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郭乃寧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李佳恩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劉進圓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於106年6月間進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工作,與劉進圓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劉進圓係有配偶之人,於106年6月至108年11月8日期間不正當交往,且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原告發現被告於108 年11月4日搭乘劉進圓所駕車輛共同進入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一六八旅館中壢館」,而與被告相約於108年11月8日見面,被告與劉進圓並簽立切結書,承認2人確曾共同進入旅館,並保證不再有任何超出友誼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另被告亦向原告坦承其於107年5、6月間接 聽原告電話時即已知悉劉進圓有配偶,卻仍繼續交往,且稱「劉進圓叫伊幫他生一個小孩、生一個小孩即可有底牌、已經忍原告2年多、108年10月間至雲南,劉進圓支開同事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劉進圓甚知悉被告裝有避孕器之事,亦足見被告與劉進圓往來密切、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之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被告係與劉進圓在國泰人壽認識進而交往,被告於107年10 月間知悉劉進圓有配偶後,確實未能切割兩人關係,除於108年10月至公司旅遊有發生性行為外,108年11月4日於中壢 汽車旅館並無發生性行為。另被告自108年11月8日簽署切結書後即未再與劉進圓有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而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已向原告道歉,及保證不再與劉進圓有任何超出友誼之互動,並按原告要求簽署切結書,應可認原告已宥恕被告於簽立切結書以前所發生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又被告未有房產,因擔任保險業務人員於108年間自公司領取之 薪資(佣金)所得約230萬元,並非全屬被告所有,部分係 劉進圓或他人為分散個人所得降低所得稅率而歸戶在被告名下,被告已將他人佣金轉帳歸還,故被告資力實屬有限,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切結書、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證物袋),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劉進圓於102年4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 ㈡被告於106年6月間進入國泰人壽,因而認識主管劉進圓,進而交往,嗣被告與劉進圓均自國泰人壽離開,並進入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工作。 ㈢被告坦承於107年10月間知悉劉進圓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交往,並於108年10月公司旅遊期間與劉進圓發生性行為, 復於108年11月4日搭乘劉進圓駕駛之車輛共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一六八旅館」內。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劉進圓有不正當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被告坦承其與原告配偶劉進圓交往,交往期間進出汽車旅館,並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見前述不爭事項㈡、㈢),另觀諸被告不爭執之108年11月8日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我去年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不就知道我是他老婆了嗎?那你們怎麼了?被告:就繼續啊!」、「原告:你今天會願意下來是你要跟我說SORRY,但是我還是要跟妳老 公交往是不是?被告:有沒有交往,那就看你老公要不要繼續」、「被告:他叫我幫他生一個小孩」、「被告:他希望我求你,還可以擁有兩邊」、「被告:你覺得你忍了我1年 多,但是我忍了你2年多,我也超難受的」、「原告:那他 有說你是girl friend嗎?被告:(點頭)」、「被告: 他有說要把12樓的房子給我」、「被告:以後有小孩子可以給公婆帶」、「原告:他什麼時候要給你這棟房子?被告:之前就有再說了」、「被告:從剛開始就先摸我的頭,帶我去吃飯、看電影勾我的手」、「被告:後來跟他去跑一個客戶時,客戶說吼我要跟Maru講,我要跟你老婆小孩講,才傻眼你們有小孩」、「被告:我以前跟他的狀態比較像是玩心比較重,看如果大家這樣交往嘛,他可以這樣陪我」、「被告:他都叫我生小孩了,他講了好多次了,他說我生一個小孩就可以有底牌了」、「原告:你怎麼願意跟他做愛?被告:他找我的啊!」、「被告:在飯店有空檔的時候做,去他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錄音譯文),堪認被告於知悉劉進圓有配偶,卻仍與劉進圓親密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行為,且渠等亦有論及生子、贈與房產等事宜,期間至少長達2年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渠等間之往來顯已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幸福狀態,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其簽立切結書,原告已宥恕其於簽立切結書以前所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然查,觀諸卷附切結書記載:「本人劉進圓於108年11月4日和甲○○小姐共同進出一六八旅館中壢館,深感懊悔…本人劉進圓在此向配偶乙○○道歉及保證從今以後不能再與甲○○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若日後違反以上提及之行為,本人劉進圓同意違反一次支付配偶乙○○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顯見該切結書係原告配偶劉進圓簽立予原告,表示不再違反切結書所示行為所為之承諾,此與被告毫無關係,顯難僅因被告於切結書上簽名,即認定原告有宥恕被告且拋棄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目前於私人公司任職,年收入約85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目前與原告配偶劉 進圓仍於同公司(騰達公司)工作,年收入約百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另原告於107年度給付總額為99萬7,217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 、汽車1部、投資1筆;被告於107年度給付總額為130萬4,415元,名下有汽車1部,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以及原告與劉進圓於102年4月10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婚姻狀態持續中,被告與劉 進圓有上述婚外情期間長達2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