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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義
被告
米芝蓮港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本件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兩造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15條特約事項(一)及專櫃合約終止協議書第7 條,皆已約定雙方遇有爭執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456 號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再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尚不因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指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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