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禾 佳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里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震宇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未據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6,4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565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