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連煜杰 被 告 鍾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603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其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在民國105 年1 月間前之多次在其與訴外人黃永福、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之社交場合中,向在場之人誆稱其係衛生褔利部(下稱衛褔部)科長,使黃永褔不疑有他,誤認被告為衛褔部官員。嗣於105 年1 月8 日前某時,黃永福適得知原告欲以健康食品名義自馬來西亞進口東革阿里等事項需要協助,遂向原告介紹被告認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8 日前某日時,向原告佯稱其為衛福部科長身分,可透過其職權協助原告,將東革阿里以健康食品名義進口臺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黃永褔住處,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代價,委託被告辦理東革阿里進口事宜,並應被告要求,以萬視達科技公司(下稱萬視達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辦理東革阿里之ISO9001 認證合約,原告於同日並交付30萬元予被告;復於105 年1 月8 日後某2 日,分別在龍潭運動公園旁的麥當勞餐廳、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內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20萬元、5 萬元,共計給付被告55萬元。嗣因被告遲未協助東革阿里進口事宜,且經原告查詢衛生福利部之結果,亦無名為「鍾勝發」之科長,上開犯罪事實經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2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拘役50天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財產損害55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從未自稱其為衛福部長,簽約當日也未穿著公務員制服,此乃原告藉由被告外觀即可輕易得知,且於交付簽約金30萬元當日均由原告親自用印並且各條均有加蓋原告之印章,更足證為其真意,況縱系爭契約為受詐欺而簽訂,然系爭契約係於105 年1 月8 日簽訂,次日交付30萬元及用印,依民法第74條第2 項、第90條、第93條之規定,其除斥期間皆為一年,然原告卻遲至108 年4 月5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之訴,顯已逾越除斥期間,且原告曾於鈞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645 號提出確認第二筆契約款20萬元之債權不成立之訴,該時卻未主張第一筆契約款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萬視達公司之員工亦有參與內稽訓練課程,被告並製作如附件1 所示之程序文件(含品質手冊)交付原告,足證原告並未收到損害,且被告否認曾收到原告第二筆簽約金20萬元,是原告實際所支付被告金額為35萬元,而非鈞院刑事案件所認定之5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經被告否認其自稱為衛福部長,並無詐欺情事,原告亦未交付第二筆簽約金20萬元予被告,且原告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查於本院刑案審理時,黃永福即具結證稱被告多次以衛福部科長自居,並要黃永福稱其為鍾科長,在黃永福介紹兩造認識後,被告即向原告稱其有辦法辦理東革阿里進口,原告才會陸續交付款項等語,被告就與談對像稱其為科長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可證被告確有佯稱其為衛福部科長以取信原告其有辦法辦理東革阿里進口等情,是被告稱其並無詐欺等情僅為臨訟杜撰、脫免責任之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認。另就第二筆簽約金20萬元,亦經訴外人黃玉葉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其於原告交付該筆20萬元予被告時,黃玉葉均在場親眼見證等語,被告抗辯其未收取該筆款項,本院顯難逕採,原告主張確有因被告詐騙致其受有55萬元之財產損失乙事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另抗辯縱為詐欺,然原告之撤銷權已逾越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本件原告並非要求撤銷兩造間之契約,係所主張被告詐欺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無除斥期間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欺罔之行為訛詐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可代其處理東革阿里以食品進口事宜,始與被告締約並交付55萬元與被告作為對價,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0,000 元,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9 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附民字第603 號卷第7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