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陶義鈞、典藏人文有限公司、林韋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陶義鈞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晏 律師 被 告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韋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元勳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宏 律師 被 告 梁宇恩 羅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位於新竹縣、臺南市,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心怡以不詳方式知悉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陶其桂為鴻源集團吸金案販售靈骨塔之被害人,遂至原告住處張貼紙條留下聯絡方式,經原告聯繫後,被告羅心怡向原告表示其為專營塔位仲介公司,目前有客戶詢問陶其桂是否有意願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原告表示陶其桂生前有交待處理塔位,若有機會出售當然要出售。嗣被告羅心怡與被告梁宇恩一同拜訪原告,被告梁宇恩向原告詐稱陶其桂對鴻源集團購買之靈骨塔塔位債權,業經主管機關移轉至臺南之新都金寶塔位,且其等僱用人即被告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典藏公司)恰有客戶因家族遷葬需求,須購買32個塔位,其中有12個塔位已有其他投資客要配合處理,與原告確認出售塔位之意願與價格,原告表示有意願出售、售價則依市場交易行情。被告梁宇恩向原告表示,其與買家議定價格為一個塔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其已收四成訂金,然因原告持有之塔位年代久遠,須補足每個價差12萬元後,始可協助一併處理,且可以一個塔位35萬元之高價賣出。原告表示沒那麼多錢,惟被告梁宇恩仍詐稱塔位市場目前熱絡,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以補足塔位差額為名義,實為使原告大量購入難以轉售之塔位,而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以前支付120 萬元與被告典藏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簽立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臺南新都金寶塔(現改名為南都福座)第10區第031 排第01-11 層,共10個單位之骨灰位(下稱系爭塔位)。詎被告羅心怡、梁宇恩嗣即置之不理,原告直至108 年間始悉受騙。本件被告羅心怡協助發送紙條及聯繫原告,其行為有利於被告梁宇恩進行上開詐騙行為,而被告典藏公司為被告羅心怡、梁宇恩之僱用人,被告林韋竹則為被告典藏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亦係將塔位價差匯入被告典藏公司,足徵被告林韋竹為詐騙集團之首謀,其夥同被告梁宇恩、羅心怡共同詐騙原告,並由其設立之被告典藏公司收取上開不法所得。又被告典藏公司係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之代銷公司,足見有龍公司對被告典藏公司之代銷行為係有選任監督責任,應對被告典藏公司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0 萬元。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縱認本件不符侵權行為,惟原告迄未取得塔位使用權狀,亦未使用塔位,自得依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壹點第24條規定解除與被告有龍公司間之契約,並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有龍公司返還120 萬元。並備位聲明:被告有龍公司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心怡部分:伊未欺騙原告,伊當時係被告典藏公司之兼職銷售人員,本件係原告有興趣投資,而伊當時剛入行,遂邀被告梁宇恩向原告分析塔位公告之行情,並與原告及被告梁宇恩一起至臺南參觀新都金寶塔,向原告說明分析塔位投資之市場及獲利空間,原告均表示認同,且係出於自願始簽約購買系爭塔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梁宇恩部分:伊未欺騙原告,伊當時係被告典藏公司之兼職員工,負責銷售靈骨塔,因原告說對投資寶塔有興趣,伊有跟原告分析塔位公告之行情及帶原告去臺南新都金寶塔參觀,原告有充足時間思考及評估是否須購買系爭塔位。又被告有龍公司係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且新都金寶塔為經政府許可之合法殯葬設施,系爭塔位係合法、確實之塔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典藏公司、林韋竹部分:原告係基於自主意識投資而於1 06 年3 月17日以每單位售價12萬元購買系爭塔位,並簽訂 系爭契約,並非受詐欺而購買,且被告業於106 年4 月18日將被告有龍公司出具之塔位權狀送交原告收受,兩造間就系爭塔位之買賣契約已完成。況系爭塔位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殯葬設施,被告有龍公司亦係主管機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者,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塔位為有效、確實,可自由使用、轉讓,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雖曾反應有出售塔位之需求,故被告典藏公司為原告留意轉售機會,而於108 年5 、6 月間曾有需求者欲以14萬元購買1 座,惟原告以未達其預期價格30萬元而拒絕。縱認本件為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有龍公司部分:被告典藏公司並非被告有龍公司之代銷公司,系爭塔位原係訴外人王金錥所有,於106 年3 月23日轉讓與被告典藏公司,復由被告典藏公司轉讓與原告,被告有龍公司對被告典藏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塔位之買賣關係一無所悉,且被告有龍公司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或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原告自無從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間經由被告典藏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羅心怡、梁宇恩之介紹,於106 年3 月23日以120 萬元向被告典藏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典藏公司則於同年4 月18日交付被告有龍公司出具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且被告林韋竹為被告典藏公司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70 頁至第273 頁),且有本院卷內所附統一發票、被告典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簽收單、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13 頁至第235 頁;卷二第78頁),應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羅心怡、梁宇恩之詐欺,而給付120 萬元買受系爭塔位,被告羅心怡、梁宇恩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林韋竹所設立之被告典藏公司係被告羅心怡、梁宇恩之僱用人,且被告典藏公司係被告有龍公司之代銷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乃: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有龍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此即一般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須有侵權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應就前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羅心怡、梁宇恩、林韋竹有詐欺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塔位合法、可自由轉讓使用,並交付原告合法使用憑證,銷售過程並無施用詐術等語。