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范錫福 雷世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登坤志 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複 代理人 許右星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9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登坤志、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范錫福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登坤志、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雷世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登坤志、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登坤志、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范錫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登坤志、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雷世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登坤志為被告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宏達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往北行駛,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上42.4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由原告范錫福駕駛並搭載原告雷世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范錫福因而受有頭部及右胸部挫傷,原告雷世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胸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登坤志及其雇主被告利宏達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范錫福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20 元、16日不能工作損失2 萬7,733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2萬9,253 元;連帶賠償原告雷世俊醫藥費1,440 元、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2萬6,440 元等語(下稱系爭事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錫福12萬9,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雷世俊42萬6,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另就原告范錫福及雷世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有16日及3 個月不能工作,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范錫福及雷世俊之月薪分別以5 萬元、6 萬8,000 元計算,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登坤志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范錫福、雷世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登坤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13-17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被告登坤志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范錫福、雷世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坤志及其雇主被告利宏達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關於醫藥費部分: 原告范錫福、雷世俊主張因前揭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1,520 元及1,440 元,業據其等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1-23 、29-3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范錫福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計16日,不能工作,原告雷世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4 日止,共計3 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兆盈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盈公司)請假單、薪資證明、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5-27 、32-33 頁,本院卷第33-4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為真實。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簡化爭點,原告范錫福月薪以5 萬元計算,原告雷世俊月薪以6 萬8,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1-52 頁),則原告范錫福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 萬6,667 元(計算式:5 萬元30日16日=2 萬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雷世俊主張受不能工作損失20萬4,000 元(計算式:6 萬8,000 元3 個月=20萬4,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范錫福及雷世俊分別為中華大學及健行工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服務於兆盈公司,其等名下均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被告登坤志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被告利宏達公司從事駕駛工作,名下有2 筆土地,被告利宏達公司名下有汽車31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書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 頁,個資卷第7-15、19-21 、25-26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范錫福及雷世俊分別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及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范錫福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 萬8,187 元(計算式:1,520 元+2 萬6,667 元+5 萬元=7萬8,187 元 ,原告雷世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萬5,440 元(計算式:1,440 元+20萬4,000 元+15萬元=35萬5,440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27日送達被告登坤志及利宏達公司(見桃交簡附民卷第41-45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9 月2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范錫福7 萬8,187 元及原告雷世俊35萬5,44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爰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