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 告 鄧玉旻 被 告 鍾佳凱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金娥 鍾久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佳凱、鍾久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捌元;被告鍾佳凱、葉金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佳凱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南豐路與工業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黃色閃光號誌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貿然直行穿越交岔路口,適訴外人宋聖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工業二路左轉南豐路時,亦未遵守紅色閃光號誌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鍾佳凱之機車再與對向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大腿、腰部、小腿、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鍾佳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葉金娥、鍾久桓為被告鍾佳凱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因被告鍾佳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6,084 元、車損2 萬1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萬9,371 元、看護費23萬2,500 元、薪資損失12萬元、財物損失7,000 元(包含安全帽、手機、包包、手錶、行動電源、雨衣、鞋套、手套、購物袋、身上穿的衣褲)及精神慰撫金19萬4,945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鍾佳凱有過失之行為不爭執;原告請求之車損部分應按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依其出廠日期予以折舊,方屬車輛之實際損害額;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原告縱無受此損害,亦須負擔此費用,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手部第五指移位及閉鎖性骨折,顯無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無須聘請看護,且原告請求每日2,500 元之看護費用,與現行看護費行情不符;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僅提供薪資證明單,無法證明其真實性;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物品損害之照片,亦未提供其所稱受損害之價值及證明該物品受損之程度,僅空言指謫不足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屬身體權之人格法益,原告所稱之睡眠品質不佳等情事係指其精神受有損害,與本件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已請求之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另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宋聖勇為肇事主因,被告鍾佳凱為肇事次因,應按肇事比例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鍾佳凱上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鍾久桓及葉金娥為被告鍾佳凱之父母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100 頁),經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佳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具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鍾佳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鍾佳凱過失發生車禍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萬6,084 元,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 住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75 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可採。 ㈡生活上增加之必要支出: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傷,搭乘捷運、火車及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及停車費,又因後續復健及治療,需有相關醫療藥(用)品、洗髮及證明書等費用支出共計1 萬9,371 元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購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搭乘證明、台灣鐵路局交易憑證、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其中相關醫療藥(用)品部分,觀諸卷附第177 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上並未標明購買項目,原告亦未證明確為治療上所必需或經醫囑使用,難認有何支出之必要性;就卷附第179 至183 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購買證明單,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購買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膠帶、耳溫槍、網狀繃帶、安格美芭特七葉樹凝膠、麻腫消凝膠等醫療藥(用)品因而增加原來所無之生活上需要,共計支出4,418 元乙節,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可採,惟其中鈣思健R 嚼錠加強配359 元、挺立關動力葡萄糖胺949 元部分,原告未證明確為治療上所必需或經醫囑使用,難認有何支出之必要性,應予剔除。 ⒉按診斷證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核係為證明其因系爭事故確係受有傷害、有就醫及休養之必要,且其支出之診斷書費用,均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85 至189 頁),是原告支出診斷書費用300 元,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且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⒊洗髮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施行之手術觀之,如欲自行洗頭固為不便,惟原告既已由其親屬照顧看護,為原告洗髮又屬親屬日常照護之一環,且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就該洗髮費用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應予剔除。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確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自109 年5 月8 日起,該年歷次至聯新國際醫院、台大醫院就醫之日期為109 年5 月8 日、5 月9 日( 住院) 至5 月14日(出院)、5 月20日、5 月22日、6 月1 日(分別至聯新國際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6 月2 日、6 月29日及9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5 至175 頁),以上揭就醫日期對照原告提出之搭乘證明、台灣鐵路局交易憑證、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停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1 至207 頁),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982 元【計算式:6 月1 日搭乘捷運之20元(進站:臺北車站、出站:台大醫院)+6 月1 日搭乘捷運之20元(進站:台大醫院、出站:臺北車站)+6 月1 日搭乘台鐵之51元(進站中壢、出站臺北)+6 月1 日搭乘台鐵之51元(進站臺北、出站中壢)+5 月14日之停車費80元+5 月20日搭乘計程車345 元(來回各165 元、180 元)+6 月1 日搭乘計程車105 元+6 月2 日搭乘計程車310 元(來回各170 元、140 元)=982 元】。至原告所提其他日期之計程車車資收據或停車費發票,均未見相符之就醫紀錄,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往返之起迄點、何以需要計程車代步,尚難逕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提之109 年6 月1 日之捷運及台鐵搭乘明細均為2 份,原告就此部分為何有支出2 人份票價之必要,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人搭乘之費用支出外,應予剔除。 ⒌以上合計原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00元(計算式:4,418元+300元+982元=5,700元)。 ㈢看護費: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於109 年5 月9 日至109 年8 月9 日(共93日)期間皆無法自理,全日需有專人照料,以每日2,500 元計算,而受有看護費用計23萬2,500 元之損害等情,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收據,惟觀諸聯新國際醫院函覆稱:原告因109 年5 月8 日車禍事故造成傷勢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建議為109 年5 月9 日至109 年8 月9 日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堪認原告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則依前開所述,並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其一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2,5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200 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0萬4,600 元(計算式:2,200 元×93 日=20萬4,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修車費: 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所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3 年者,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本件原告主張因其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車費2 萬100 元,其中零件費用1 萬9,300 元、工資80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39 頁)。另前開機車是在102 年6 月份出廠(見本院卷第137 頁),在109 年5 月8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金額是2,730 元(計算式:1 萬9,300 元×1/10+800 元=2,730 元)。 ㈤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3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 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云云。然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否有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因此減少薪資給付?如有,減少之數額?嗣該公司函覆:原告於109 年5 月8 日因車禍傷勢不能工作之薪資給付,我司以公傷假處理並支付全薪,原告於109 年5 月8 日車禍傷勢不能工作期間以公傷假方式處理並支付全薪,未減少任何數額支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至121 頁),足見原告於請假期間均已領有工資,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㈥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安全帽、手機、包包、手錶、行動電源、雨衣、鞋套、手套、拉拉購物袋等財物毀損,而請求被告賠償7,000 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安全帽之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151 、153 頁),尚無從可證明該財物之受損程度及實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就其餘物品則未提出毀損之照片,且稽之本件事故所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09 年少調字第1768號卷第97至112 頁),亦乏該等物品遭本件車禍而毀損之影像留存,則本件車禍是否確實導致原告之該等物品受損,尚非無疑,則原告此項請求,即非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未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又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研發助理,暨每月薪資所得及財產狀況(見個資卷);被告鍾佳凱事發時為五專在學生,無所得收入及財產狀況,被告鍾久桓為專科畢業,事發時為中科院技術員,暨每月薪資所得及財產狀況(見個資卷),被告葉金娥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技術員,暨每月薪資所得及財產狀況,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6 、237 頁),復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鍾佳凱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9萬4,945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㈧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0萬6,084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700 元、看護費用20萬4,600 元、修車費2,730 元、精神慰撫金19萬4,945 元,共51萬4,059 元(計算式:10萬6,084 元+5,700 元+20萬4,600 元+2,730 元+19萬4,945 元=51萬4,059 元),從而,原告因本次事故向被告請求賠償51萬4,059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6 萬5,033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03 、13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萬9,026 元(計算式:51萬4,059 元-6 萬5,033 元=44萬9,026 元)。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鍾佳凱係91年9 月21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尚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年齡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狀況判斷,其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被告鍾久桓、葉金娥為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被告鍾久桓、葉金娥應與被告鍾佳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七、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鍾久桓、葉金娥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分別與被告鍾佳凱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鍾久桓、葉金娥彼此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準此,被告分別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 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鍾佳凱與訴外人宋聖勇之行為致本件車禍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鍾佳凱與宋聖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歸屬,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宋聖勇於夜間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鍾佳凱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兩造陳述,認此鑑定結論可資贊同。是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應以宋聖勇之肇事責任較重,被告鍾佳凱之責任較輕,本院認為被告鍾佳凱應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負擔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而宋聖勇則應負擔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惟本件原告與宋聖勇曾於109 年12月22日成立和解,其內容為:「甲方(即宋聖勇)因車禍波及乙方(即原告),所以甲方賠償乙方新臺幣金額貳拾伍萬元整,不包含強制險。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當場給付賠償金,經乙方點收無誤。乙方於收到賠償金後,將放棄對甲方的法律追究,撤銷告訴。不包含其他人部分。」等語,有原告所提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可見原告業已於成立上開和解當時即已受宋聖勇清償25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萬9,026 元,業如前述,而被告鍾佳凱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十分之三,則被告鍾佳凱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3萬4,708 元(計算式:44萬9,026 元×0.3 =13萬4,70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宋聖勇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則為31萬4,318 元,然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同意宋聖勇以「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而成立和解,就其差額部分,即屬免除性質,不得再向被告鍾佳凱求償。則原告得向本件被告鍾佳凱請求賠償範圍,自應扣除宋聖勇應分擔之金額31萬4,318 元,而為13萬4,708 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3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鍾佳凱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久桓、葉金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9、71頁)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4月6日,應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