經查: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其所提統一發票等交易資料及證人林原生之證詞為據,然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典藏公司有就系爭塔位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然無從以此得知被告羅心怡、梁宇恩、林韋竹是否有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存在;另證人林原生之證述不利於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係描述其自身與被告羅心怡之紛爭,非親自見聞原告購買系爭塔位之過程,尚難單以證人個人與被告交易之觀感證明被告羅心怡於出售系爭塔位時曾承諾原告得在一定期間內轉售獲利,本件原告若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縱被告羅心怡於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亦難據該被起訴之事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⒊次查,系爭塔位所在之南都福座為被告有龍公司轄下所經營之設施,而被告有龍公司為合法之殯葬業者,此復有被告提出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故被告辯稱系爭塔位係合法設立等語,亦屬可採。 ⒋又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惟實際上被告典藏公司等已將被告有龍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利,依約完成交付並作成登記,有被告提出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3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是難謂原告因系爭塔為之買賣受有損害,至於系爭塔位是否如原告所稱之「有行無市」則非本件所應審究,蓋參與投資本需負擔風險,縱使系爭塔位嗣後之銷售情形未如預期,亦與被告等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別,原告自不能據此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 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僱用人是否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係以受僱人確對被害人為侵權行為為前提。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羅心怡、梁宇恩、林韋竹有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等行止,則原告自亦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典藏公司、有龍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⒍據上,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可藉系爭塔位買賣賺取利潤等節,尚屬無從證明,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等情事,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是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有龍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消費者如未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解除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解除日起○○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內依下列各款辦理 :…(四)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三十。」據此可知,消費者依該條款對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下稱塔位業者)解除契約,及塔位業者沒收消費者已付價金,均以消費者與塔位業者間存有契約關係為前提,若無契約關係,即無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有龍公司間就系爭塔位訂有買賣契約,惟為被告有龍公司以前詞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證明伊與被告有龍公司互為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諸系爭塔位原為被告典藏公司向王金錥所買受,被告典藏公司復於106 年3 月23日與原告就系爭塔位簽訂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有該契約、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卷二第32頁)。原告雖謂:被告典藏公司係被告有龍公司之代銷公司云云,並以被告典藏公司提出之106 年1 月3 日經銷商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惟為被告有龍公司所否認,且所謂經銷係指經銷商自冒風險,於經銷關係中供應商與經銷商間就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交易關係,至代銷關係之銷售風險則由供應商負擔,經銷與代銷二者顯有不同,而上開證明書業已明揭為「經銷商證明書」,且被告典藏公司於系爭契約亦係出售系爭塔位與原告之賣方,堪認原告就系爭塔位係與被告典藏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與被告有龍公司間則無契約關係。職是,原告自無從以系爭應記載事項之條款對被告有龍公司主張權利。 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有龍否認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而依原告陳稱:買受系爭塔位之款項,伊付給典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且銷售系爭塔位之發票,係由被告典藏公司開立,有該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等節以考,足見被告有龍公司並未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是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有龍公司返還買賣價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系爭應記載事項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有龍公司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