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震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燕飛 被 告 李宥禾 佳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里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訴外人楊燕飛,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告為震宇有限公司,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109 年9 月11日(即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公共工程,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路口裝設限高門架(下稱系爭限高門架),於上開工程未驗收前,受僱於被告佳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佳豐公司)之被告李宥禾,於106 年10月1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化一路往林口長庚醫院方向行駛,因系爭車輛整體高度逾4 公尺,撞擊裝有限高4 公尺交通標誌之系爭限高門架,致系爭限高門架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施作系爭限高門架費用為62萬8,545 元,又為拆除毀損之系爭限高門架,須緊急調派緊戒車、大型吊車及技術工,並將廢棄物清理運送,因而支出拆除費用11萬9,200 元,且因系爭限高門架鄰近交流道,委請交通義勇警察(下稱義交)維持交通因而支付2 萬1,6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宥禾賠償77萬元,而被告佳豐公司為被告李宥禾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109 年9 月11日(即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宥禾已行駛系爭限高門架所在路段多年,系爭事故發生前1 日尚能正常通過,惟於106 年10月15日,因被告李宥禾不知原4.5 公尺之高度限制,已突然降為4 公尺,且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變更高度限制未經公布、通知,復未於適當地點設置告示牌,除系爭限高門架遭撞擊外,另一北上限高門架亦於同年月16日撞擊擊,足認被告李宥禾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限高門架受損應僅負擔修繕費用,另原告提出之拆除費用及支付義交費用係包含系爭限高門架及另一北上限高門架之費用,被告應僅負擔一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宥禾為被告佳豐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系爭限高門架,系爭限高門架因而毀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49 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宥禾過失撞毀系爭限高門架,應與被告佳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李宥禾就系爭事故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㈡被告佳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李宥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㈠被告李宥禾就系爭事故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於道路結構物設有高度限制時,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限高門架上懸掛有限高4 公尺之交通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3-45 、83-87 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而路面濕潤,但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且系爭車輛係在限高標誌之正下方撞擊系爭限高門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李宥禾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高度限制,撞擊限高4 公尺之系爭限高門架,致系爭限高門架受有損害,被告李宥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爭事故發生前1 日被告李宥禾尚能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限高門架所在路段,系爭限高門在將限高由4.5 公尺突然降為4 公尺,而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變更高度限制未經公布、通知,復未於適當地點設置告示牌,被告李宥禾應無過失云云。惟查,主管機關本得視情形就道路交通為必要之管理,用路人於使用道路時,本應注意並遵守交通標誌,除客觀上有無從注意情形外,自不得據過往使用道路之慣行,而免除其注意交通標誌之義務,是縱前被告李宥禾駕駛車輛行經系爭限高門架所在路段已有多年,仍有注意限高交通標誌之義務,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限門架之限制高度已變更為4 公尺,仍駕駛高度逾4 公尺之系爭車輛通過系爭限高門架,致撞擊並造成系爭限高門架毀損,就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又原告僅為施作系爭限高門架之承攬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完成系爭限高門架之裝設,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無進行限制高度變更之宣導、是否設置告示牌等情,原告無權干涉,且縱認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被告前揭指摘之過失,亦僅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李宥禾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⒊被告李宥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限高門架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李宥禾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佳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李宥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佳豐公司為被告李宥禾之僱用人,業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於被告李宥禾駕駛系爭車輛返回車廠之時,亦為被告李宥禾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客觀上堪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且被告佳豐公司復未就其選任被告李宥禾及監督被告李宥禾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佳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限高門架損失62萬8,545 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製造及裝設系爭限高門架共計支出62萬8,545 元乙節,固據提出峰承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 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限高門架沒有修繕,是請吊車載走賣廢鐵,賣的錢作為吊車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足見原告並未支出修繕費用,且參諸系爭限高門架遭撞擊後,僅部分結構受損,尚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惟參以原告陳稱:系爭限高門架毀損後,機關認為系爭限高門架成本太高要改為輕型的,就在不同位置施作輕型的限高門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足見系爭限高門架係針對特定路段所量身訂作,系爭限高門架遭撞毀後,因原告之定作人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要求改以不同樣式之限高門架作為交付之工作物,致系爭限高門架對原告已無修繕之實益,客觀上對一般人亦無直接用途,原告以其製造及裝設系爭限高門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金錢,應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限高門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原告施作系爭限高門架完工未久即遭被告李宥禾毀損,且系爭限高門架係依特定路段施作之工作物,客觀上難有可以比較之市價,以原告製作及裝設系爭限高門架作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額,應屬合理。又系爭限高門架遭毀損後之價額,考量系爭限高門架若未能裝設在原設置地點,除其殘體價額外,並無其他經濟價值,惟原告已將毀損後之系爭限高門架處分,又未能提出殘體價額之相關證據,無從證明殘體價值,本院審酌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資產原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規定,認系爭限高門架遭毀損後殘體價額為原告製作及裝設系爭限高門架費用10分之1 即6 萬2,855 元(計算式:62萬8,545 元×1/10=6 萬2,855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系爭限高門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56萬5,690 元(計算式:62萬8,545 元-6 萬2,855 元=56萬5,690 元)。至被告雖抗辯其僅應負擔修繕費用云云,惟就系爭限高門架毀損所受損害,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選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限高門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限高門架毀損所減少之價值56萬5,69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為拆除毀損之系爭限高門架,須緊急調派緊戒車、大型吊車及技術工,並將廢棄物清理運送,因而支出拆除費用11萬9,200 元,且因系爭限高門架鄰近交流道,委請義交維持交通因而支付2 萬1,6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世駿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及桃園市民防總隊交通義交警察大隊龜山中隊(下稱義交龜山中隊)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 頁)。原告上開費用支出,係為將受損之系爭限高門架搬離道路以回復往來車輛通行安全,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且非前開系爭限高門架因毀損所減少價值之賠償範圍所含蓋,自屬被告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範圍。被告雖抗辯上開費用包含系爭限高門架及另一北上限高門架之費用,其僅應負擔一半費用云云,惟上開世駿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已載明工程名稱為「龜山區文化一路復興街口附近大型門架拆除工程」,上開義交龜山中隊領據亦記載「於文化一路限高吊掛工程交通指揮勤務工作費」等語,均與系爭限高門架設置地點相符,且原告陳稱:上開估價單中門架基礎設施兩座是指一個門架有兩個基座,一邊一座;又系爭限高門架因靠近交流道,所以需要請義交指揮交通,另一坐限高門架靠近酒廠,交通單純,不需要請義交指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堪信上開世駿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及義交龜山中隊領據所載費用,並未包含其他限高門架之拆除費用,且被告就其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反證,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費用11萬9,200 元及委請義交維持交通費用2 萬1,600 元,應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限高門架毀損所減少之價值56萬5,690 元、拆除費用11萬9,200 元及委請義交維持交通費用2 萬1,600 元,共計70萬6,490 元(計算式:56萬5,690 元+11萬9,200 元+2 萬1,600 元=70萬6,49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震宇有限公司於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6,490 元,及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