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鈺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有明文。為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並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以符合「以原就被」原則;且依實務見解認為出貨單即使有載明交貨地點等地址,若無契約履行地之明確記載或雙方真意,亦無法作為認定兩造有就契約履行地為約定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僅以SKYPE 通訊軟體單方面告知被告將貨物分別送往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及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自無法證明兩造有就契約履行地為約定之合意,且華儲公司亦非僅位於桃園,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向鈞院提起訴訟並無理由;另兩造既為約定債務履行地,亦無合意管轄法院,則鈞院並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係委託被告至訴外人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提貨暨運往桃園市大園區華儲公司倉庫卸放,以及至訴外人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提貨暨運往桃園市大園區永儲公司倉庫卸放,因被告及所屬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兩筆貨物對調,致原告遭大和公司、倍利公司求償,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大和公司、倍利公司之和解文件以及兩造之SKYPE 通訊軟體截圖為證,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所成立者為運送契約;而被告之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益證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運送契約無誤。 ㈡參諸原告所提出之SKYPE 通訊軟體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記載帳號「鈺達/ 國煬郭」之人表示「大和→華儲25號門」、「倍利→永儲東側」,而帳號「鈺達/ 國煬郭」之人依帳號名稱推知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則原告表示委託被告將大和公司貨物運往華儲公司倉庫卸放、將倍利公司貨物運往永儲公司卸放,應屬有據。兩造所成立者既為運送契約,運送之目的地自屬債務履行地無誤,況上述送達地點亦係被告公司人員所整理回覆,益證被告並非單方面受原告告知,而係被告受原告告知後有所回覆,自屬兩造確實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故華儲公司及永儲公司之倉庫既為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履行地,原告表示華儲公司及永儲公司倉庫所在地為桃園市大園區,有華儲公司、永儲公司網頁資料附卷可參,確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被告雖以實務見解認為出貨單即使有載明交貨地點等地址,若無債務履行地之明確記載或雙方真意,亦無法作為認定兩造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之意思表示,而否認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云云。經查,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16號裁定,兩造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故其契約給付義務為貨物及價金之交付,交付貨物地點自非所約定給付內容之必要之點,須待兩造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但本件兩造所成立者為運送契約,給付義務則為運送之完成及價金之交付,被告之給付義務既係兩地之運送,兩造既已明確約定起運地及目的地,則運送目的地毫無異議即為被告完成給付義務之債務履行地,與被告所舉實務見解之情事並不相同,而不得逕為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告另以華儲公司並非僅位在桃園,而否認有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云云。經查,原告與大和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記載「就108 年6 月14日甲方(即原告)受乙方(即大和公司)委託運送高爾夫球杆一批,貨價JPN 3,158,900 ,由基隆至日本,House Air Waybill :608-10601264 ,因第三人鈺達通運有限公司疏失,至乙方貨物被誤運至孟加拉達卡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11頁),而華儲公司包含桃園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大和公司係委託原告將貨物由基隆運送至日本,而大和公司應位在臺中豐原(見本院卷第9 頁大和公司索賠函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依地緣關係而言,該批貨物既然要運至基隆出口,大和公司位於臺中之貨物不可能往南送至高雄,再往北運送至基隆,而係直接往北送至華儲公司位於桃園之倉庫較為合理,是被告僅以華儲公司所在地不僅位於桃園而否認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並非可採。 ㈤本院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而有管轄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選擇向本院起訴,被告以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聲請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