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黃秀芳 訴訟代理人 莫慶春 原 告 蘇美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卓明珠 訴訟代理人 潘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同學關係,被告卓明珠明知原告2 人略有積蓄卻無投資經驗,遂於民國105 年2 、3 月間,利用辦理同學會之機會,向原告2 人宣稱其有經營餐廳之經驗,保證獲利甚豐,並邀原告2 人以每股股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各占2 股之方式入股,即每人出資40萬元,由兩造共同出資籌設餐廳事業。 ㈡原告2 人於105 年4 月14日即與被告簽立具有委任契約性質之股東入股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應於開業後第3 個月召開第一次股東會,並於開業後6 個月內將股東列入公司股東名冊,以確保股東權益,原告2 人遂分別依被告卓明珠之指示,將各自之股金40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㈢惟被告卓明珠於105 年4 月15日收取原告2 人之股金後,竟未於3 個月內召開股東會,亦未將原告2 人列入股東名冊,且經原告查詢之結果,並無被告所稱之公司登記,反而出現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向桃園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就是愛咖哩美食館」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卓明珠,而資本額僅為10萬元,因兩造是約定要成立公司,該美食館顯與原告所要成立的公司無關,原告2 人爰依民法第549 條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如認非屬委任契約,原告則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進而依前述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 人所繳交之股金各4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美蓮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乃是約定以「合夥」方式開設「就是愛咖哩美食館」,並無約定要設立公司,且於合夥期間,兩造已協商確認開會日期為106 年1 月9 日與106 年6 月5 日,而於2 次開會時,被告已有提供載明股東姓名及其持股股數、比例、金額之表格,又被告亦已設立獨資商號之登記,故並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 ㈡且兩造於上開期日開會時,已就「就是愛咖哩美食館」財務相關問題進行檢討,原告2 人當時對財報事項乃無異議認同,惟因知悉餐廳虧損,其等即依民法第686 條、第689 條之合夥相關規定要求退股並清算,被告遂依原告2 人之要求,將「就是愛咖哩美食館」之資料交由訴外人新昌工商會計事務所(下稱新昌事務所)製作清算報表,並寄給原告2 人。然原告2 人對「就是愛咖哩美食館」之清算財報有疑慮,因此提起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12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主張退夥,並請求被告退還股金,而於前案訴訟中,新昌事務所之人員業已出庭作證,並表示前開清算報表即係為「就是愛咖哩美食館」所製作,而原告於前案亦當庭表示:「資產負債表示實在的。」等語,顯見其等已認同被告所提之清算報表為真實,並因而撤回前案訴訟,原告豈能事後再次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原告2 人於105 年4 月14日分別與被告簽立股東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2 人於105 年4 月15日各匯款40萬元給被告。 ㈢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將「就是愛咖哩美食坊」設立登記為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資本額10萬元,而該商號於106 年7 月17日已登記為歇業。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㈠系爭協議書所指的餐廳是否為「就是愛咖哩美食館」?㈡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合夥關係還是委任關係?㈢如為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 人所交付之40萬元,有無理由?㈣如為合夥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要成立之餐廳即為「就是愛咖哩美食館」。 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雖僅記載原告2 人「願用2 股40萬加入卓明珠所開設的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而並未載明所欲開立之餐廳名稱為何;惟審酌①兩造於105 年4 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黃秀芳曾於LINE群組中詢問「店名決定取什麼?」,被告之配偶潘德宏隨即回答「就是愛咖哩。」等語;而②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即開立名為「就是愛咖哩美食館」之餐廳;又③兩造於106 年1 月9 日、106 年6 月5 日還一同出席「就是愛咖哩股東會」,且該股東會開會的地點亦是在「就是愛咖哩美食館」;甚至④原告2 人亦曾針對「就是愛咖哩美食館」之經營關係,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返還股金等情,有簽到表及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要成立之餐廳即為「就是愛咖哩美食館」甚明。 ㈡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者乃是委任關係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之標題乃為「股東『入股』協議書」,而未有記載任何「委任」或「委託」等彰顯委任關係之用詞。又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本人黃秀芳/ 蘇美蓮願用2 股40萬加入卓明珠所開設的餐廳,本人不能介入餐廳的經營、人事管理、採購食品與裝潢。對外不能說是本餐廳的股東,本餐廳的負責人與經營人為卓明珠!但為保障股東權益,卓明珠應於開業後每月10日前(但開業期間非常忙碌,店裡的事都未上軌道!所以開業後的第3 個月招<按:應為『召』之誤載>開第一次股東會),股東會議並報告上個月餐廳的營運支出(扣除月營業額百分之20為公司準備金)與收入的細節,如有盈餘,依股份(15股)平均分給股東(開股東會議上發現金或支票或匯款單)。開業6 個月後,卓明珠將把股東列入公司股東名冊,已<按:應是「以」之誤載>確保股東權益。因為此家餐廳是大家有賺錢的理念才一同開設的餐廳,所以為了讓餐廳正常營運及保護所有股東權益,本人同意入股一年內不應有任何理由退股。口說無憑立此協議書為憑!(以上協議必須簽署此協議書5 日內將現金40萬!