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國豐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鉅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旭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有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查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間有分期付款買賣型之融資額度,因被告急需用款且信用不佳,乃由被告向伊提供由訴外人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揚公司)開立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3 紙),由伊向合迪公司融資551 萬5,000 元後再轉貸予被告。伊並於108 年6 月3 日、6 月10日、6 月13日分別匯款110 萬元、220 萬元、220 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即難以聯繫,系爭支票3 紙亦因遭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伊前曾委請律師函請被告還款,被告仍置若罔聞;被告雖稱兩造間無借貸合意,並辯稱實為伊向被告借用支票並交付款項乙節顯與常情相悖,徜伊有財力支付550 萬元,何需向他人借票以申請貸款,被告所稱顯屬臨訟置辯之詞。況鈞院如認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既未能說明受領3 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550 萬元。爰先位依民法474 條、478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從未有5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據,原告於109 年2 月14日民事陳報狀自承兩造間並無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係因本件實際上係原告欲向忠揚公司借支票始匯款予伊,伊僅代原告向忠揚公司借支票。又伊公司人員亦經忠揚公司負責人孫鈺人指示,已分別於108 年6 月3 日、108 年6 月4 日、108 年6 月6 日、108 年6 月27日匯款220 萬元、124 萬8,000 元、100 萬元、110 萬元(共計554 萬8,000 元)至鑫鈺豐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鑫鈺豐公司)。顯見伊已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全數再匯入忠揚公司負責人指示之帳戶,而無不當得利情形。另原告雖有提出其與合迪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惟買賣標的物為配電盤10個、價金為850 萬元,其內容顯與原告所稱票貼、向合迪公司融資551 萬5,000 元等情無涉。 ㈡另證人華幸國否認其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原告109 年8 月26日陳報暨調查證據狀所載「華幸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公司間借款之緣由、過程均知之甚詳」相左,顯見其陳述不實,並不可採。故原告未提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伊受有550 萬元之利益,證人證述亦屬不實,亦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原告前於108 年6 月3 日匯款11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又於108 年6 月10日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再於108 年6 月13日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有匯款單3 紙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頁)。 五、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0 萬元;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50 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0 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5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0 萬元為有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前有匯款共計550 萬元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確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另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華幸國證稱:伊認識被告公司董事長吳國宜,先前吳國宜有說因為被告公司有困難,所以拿出系爭支票3 紙要請伊幫忙做票貼,要換錢給被告公司用,系爭支票3 紙之日期有往後開3 個月,等支票日期到了就應該要兌現作為清償,所以伊就請代理人匯款3 筆共550 萬元給被告,伊就拿系爭支票3 紙給合迪公司,但後來跳票了,所以就只好由伊去借款向合迪公司清償,伊不清楚被告公司借錢要作何用途,也沒聽過鑫鈺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並有系爭支票3 紙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證人華幸國證稱係被告公司之吳國宜有持系爭支票3 紙予原告總經理華幸國,請求借款幫忙週轉;而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雖為陳建旭,而非吳國宜,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但吳國宜為被告公司股東吳俊諭之父親,有吳俊諭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堪認吳國宜與被告公司關係應屬密切;且參諸證人華幸國亦證稱:先前與被告公司也都有這樣的金錢往來,且是公司對公司之關係,因為兩造之前有業務往來,基於信任所以有這樣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顯見兩造之間確實有以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借款習慣存在;再參以系爭支票3 紙確實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乙節,兩造並不爭執,而借款人於借款時交付未來到期之支票,應含有擔保及確認還款日期之意思,與社會常情相符;另系爭支票3 紙金額合計551 萬5,000 元(120 萬+233 萬5,000 元+198 萬元=551 萬5,000 元),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550 萬元相差無幾,系爭支票3 紙合計金額僅略高1 萬5,000 元,應有擔保借款之意思;故證人華幸國所述堪認屬實,足認兩造本件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形。 ⒋被告雖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華幸國時,表示證人華幸國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但證人華幸國否認為實際負責人,而認證人華幸國所述不實云云。經查,原告公司負責人為陳俊民,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詰問證人華幸國時係詢問陳俊民是否為原告公司人頭負責人,證人華幸國否認並稱陳俊民是合夥股東,並表示其為公司總經理,公司事情是其在處理,實際負責人仍為陳俊民,其與陳俊民為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證人華幸國已表示主要係由其處理原告公司相關事宜,應係指其對原告公司相關事宜最清楚,與原告所稱實質負責人之意思難認相悖,且陳俊民是否為原告公司人頭負責人,亦與此情無涉,被告卻企圖以證人華幸國否認陳俊民為人頭負責人,而主張證人華幸國否認其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應屬無據;況證人華幸國是否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並不影響其證述內容,被告卻以此否認證人華幸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亦無理由。 ⒌再者,被告雖稱其交付系爭支票3 紙予原告,係因原告要向忠揚公司借支票,原告也因此匯款給被告,被告再依忠揚公司負責人指示匯款共554 萬8,000 元至鑫鈺豐公司云云,並提出忠揚公司負責人孫鈺人與被告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然查: ⑴原告既得於108 年6 月3 日、6 月10日、6 月13日分別匯款110 萬元、220 萬元、220 萬元予被告,顯見其當時有支付550 萬元之資力,依常情而言,實無向他人借支票之必要;且支票本為取代金錢之給付,通常作為交易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對價,但被告所辯情節卻係指為取得支票而先給付現金給發票人,即以現金交換取代現金之支票,顯悖於常情。況被告所辯其僅係原告與忠揚公司之中間人乙情縱為屬實,原告透過被告取得忠揚公司簽發之支票,大可直接匯款給忠揚公司,何必先匯款給被告,被告所辯益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⑵又參諸被告所提出忠揚公司孫鈺人與被告公司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04 頁),其上並無日期,且被告也無法說明與孫鈺人對話之人為何人,僅表示係離職之會計人員,對話日期與對話中顯示之匯款單日期相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中,孫鈺人僅向對方表示「嫂子,直接匯到鑫鈺豐就好了」、「嫂子,等一下幫我轉鑫鈺豐」,顯見孫鈺人與對方應相當熟稔,才會親暱的直稱「嫂子」,被告無法查得對話之對象,已難想像,況自上開對話紀錄,也完全無法辨識孫鈺人請求匯款的金額及目的為何,另被告亦自承與忠揚公司有工程案件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被告依忠揚公司負責人指示匯款,顯有可能係因被告與忠揚公司之工程案件;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自難證明與原告有何關係。 ⑶再徵諸匯款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被告匯款給鑫鈺豐公司之日期及金額為108 年6 月3 日匯款220 萬元、108 年6 月4 日匯款124 萬8,000 元、108 年6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108 年6 月27日匯款110 萬元;然原告匯款給被告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108 年6 月3 日匯款110 萬元、108 年6 月10日匯款220 萬元、108 年6 月13日匯款220 萬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108 年6 月3 日匯款給鑫鈺豐公司之金額是原告同日匯給被告金額之2 倍,且原告第2 次匯款的時間為108 年6 月10日,但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108 年6 月6 日已接續匯款給鑫鈺豐公司,若被告單純只是原告與忠揚公司的中間人,為何要幫原告先行給付高額之現金給忠揚公司指定之人。另原告匯款給被告之總額為550 萬元,但被告依忠揚公司指示匯款給鑫鈺豐公司之金額合計554 萬8,000 元,也與原告匯款給被告之金額不符,甚至比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更高,更難認與原告匯款給被告之金額有何關係,益證被告所稱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給忠揚公司指定之帳戶乙節,應非屬實。 ⑷從而,被告所辯本件原告要向忠揚公司借支票而匯款給被告請被告轉交乙節,與常情不合,被告所提相關證明亦不足佐證其所述屬實,應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⒍另原告雖提出其以系爭支票3 紙另向合迪公司借款之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清償證明書、存摺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95、143 頁),但本件係為認定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至於原告如何取得出借之資金,應無論述之必要,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與否。 ⒎綜上,原告已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交付以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足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0 萬元,為有理由。 ㈡至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 萬元部分,因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備位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有清償期,但其前於108 年11月20日已寄發律師函催告其還款,被告亦於108 年11月21日收受無訛,並提出108 年11月20日律師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 至5 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確實已有催告之事實,而原告係於108 年12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應已逾1 個月以上,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見司促卷第2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