程序,致契約關係無法順利進行。…。」(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呂傳盛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旋於同年3 月4 日以楊梅秀才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函覆稱:「…本人全不知情,故本人簽委託對相為沈萬山的(萬富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即萬富錦有限公司以每坪單價2.8 萬至3.5 萬元之單價,出售前揭不動產,顯然有矛盾,故有(對向之公司與單價的價金不符矣)然很是明顯沈萬山個人不法之行為於該時主觀上即有(偽造不實行詐騙之企圖在)騙取台端即買主(黃盛和)之金錢…。」(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主張其未經由被告居間仲介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呂傳盛成立買賣契約一節,自堪予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簽訂嘉誠地產要約書、承買確認書之同時分別交付被告10萬元、100 萬元作為斡旋金及定金,而該要約書第2 條約定:「承購總價款第一期(頭期款【含定金】10萬元)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同時,…,交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承買確認書第2 條約定:「不動產承購總價款為1,900 萬元整。簽約款(含定金)100 萬元整」等語,顯見該10萬元斡旋金、100 萬元定金係於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然原告未能與系爭土地之賣方呂傳盛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依兩造間要約書第7 條關於「本要約有效期間至107 年6 月30日24時止」之約定,應認兩造間居間契約業於107 年6 月30日終止。被告持有前揭110 萬元之基礎既係原告與系爭土地之賣方成立買賣契約,並將該110 萬元成為價金之一部,惟兩造間居間關係終止後,被告仍未能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繼續持有該11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返還之責。㈢、被告雖辯稱其亦係系爭土地之賣方,該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始不能成立,其依法沒收定金云云,並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939 號偵查卷宗為證(下稱偵字卷),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難採信。再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稱呂傳盛授權伊以每坪2.8 萬元起至3.5 萬元販售系爭土地;呂傳盛說想要委託嘉誠房地產出售,所以才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後來因為還有談到土地開發、建築開發的部分,所以才讓呂傳盛另外簽授權書,後來是黃盛和自己來找嘉誠房屋說想要買該土地;伊有跟黃盛和說土地要一起開發的事情,所以黃盛和有在呂傳盛給我的授權書上簽名,也有在地籍圖謄本上簽名,開發費用是1,100 萬元,定金100 萬元,…黃盛和在我提出的試算表及地籍圖謄本上都有簽名,上面的定金就是110 萬元,依照民法規定,伊是可以沒收這筆定金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97頁至第9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蓋有訴外人萬富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大章及原告簽名之地籍圖謄本及試算表縱為真實,亦屬被告與原告間之合作開發契約是否成立或履行之問題,與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呂傳盛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涉,被告將二個契約混為一談,而認其得以依民法規定沒收原告交付與賣方呂傳盛之系爭土地買賣定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