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和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永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葉玉霖 被 告 林文鼎 張錫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訴訟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文鼎於民國95年至104 年間,在桃園市平鎮區興華街之「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唐江山社區管委會)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張錫雄於上開期間先後任職於訴外人中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下稱中泰保全公司,負責人:邱永敏)擔任課長、原告永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下稱永豐保全公司,邱永敏於該公司擔任經理,嗣於101 年6 月14日死亡)擔任課長、副總經理、訴外人名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名家保全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張錫雄之配偶陳徽琪)擔任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社區保全相關業務,以代表上開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請款單等文書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大唐江山社區管委會決議與原保全公司解約,被告林文鼎決定由其他保全公司掛名負責社區保全業務(俗稱借牌),並自行招募社區總幹事、警衛,竟與被告張錫雄、訴外人邱永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期間,由被告林文鼎向大唐江山社區管委會佯稱先後由中泰保全公司(95年6 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共2 年度)、永豐保全公司(97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共5 年度)、名家保全公司(102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共2 年度)承接大唐江山社區之保全業務,實則由被告林文鼎自行應徵社區總幹事1 名、警衛4 名,由被告張錫雄私下提供上開保全公司之背心、制服予警衛使用,並由被告張錫雄佯裝社區管委會與保全公司之對口人員,必要時出席大唐江山社區之會議;邱永敏、被告張錫雄於95年至103 年間每年5 月份某日,將上開保全公司對大唐江山社區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每年6 月1 日至翌年5 月31日,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4 千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服務契約書、請款單上,再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付被告林文鼎,被告林文鼎即支付當年度「借牌」之對價12萬元予邱永敏、被告張錫雄收受;嗣由被告林文鼎將前揭內容不實之請款單按月交付不知情之總幹事劉興貴、彭琳慧持向大唐江山社區管委會行使,致大唐江山社區管委會委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撥每月16萬4 千元之保全服務費用,扣除上開總幹事、警衛之薪資共計12萬4 千元後,其餘4 萬元則歸被告林文鼎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大唐江山社區對於保全服務管理及經費運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文鼎等人因而於上開期間(95年6 月至104 年5 月,共9 年即108 月),詐得款項共計432 萬元(計算式:4 萬元×108 月=432萬元),其中被告張錫雄 分得72萬元,邱永敏分得36萬元,其餘324 萬元由被告林文鼎取得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原告和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葉玉霖,均未記載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中,顯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另被告林文鼎及張錫雄施詐術之對象為大唐江山社區管委會委員,受損害之人為大唐江山社區管委會,均非原告永豐保全公司,被告張錫雄於原告永豐保全公司任職時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上開委員施詐術,但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且原告永豐保全公司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受有損害,是以,原告3 人既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意旨,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