匯入卓明珠指定之帳戶(按:帳戶資料省略)才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系爭協議書雖有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與經營人,且被告負有應按時召開董事會、將股東列入公司股東名冊之義務等事項,惟被告之所以負有上開義務,均是因為兩造決定共同出資經營餐廳之故,是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最主要目的,乃是在成立由兩造共同出資、共負盈虧之經濟組織,而與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僅是單純負責完成委任人所指示之任務顯不相同,是從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難認兩造有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 3.又系爭協議書上雖有記載「為保護股東權益」、「第一次股東會」、「公司股東名冊」等與原告所稱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用語(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且被告配偶潘德宏於兩造之LINE群組中,亦曾提及要聲請「公司行號」、「統一編號」及「要依公司法攤提出剩餘資產」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9 頁);惟審酌一般實務上,常有將合夥經營之事業稱呼為「公司」、將合夥人稱呼為「股東」之情形,而系爭協議書內又無其他例如「發起人會議」、「公司章程」特定用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詞,且合夥關係亦得透過為商號之申請登記而取得統一編號,於合夥關係解散、清算時,亦須計算賸餘資產,是從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及被告配偶之上開用語,均尚難逕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欲成立者為「股份有限公司」。 4.而參諸①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2 人曾於106 年6 月21日向被告寄存證信函,表示要依民法第686 條、第689 條合夥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有桃園大業郵局324 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而於②106 年7 月21日前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2 人也明確表示要就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合夥關係主張退夥等語,則有該次庭期之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又③在原告2 人對被告及其配偶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中,原告2 人於107 年5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具體陳稱:一開始是被告找原告2 人吃飯,希望一起合夥開店,讓被告經營,原告2 人便答應一起合夥,合夥比例為被告出160 萬,1 股20萬,原告2 人決定各出2 股,之後有於106 年1 月9 日開第一次合夥人會議,106 年6 月5 日再開一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894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從上開情形,顯見原告2 人於存證信函、前案訴訟及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中,均稱兩造依係爭協議書所成立者為合夥關係,核與被告於本案之主張一致,可徵依照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所成立者確屬合夥關係無訛。 5.至原告雖稱:原告2 人之所以會在前案訴訟及偵查庭中主張兩造間是合夥關係,是因為原告黃秀芳去市政府法律諮詢時,被誤導以為是合夥關係,其實兩造之本意是要成立公司云云。然查,當事人間所欲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當以當事人本人最為清楚,提供法律諮詢之人並未參與當事人間訂立契約之經過,故僅能依照當事人之陳述而給予意見,而成立合夥關係與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兩者之差別甚大,若原告黃秀芳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確有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其於進行法律諮詢時,自當能清楚之表明,從而,即無於法律諮詢時遭誤導之可能,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6.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成立者乃屬合夥關係,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為無理由。 1.經查,依照系爭協議書,被告就兩造之合夥關係,確負有於開業後6 個月內召開第一次股東會,之後於每月10日前召開股東會,以及於開業後6 個月內製作股東名冊之義務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2.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依照系爭協議書召開股東會等語。然查,兩造於105 年4 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另行約定股東會之時間為106 年1 月9 日及106 年6 月5 日,並有確實於該2 個日期召開股東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簽到表2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是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給付遲延之問題。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遲未依照系爭協議書製作股東名冊等語。然審酌系爭協議書約定要製作股東名冊之目的,無非係要確認全體股東名單及所持股份數目、比例及金額之情形,且系爭協議書上並未明確約定該股東名冊應以何種方式呈現,而被告於上開兩次股東會之簽到表上,確已有明確記載全體股東之名單及所持股份數目、比例及金額,故認被告辯稱已以該簽到單做成股東名冊等語,堪認可採。而被告最早以該簽到表作成股東名冊之日期雖為106 年1 月9 日,而較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於開業後6 個月內製作」之時點為晚,然於該日以前,並未見原告有何對被告為催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4.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應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且兩造間所成立者乃是合夥關係,並無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原告所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負有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並非可採。 5.綜上,本件被告既無民法第254 條所規定得解除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股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關係為合夥關係,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