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監察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日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強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興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季平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察人報酬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世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黃季平,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季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3 月8 日起至110 年5 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8 日給付原告86,900元。㈢上開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組織設有常務監察人一職,常駐公司以監督董事會及相關部門日常運作,並規定常務監察人得按月領取車馬費26,900元( 含監察人車馬費13,300元及駐會監察人車馬費13,600元)及常駐辦公費6 萬元。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股東會改選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伊除獲選為監察人外,並於同日召開之監察人會議(下稱系爭監察人會議)中獲選為第10屆常務監察人,兩造成立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詎被告於108 年12月僅發放車馬費26,900元,未給付常駐辦公費,於109 年1 月至110 年1 月期間僅按月發放監察人車馬費13,300元,無故停止發放駐會監察人車馬費及常駐辦公費。爰依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196 條及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上開欠付之駐會監察人車馬費及常駐辦公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組織並未設置常務監察人,公司法亦無監察人會議及常務監察人之規定,系爭監察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均於法無據,不生法律上效力,且107 年6 月6 日之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復決議公司無常務監察人職位,亦已實質變更伊公司組織規程之規定,伊與原告間顯無常務監察人委任關係。另依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且不得事後追認,不得由董事會決之,伊公司章程並無常務監察人之報酬規定,伊自無由發放常務監察人報酬,伊自108 年12月起拒絕給付常務監察人報酬迄今,係遵循法令之規定,況伊董事會已於110 年1 月28日決議刪除常務監察人一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29日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第10屆監察人,任期自同年月30日起至110 年5 月29日止,被告於108 年11月以前均按月給付其監察人車馬費13,300元、駐會監察人車馬費13,600元及常駐辦公費6 萬元,然被告於108 年12月未發放常駐辦公費6 萬元,自109 年1 月起迄今未發放駐會監察人車馬費13,600元及常駐辦公費6 萬元等情,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依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第196 條及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0 年1 月以前積欠之駐會監察人車馬費及常駐辦公費共1,016,800 元本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公司章程第35條規定:「本公司組織規章、辦事細則及各種規則由董事會另訂之」(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可見被告已授權由董事會制訂公司組織規章,另觀諸被告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本規程依據興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章程第卅五條之規定訂定之」、第5 條規定:「本公司組織系統如附表一」及附表「興園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系統表」所示(見同上卷第19、21頁),堪認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確設有常務監察人一職無訛。被告抗辯其公司章程未設置常務監察人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公司法並無常務監察人及其選任之規定,系爭監察人會議選任原告為常務監察人,並非合法等語。查公司法固無常務監察人之規定,但亦未明文禁止公司得設常務監察人,倘公司因業務需要設有常務監察人,基於公司自治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惟常務監察人之選任程序為何,公司法並未明定,原告固主張被告自設立以來即由全體監察人以普通決議方式選任常務監察人,並提出監察人監察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76 頁),然上開監察報告書係由監察人全體簽名或用印,表明各年度財務報表或盈餘分配案等內容均「依法辦理」、「可公允表達」等意旨,全未提及常務監察人選任之程序係以普通決議行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設常務監察人應由全體監察人以普通決議之常規選任云云,已乏所據。再者,董事、監察人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設置之組織,董事組成董事會負責執行公司業務,監察人則行使監察權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二者與股東會形成類似民主制度中三權分立、相互制衡之運作機制,重要程度可謂相當,況參酌原告自承會計師事務所申報委任文件、資產負債表、單位報表、查核報告書、詢證函、部門會辦單、收入明細表、稅務函文,皆經常務監察人於執行單位決行後查核,並用印於前開報表書類,每筆逾10萬元之支出亦須常務監察人事後查核等情,再顯被告常務監察人所掌監察權之重要性,則關於常務監察人之選任方式,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關於常務董事之選任規定(即特別決議),始符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採取董事會、股東會、監察人相互制衡結構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常務監察人應由全體監察人依普通決議方式推舉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 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 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3 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3 分之1 。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章程所設常務監察人之選任,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所定方式為之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章程第29條既規定:「本公司設監察人五人……」,類推適用之結果,應由4 位以上監察人出席,3 位以上監察人同意,始能合法選任常務監察人。然依原告提出107 年5 月29日被告第10屆第1 次監察人會常務監察人選票領冊、選票統計表及選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該次監察人會議僅有3 位監察人出席領取選票,顯未達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之法定出席人數,縱出席之3 位監察人均圈選原告為常務監察人,亦難認已合法選任原告為常務監察人。系爭監察人會議選任原告為常務監察人之決議既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有瑕疵,且被告公司章程所設常務監察人除執掌監察人之監察權外,尚負擔公司會辦事項及逾10萬元支出之查核工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為充分確認常務監察人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以符合所有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監察人會議關於常務監察人選任事項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是系爭監察人會議出席人數既未達法定比例,該次會議選任原告為常務監察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可以採信。 ㈣次按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47 條所明定。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6,800 元本息,惟查,原告所請求之駐會監察人車馬費每月13,600元及常駐辦公費每月6 萬元,均為被告對常務監察人之給付,而原告未經合法選任為常務監察人,與被告間無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19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擔任常務監察人應領之車馬費及辦公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19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