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陳明照 彭美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高靖棠律師 受告知訴訟 陳彥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照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美雙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明照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陳明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彭美雙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彭美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為夫妻,被告為原告之媳婦。訴外人即原告2 人之子陳彥睿與被告因欲加盟希望創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創造公司)之連鎖飲料店「Mr .Wish」,以開設「淳臻飲料店」,而向原告二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陳明照遂依被告之請求,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同月15日各匯款60萬元,共計120 萬元至希望創造公司,供被告所開設之「淳臻飲料店」加盟,另於同年12月15日匯款5 萬2,000 元予謝天偉設計師,裝修「淳臻飲料店」,是以原告陳明照總計匯款125 萬2,000 元;而原告彭美雙於104 年1 月12日亦匯款43萬1,417 元至希望創造公司,其餘316,583 元則係用現金給付,總計200 萬元;兩造並於104 年1 月1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清償期為108 年1 月8 日,利息共16萬元。詎料,被告與陳彥睿清償系爭債務40萬元後,即未再償還借款,尚積欠原告二人176 萬元(借款160 萬元、利息16萬元),而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與陳彥睿平均分擔,故原告二人各對被告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4 萬元之利息債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債務於108 年1 月8 日已屆清償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照40萬元、原告彭美雙4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照4 萬元、原告彭美雙4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子陳彥睿因欲合夥開設飲料店,遂於104 年1 月11日共同向原告2 人借款200 萬元,原告2 人亦知悉被告與陳彥睿關係實際係為合夥債務,且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而係由陳彥睿出面處理合夥事宜,原告應就借款負舉證責任。兩造於借款之初約定每月15日還6 萬元,此均由原告之子陳彥睿處理還款事宜,原告復自認陳彥睿已還款,還款期限已屆至,應無未還之餘款。兩造之合夥向來均由陳彥睿執行合夥事務,被告未能過問帳務,故被告生產後於108 年5 月7 日即退出合夥,由陳彥睿全部接受承擔營業資產與負債,是系爭債務若有未還餘額,自應由陳彥睿負責,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33至134頁):㈠、被告與訴外人陳彥睿為夫妻,於103 年1 月11日結婚,育有一女陳○○(106 年10月20日出生)。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彥睿於104 年1 月11日書立共同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約定共同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4 年1 月8 日至108 年1 月8 日止,借貸期間利息為16萬元,本息分36期償還,自105 年1 月起,每月15日由被告與陳彥睿共同清償本息6 萬元。 ㈢、上開借款200 萬元之用途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彥睿加盟「希望創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飲料連鎖店-MR .WISH 之加盟金。 ㈣、嗣後以被告名義與希望創造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並設立「淳臻飲料店」,被告為上開飲料店之負責人。 ㈤、原告陳明照於103 年12月5 日匯款60萬元;同月15日再匯款60萬元,共計120 萬元至希望創造公司,另於同年12月15日匯款5 萬2,000 元予希望創造公司之謝天偉設計師,裝修「淳臻飲料店」,是以原告陳明照總計匯款125萬2,000元。 ㈥、原告彭美雙於104 年1 月12日匯款43萬1,417 元至希望創造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彥睿共同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為供加盟希望創造公司之旗下飲料店,並約定利息共16萬元,惟僅償還4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業已交付交付200 萬元借款,應屬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彥睿因欲加盟希望創造公司名下之連鎖飲料店,即開設淳臻飲料店,而與陳彥睿共同向其等借款200 萬元,並簽有系爭契約書,經原告先後匯款60萬元、60萬元、5 萬2,000 元、43萬1,417 元(下合稱上開4 筆款項),及交付現金31萬6,58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匯款收據4 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59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就被告與陳彥睿因開設淳臻飲料店一事,向原告二人借貸系爭債務,並經原告將款項匯至希望創造公司等節,被告除就其中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之31萬6,583 元部分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開原告陳明照、彭美雙所匯款之1,25萬2,000 元、43萬1,417 元,確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關係所匯款交付。