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王毅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黃子僑 魏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就「阿鴻銅鍋粥水火鍋」加盟事宜簽訂加盟期間3 年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書第七條規定:「本合約終止後兩年內,乙(按指被告黃子僑,下同)、丙方(按指被告魏秉忠,下同)或家人不得自行創立類似與甲方(按指原告)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乙、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壹百萬元整;…」。被告於108 年9 月間向原告表示因經營狀況不佳,希望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同意後,兩造於108 年10月3 日簽訂終止文件,於該文件註一,亦記載與系爭合約書第七條規定相同之內容。詎兩造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竟偷偷在原址繼續經營「粥水火鍋」,復自行創立與原告性質相同之餐廳,有至現場消費取得之收據可證,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及終止合約註一之特約,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加盟經營之「中壢砂鍋粥水麵線」早在107 年已變更公司名稱為「中壢粥水火鍋」,於108 年10月1 日已停止營業且在108 年10月3 日登記歇業並移除招牌,至今被告及家人並未參與或創立任何類似與原告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也未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蓋「中壢砂鍋粥水麵線」印章早已沒有使用,經查該收據是由現任經營者開出,因其在開業時未完成營業登記,拿之前遺留的收據使用,且告知消費者等營業登記完成後可拿回更換收據。被告已於108 年10月3 日將店面頂讓出去,接手之人要販賣何種餐點及物品,被告無權干涉,原告完全無法證明被告為實際經營者。又被告從開業至歇業之合夥經營期間,每個月都是虧損狀態,但仍按時支付百分之5 營業額給原告,且結束合作歇業後,並無其他類似加盟連鎖組織,未造成原告實質虧損,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000 元亦不合理,有失公平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合約終止後兩年內,乙、丙方或家人不得自行創立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乙、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臺幣壹百萬元整;…」,為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項所約定。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於107 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後,在原址自行創立與原告性質相同之餐廳,繼續經營「粥水火鍋」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終止合約文件、蓋有中壢砂鍋粥水麵線統一發票專用章之108 年10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原告主張為訴外人陳勁毓與客人間對話之錄影光碟與譯文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訂有系爭合約、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簽訂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終止合約文件,惟否認有原告所指系爭合約終止後在原址繼續經營與原告性質相同之餐廳,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統一編號72885726、被告黃子僑為負責人之中壢粥水火鍋店於107 年10月3 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歇業之桃園市政府函附商業登記抄本、主張於108 年10月2 日拆除招牌之照片截圖、陳勁毓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編號為85252076之黑鍋養生鍋物負責人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未加爭執。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與譯文內容為訴外人陳勁毓與客人間就開立600 元收據之相關對話,無法證明當時拍攝地址及其經營者為被告。又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其上雖填寫日期108 年10月18日、品名為餐費、總價600 元,並蓋有統一編號72885726、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壢砂鍋粥水麵線」統一發票專用章,惟被告辯稱上開收據所蓋統一發票專用章早因名稱變更未再使用,且更名後之「中壢粥水火鍋店」於108 年10月3 日即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歇業,否認該收據為被告所開並否認被告仍在該址營業,原告所稱與上開商業登記情形不符,尚難遽認係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營業所開立。 (二)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陳勁毓及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翁惠美,證人陳勁毓於109 年6 月22日在本院結證:我與被告沒有親戚關係;我在去年(按指108 年,下同)10月有在中壢區環北路368 號經營火鍋店,上開地址之前也是做火鍋,我本來在那裡做店員,當時老闆是黃子僑,因為黃子僑、魏秉忠說他們虧損不做了,後來變成我接手,才跟房東簽約;原本被告經營時叫做中壢粥水火鍋專賣店,我承接後叫做黑鍋養生鍋物;我是拆掉之前的招牌,裝好新的招牌才開始營業;提示之原證3 (按指本件原告提出之108 年10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是我開的,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因為客人說要跟公司報帳請款,跟我要收據,但因為店剛開的時候我還沒有辦營業登記,我就翻之前有沒有留下的收據,發現還有一本蓋好發票章的收據,我有跟客人說因為已經換名字,如果公司不承認不能報帳的話,再回來跟我換;原本兩造要停店,在店裡聊過關於停店的事情,原告有問我要不要接手,有沒有興趣做火鍋店,我當時說先繼續做看看,原告一開始說讓我試做的時候,沒有說要收營收,但後來大概在去年9 月原告說要跟我收營收5 %,因為店裡是我父母幫忙,還請了一個工讀生,如果加收營收的話,我就無法做下去等語(見本院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翁惠美則於109 年11月5 日在本院結證:中壢區環北路368 號是黃子僑跟我簽約的,租賃期間本來是簽三年,但黃子僑跟我說做不下去了,所以提前解約,有另一個陳先生跟我租,我不記得他的全名;去年9 月黃子僑跟我說要解約,10月我跟黃子僑見面辦理提前解約,是在原來的合約上面註明雙方同意提前解約,解約沒有跟黃子僑拿違約金,我將原來的押金84,000元退還給黃子僑,我再跟新的承租人拿押金,租期到今年年底,解約跟重新出租是約在同一天、同一地點辦理的;黃子僑當初承租房屋是要賣粥,店的名稱或招牌不是記得很清楚;新的承租人承租有賣火鍋,我有去吃過等語(見本院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均難認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系爭合約終止後有原告所指在原址自行創立與原告性質相同之餐廳繼續經營「粥水火鍋」之違約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在原址自行創立與原告性質相同之餐廳繼續經營「粥水火鍋」之違約情事,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