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生豐生技有限公司(原名:生豐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5807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茲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生豐生技有限公司(原名:生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生豐公司)邀同被告趙曉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80萬元、100 萬元、90萬元,合計370 萬元,然被告生豐公司自108 年8 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故依兩造所簽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依原告與被告生豐公司所簽訂前揭授信約定書第29條皆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另依原告與被告趙曉萍所簽訂前揭保證書,其第9 條亦明白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再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