而就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31萬6,583 元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所載:「…一、甲方願貸與乙方新臺幣貳百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59號卷第19頁),又據證人陳彥睿到庭證稱:「(問:當時契約上寫說200 萬已經交給你們,是否有交付?)有,當時我跟被告加盟飲料店MR .WISH,希望創造公司,總共借我們200 萬,就是由原告付款到希望創造公司的帳戶,是分開付的,總共支付200 萬。」、「(問:200 萬除了上開4 筆款項外,其餘的差額?)其餘款項,原告是以現金交給我們。」、「(問:證人方稱差額316,583 元是現金給付,是如何給付?何時給付?)在原告的家,是借款之後,應是被告去拿的,因我沒有在管錢。被告去拿錢當天我有在場,但是我錢都交給被告,我沒有清點,被告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為了要準備周轉金,就是之前原告已經匯款的錢加上當天拿的一共200 萬,在一開始借錢時就有講好。」、「(問:被告有無跟你提過借的200 萬還沒有跟原告拿足?)沒有。」、「(問:你說的跟原證3 時間〈即上開4 筆款項之匯款收據〉順序不同,有無錯誤?)時間我記不清楚。」、「(問:原告自承差額現金是簽立借款契約書當時就已經拿了,為何你的陳述跟原告所述不同?)有可能是當天簽完契約後給的,我只知道有拿剩餘的錢,什麼時候拿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則證人陳彥睿就其與被告向原告取得該31萬6,583 元之確切時間雖記憶不清,然已明確證稱:其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向原告收取該31萬6,583 元,而由被告所收受,且被告亦未曾向其表示200 萬元借款尚未拿足等語,則依系爭契約書及陳彥睿之證詞,應認原告主張其等業以現金交付借款之餘額31萬6,583 元予被告及陳彥睿等情,應屬有據;而被告抗辯未收受該筆款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況就被告或淳臻飲料店於103 、104 年間共繳付多少加盟金及費用一節,經本院函詢希望創造公司,希望創造公司函覆:「一、李佳溱與本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書…所開設為中壢同慶店。二、中壢同慶店於103 、104 年共計支付2,466,193 元(包含開店時之加盟金、工程設備款等費用1,687,000 元,及加盟期間採購原物料、品牌維護費779,193 元)。」等情,有希望創造公司109 年9 月4 日函文及所附加盟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至125 頁),可知被告與陳彥睿為加盟希望創造公司、開設淳臻飲料店,希望創造公司所收受之款項金額顯已逾被告與陳彥睿向原告所借貸之200 萬元;又被告亦自承:「(問:針對兩造都不爭執被告與陳彥睿向原告借款200 萬,係為開設淳臻飲料店,就此部分被告有無另行以投資款提出予希望公司?)沒有。」(見本院卷第146 頁),此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實無從採信。 ⒊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被告及陳彥睿等情,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於108 年5 月7 日起已由陳彥睿,應屬無據: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於承擔時向債權人表示,並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 ⒉被告固抗辯:其與陳彥睿加盟希望創造公司並開設淳臻飲料店為合夥關係,被告業已於108 年5 月7 日退夥,自應由陳彥睿全數承擔合夥債務云云。惟據證人陳彥睿到庭證稱:「(問:你跟被告二人一起跟原告借款200 萬,除了契約約定內容外,雙方有約定你跟被告要各自負擔多少債務?)沒有,本來是想說一起工作一起還。」、「(問:你有願意幫被告一起還這筆帳?)我們一起借的,所以一人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顯見陳彥睿並無承擔被告債務之意,難認被告與陳彥睿間確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況縱被告與陳彥睿間果有就系爭債務由陳彥睿一人為債務承擔之合意,惟未經原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再者,兩造間之系爭債務與被告、陳彥睿間就開設淳臻飲料店之內部法律關係,乃2 筆不同債權債務,準此,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縱然被告與陳彥睿間存有合夥債務,仍未變更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亦不得以此對抗債權人即原告,則被告以其與陳彥睿間有合夥關係,且被告業已退夥,合夥債務自應由被告全數承擔為由,主張其無須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此部分抗辯,洵不可採。 ㈢、原告二人各對被告請求清償40萬元借款及4 萬元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⒉查,原告已依約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被告及陳彥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給付,性質上既為可分之金錢給付,復未經兩造約定被告及陳彥睿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被告及陳彥睿即應平均分擔系爭債務,原告2 人則應分受上開債權,事甚明確。換言之,原告2 人各享有2 分之1 即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及8 萬元之利息債權,被告及陳彥睿各負擔2 分之1 即1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及8 萬元之利息債務。亦即,原告2 人依系爭契約書,對被告各享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4 萬元利息債權。⒊而陳彥睿就系爭200 萬元借款業已清償40萬元予原告2 人,固為原告所自承;然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既自承陳彥睿已還款,還款期限已屆至,應無未還之餘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主張系爭債務於108 年1 月8 日已屆清償期,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扣除陳彥睿已清償之40萬元借款,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40萬元借款及法定利息,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各4 萬元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44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