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賴俊欽 徐梓峻 黃王水 莊益豪 楊聖詮 游傳法 呂富瑢 被 告 楊欽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7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向訴外人呂富瑢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作為其所經營「博新企業社」之倉庫,租期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原告復將系爭廠房1 樓靠近大門處及2 樓夾層(下稱系爭夾層)轉租被告經營「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其餘停車空間及走道則由兩造間共用。詎109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47分許,因被告未注意用電安全,致系爭夾層北側之現場電線異常或短路,因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毀該處物品、機器設備及材料,並延燒至系爭廠房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原告因而與呂富瑢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並給付呂富瑢45萬元和解金(下稱系爭和解金),致原告受有系爭和解金之財產上損害。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3 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研判結果起火處位於系爭夾層北側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勘查現場發現系爭夾層有使用延長線、電風扇、電暖器、事務機等10項電器設備,並遺留延長線,可知被告長期疏未注意用電安全,使用超載電器設備,以超乎電荷方式使用電源插座致發生系爭火災,且當日僅被告1 人至系爭夾層使用電器,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自應負擔原告所受系爭和解金之財產損害,或返還原告所清償呂富瑢之系爭和解金金額,爰依民法第434 條、第176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312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向原告承租系爭夾層及系爭廠房一樓部分空間,然被告並非每天到系爭夾層,且使用電量不高,系爭夾層有兩組4 個牆壁插座(下以A 、B 、C 、D 插座代稱),A 插座插延長座循線至1 樓供原告之市內電話使用;B 插座插延長座供系爭夾層之影印事務機、電風扇使用;C 插座供系爭夾層之咖啡機使用;D 插座插延長座供系爭廠房大門保全設備使用。伊於當日離開系爭廠房前,除A 、D 插座需維持市內電話及大門保全設備之用電,而未將該插座電線拔除或關閉外,被告確已關閉B 、C 插座電源後始離開,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不具有過失。且系爭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係以排除法認定電氣因素可能性較高,並未直接判定確切因素,故亦有可能因電源線老化、電氣設備老舊等其他環境因素所致,而系爭廠房之電箱設備,均為被告承租前既有線路,應由原告負責維護管理,被告就系爭火災並無任何使用或管理不當之重大過失。 (二)系爭和解金是呂富瑢於另案對本件兩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除系爭廠房外,尚有同路巷41-16 號、41-17 號廠房因系爭火災受損,加計未能收取租金之利益,共計受有356 萬元之損害,惟呂富瑢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廠房實際受損害金額,是系爭廠房實際受損金額尚屬未明,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和解金金額,顯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且依系爭和解可知係因原告違法轉租予被告,未盡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賃物責任而應負租賃契約責任,原告自不得就此負擔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與呂富瑢間就系爭廠房有租賃契約關係。 (二)系爭火災發生時,兩造就系爭夾層有租賃契約關係。 (三)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受有鋼骨及鐵皮燒損。 (四)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夾層。 (五)原告因系爭火災與呂富瑢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29 號侵權行為等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由原告給付呂富瑢45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火災是否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引起?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和解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為被告重大過失所引起: 1、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是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系爭廠房等財產如因被告失火而毀損者,以被告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且原告應就被告有重大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乙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廠房於兩造租賃期間之前揭時間發生系爭火災,經系爭鑑定認定起火處為系爭夾層,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206 頁)。而細繹系爭鑑定所載:「起火處為41之18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夾層辦公室北側處;勘察現場,發現夾層辦公室有使用延長線、電風扇、電暖器及事務機等電器,於夾層辦公室北側處發現電源線有熔斷(凝),現場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之情形。採集之電氣證物(起火處電源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惟現場經約2 小時之燃燒,無法排除係經長時間之高溫(熱)燃燒所造成;且經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它引火物。本案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結論:(一)本案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二)本案起火處是在41之18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夾層辦公室北側處。 (三)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四)依現場燃燒之跡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205 頁)。參以證人即系爭鑑定承辦人李政憲到庭證稱:研判起火原因及結果,經勘查清理現場後,未發現自燃性物質,故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的可能,調閱系爭火災發生前現場監視器,確認41之18號鐵捲門為關閉狀態,因此排除外人侵入引火的可能。勘查起火處也沒有發現微小火源菸蒂引火的稽證。在起火處系爭夾層北側處發現有延長線及電腦主機、電風扇、微波爐、事務機等電器,且發現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故最後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於本件即是指上開電器用品導致起火之原因,而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其因果關係之意義,乃系爭火災若可能是因電氣火災引起,則其專業上即會以上開陳述內容作為鑑定結果,又系爭鑑定所稱的電氣因素於本件即是指電器設備及延長線,本件現場證物經鑑定結果為熱熔痕,且一定是電源線短路後,經過長時間的燃燒才會產生熱熔痕,而電源線短路的原因有可能是其材質、使用方式、蟲吃鼠咬或環境因素等造成,現場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原因,則有可能是當時系爭廠房電力異常,如短路造成大電流所造成,送鑑定的電源線是延長線接出來的電器用品電源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304 頁)。足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可能為系爭夾層北側處與延長線連接之電器設備電源線因故短路所引起。惟電源線短路的原因,則有可能其材質、使用方式、蟲吃鼠咬或環境等因素所造成。是系爭火災電源線發生短路現象之原因尚屬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是因被告設置、保管或使用電源線不當所致,又原告亦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未盡何項注意義務所致,雖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如能在使用電氣設備完畢後應將插頭移除以避免短路或異常而生熱起火,確為有效防止火災發生之作法,而被告於離開系爭夾層時,縱因未將其內相關所有電器設備之電源線插頭拔除,而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亦難謂被告有何不當用電之處,是難認被告對於電源線路維護有何重大過失,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被告重大過失所引起,即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又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既有特別規定,則承租人就失火若無重大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是原告依民法第43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請求,即屬無據。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第180 條、第31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和解金之金額,惟觀諸系爭和解所載:「緣甲乙雙方(即本件原告及呂富瑢)間前因租賃標的失火衍生糾紛,並因此涉訟,茲為息爭止訟,甲、乙雙方業經協議和解,並約定條件如下:一、甲方(即呂富瑢)所有坐落桃園八德區廣興路1156巷41之18號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經出租予乙方(即本件原告),嗣經乙方將部分空間轉租予第三人楊欽期。詎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下午約3 時30分許上開建物突然失火燒毀,雙方並因此涉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侵權行為等事件。二、雙方同意就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廠房)之失火毀損責任達成和解;乙方於簽署本和解協議書同時給付甲方新臺幣45萬元整,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之相關民事責任,並具狀對乙方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侵權行為等訴訟事件。三、乙方原承租之押租金亦不再請求退還,由甲方運用於清除、整理系爭租賃標的物毀損雜物,但乙方和解後7 日內仍得就其所有物品自行取運回,未經取運回者,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五、本件和解協議不及於雙方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影響甲方對於其他第三人之民事求償權益,且就和解協議內容亦均應善盡保密之責任,不得無故洩漏於任何第三人。甲方同意本和解協議書乙方用於另案與楊欽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資料用。」等內容,有系爭和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可知系爭和解乃原告與呂富瑢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系爭火災引發之糾紛所成立之和解,難認原告給付呂富瑢之系爭和解金,係基於為被告清償債務之第三人清償,或為被告管理事務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所負擔之費用。且原告給付系爭和解金亦是基於本身之利益,被告並未因而受有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和解金既係原告本於其和解其與呂富瑢間之和解契約所為給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和解金之給付使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或利益被告之第三人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第31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和解金之數額等語,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4 條、第176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31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