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簡連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簡連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簡連東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李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供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提供如起訴狀所附附表(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迭經變更原訴之聲明㈠、追加訴之聲明㈡(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35 頁),最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提供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㈡被告應向原告報告民國99年間以簡大宏公司資金385 萬元投資購買、轉售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事務之顛末。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第135 至141 頁、第202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並為文字調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簡大宏公司)於民國67年8 月12日設立,至86年7 月5 日時,簡大宏公司股東為被告簡連東、簡連東之配偶簡王秀葉、簡連東之子簡志宏、原告簡連榮、簡連榮之配偶賴秀鳳等五人,原告為簡大宏公司非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為簡大宏公司之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嗣後,五人間之出資額比例雖有變動,惟簡大宏公司仍維持上述五人股東迄今不變。被告簡連東於99年間,指示擔任公司會計之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賴秀鳳自簡大宏公司銀行帳戶中匯款新臺幣(下同)1,219 萬元予伊,表示要為簡大宏公司投資購買不動產土地,賴秀鳳遂聽從被告簡連東指示,將簡大宏公司之銀行存款1,219 萬元匯予被告,之後被告陳稱已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被告自己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然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入價格,被告均未主動詳細向公司及其他非執行業務股東報告,亦未將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等資料備置公司查核,故被告為簡大宏公司購買之系爭土地,其買賣價金及相關規費是否如實為1,219 萬元,迄今無從確定。準此,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於簡大宏公司名下,惟被告僅回稱系爭土地尚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際所有權仍歸屬於簡大宏公司,未有任何產權糾紛為由,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於簡大宏公司名下。嗣原告為釐清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原告委託律師兩次發函,請被告提出為簡大宏公司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付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應備置於公司辦公室,以供查核,惟被告對此不予置理。另被告於99年10月、11月間,又以為簡大宏公司投資購買桃園高鐵站周遭土地為由,再度指示會計賴秀鳳自簡大宏公司之銀行帳戶中匯款385 萬元予伊,賴秀鳳亦聽從被告指示,將簡大宏公司存款385 萬元匯予被告,數月後,被告向原告、賴秀鳳二人陳稱已將原先購得之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轉售第三人而取得494 萬9,109 元,被告並將其中94萬9,109 元交還簡大宏公司入帳,惟其餘售地款項400 萬元部分,被告當時向原告、賴秀鳳二人僅略稱會轉作其他投資之用,但並未告知實際投資項目以及投資方式,直至107 年間,經原告詢問被告有關上述400 萬元投資情況後,被告又稱該400 萬元投資已結束,其400 萬元本金已轉回續由被告持有中。是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應將售地所得餘款400 萬元返還予簡大宏公司,惟被告則以該400 萬元售地餘款尚由被告本人持有中,並均供公司資金運用辦理,未有任何糾紛為由,拒絕將該400 萬元返還予簡大宏公司。是為釐清被告購買及出售桃園高鐵站周遭土地之執行業務情形,以及被告出售土地後,以售地餘款400 萬元進行投資之過程、投資有無獲利,獲利款項用途等情,原告復委託律師兩次發函請被告提出於99年間,以簡大宏公司資金投資購買並轉售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之金流、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並一併報告伊以售地餘款400 萬元轉作其他投資之投資項目、過程、有無獲利等情形,以及該400 萬元目前置於何處,應提出存摺明細等相關證明,且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屬簡大宏公司應持有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被告亦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並類推適用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帳冊,及向原告報告於99年間以簡大宏公司資金385 萬元,投資購買、轉售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事務之顛末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㈡被告應向原告報告99年間以簡大宏公司資金385 萬元投資購買、轉售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事務之顛末。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附表所列之帳冊資料,係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價金付款證明、投資購買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付款證明、出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及被告為簡大宏公司持有售地餘款迄今之證明,除編號2 係屬財產文件外,其餘文件能否謂屬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之帳簿或表冊?實堪存疑,是原告所提本件請求,於法已有未合。且觀諸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之帳簿或表冊,應係指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之帳簿或表冊而言,茲因本件兩造均為簡大宏公司之股東,賴秀鳳則除為原告之配偶外,亦自86年5 月31日取得簡大宏公司之股份成為股東,更自同年7 月26日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擔任簡大宏公司之會計職務長達22年,是賴秀鳳既身為簡大宏公司會計人員長達22年,且亦於99年間擔任該公司之會計職務,衡情對於原告請求查閱之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是否確屬其職務上曾製作之帳簿或表冊等執掌文件範圍,理應知之甚詳,惟賴秀鳳本應善盡勞動契約之受雇人義務,並配合公司查核歷年帳冊資料之合理要求,簡大宏公司更早已於108 年11月8 日、109 年1 月2 日二度發函要求賴秀鳳儘速提出上開資料以配合公司查核,詎料賴秀鳳均自始至終不予理會,顯然於無正當理由下藉故推託延宕而拒不提出,致使被告及簡大宏公司無法對歷年帳簿或表冊等資料進行查核,縱簡大宏公司已於109 年2 月10正式解除賴秀鳳之會計職務,並命其交出所掌管之所有簡大宏公司之會計表冊資料及造具清點表格,以確實完成交接,賴秀鳳迄今亦拒絕辦理職務交接,且仍未提出其擔任會計職務所製作掌管之會計表冊等相關資料。因之,原告請求查閱之上開文件,是否確屬簡大宏公司會計人員於當時業已製作及掌管之帳簿或表冊,仍有待原告之配偶賴秀鳳配合將其任職簡大宏公司會計職務之期間內所製作之歷年會計表冊均一併提出以供審核,方得加以釐清。雖原告另主張本件情形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之規定一節。然按公司法中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自第98條至第113 條,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均有明確之規定。簡言之,簡大宏公司為有限公司,性質上屬人合公司,與屬資合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在性質上截然不同,倘非公司法明文規定得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自不得任意主張於有限公司得準用,甚至有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餘地,至為灼然。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實屬無據,更未提出任何可資參考或支持之實務見解,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69 至170 頁、第187頁): ㈠、原告為簡大宏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被告為簡大宏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㈡、簡大宏公司曾於9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簡大宏公司曾於99年間以385 萬元購買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嗣後轉售土地,售地價款由被告持有中。 ㈣、附表編號2 「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簡大宏公司之財產文件,且現由被告持有中。 ㈤、附表編號1 「被告以1,219 萬元為簡大宏公司投資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編號3 「被告為簡大宏公司投資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價金付款證明」,現由被告持有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簡大宏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原告則為簡大宏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並應向原告報告關於購入、轉售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事務之顛末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㈡原告得請求供查閱之簡大宏公司文件範圍為何?㈢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報告99年間以簡大宏公司資金385 萬元投資購買、轉售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事務之顛末?茲析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各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09 條於69年5 月9 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 人,最多設3 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是所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22 條),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簡大宏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被告為簡大宏公司之董事,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為簡大宏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而原告為簡大宏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自得向被告行使非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為監察權之行使,查閱簡大宏公司之相關財產文件、表冊,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簡大宏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供查閱之簡大宏公司文件範圍為何? ⒈按公司法第109 條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而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各有明文。足見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 ⒉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之文件資料供其查閱,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文件,現均由被告所占有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經查,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為被告為簡大宏公司投資購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及價金付款證明,則以簡大宏公司資金所投資購入之系爭土地,應屬簡大宏公司之資產,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自屬簡大宏公司之財產文件;而購入系爭土地相關之買賣契約及價金付款證明,乃與簡大宏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交易過程有關之會計憑證,且為非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自為非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又附表編號5 所示為簡大宏公司於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存摺,存摺係金融機構提供予存款戶,用以記錄存款戶在銀行帳戶內存、提款之交易情形,足供核對公司資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及營業狀況,自亦為非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至附表編號4 雖為被告以簡大宏公司資金購買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嗣後將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持有迄今之餘款證明;惟該餘款證明並非本於此交易過程所生之財產文件,而係被告需另行開立其所持有售地餘款之證明文件,非屬與簡大宏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表冊或財產文件,自非屬上開規定非執行業務股東依法所得請求交付查閱之文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文件以供查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報告99年間以簡大宏公司資金385 萬元投資購買、轉售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事務之顛末?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定有明文。故上開條文係規範有關有限公司監督機關之規定,從而,此處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亦即非董事之股東,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亦有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足資參照。 ⒉經查,簡大宏公司係一有限公司,上開條文係規範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董事在會計上之義務,即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此屬董事報告義務之一,上開條文係在規範有限公司董事之法定義務。是董事得透過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善盡其報告義務,非執行業務股東亦可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質詢營業情形、查閱相關表冊以行使其監督權;惟依公司法第48條,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行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後,倘認有所不足,本得依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尚非謂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有對非執行業務股東報告公司營業情形之法定義務。而本件原告既已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文件供查閱以行使其監督權,如前所述,且揆諸前揭所述,執行業務股東並無對非執行業務股東為報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報告99年間以簡大宏公司之資金385 萬元投資購買、轉售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事務之顛末告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簡大宏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 │編號│ │ ├──┼──────────────────┤ │1 │被告以1,219 萬元為簡大宏公司投資購買│ │ │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段108 、│ │ │108-1 、108-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 │2 │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段108 、108 │ │ │-1、10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 ├──┼──────────────────┤ │3 │被告為簡大宏公司投資購買坐落桃園市中│ │ │壢區興南段公坡小段108 、108-1 、108-│ │ │3地號土地之價金付款證明。 │ ├──┼──────────────────┤ │4 │被告於99年間以簡大宏公司資金385 萬元│ │ │,購買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嗣後將土地│ │ │出售而持有迄今之售地餘款證明。 │ ├──┼──────────────────┤ │5 │簡大宏公司於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 │ │帳號57100100741800)之存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