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李冠玨 訴訟代理人 蔣緯琳 被 告 周秀樺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95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4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5,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附近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市區中興路往龍潭市區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①醫藥費用7,912 元、②不能工作損失32萬1,852 元、③營養補給品2,510 元、④事故鑑定費3,000 元、⑤車輛毀損2 萬9,940 元、⑥手機毀損費用2 萬3,900 元、⑦羽絨外套毀損6,000 元、⑧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9萬5,114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意見如下:①醫藥費用部分不爭執;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有3 個月休養期間,原告不得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之薪資部分,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已未於訴外人集盛化學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任職,故此部分之薪資應予排除,原告嗣雖於訴外人鈺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鈺盛公司)擔任司機,然其與鈺盛公司並非僱傭關係,而屬承攬關係,薪資不穩定,是鈺勝公司之部分應以最低薪資作為計算基礎;③營養補給品部分,應由原告證明其必要性;④事故鑑定費部分,非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⑤車輛毀損部分,修繕費用請法院計算折舊後之價額;⑥手機毀損部分,因本件車禍事發後仍見原告在使用該手機,應由其證明該手機之損壞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並請法院計算折舊後之價額;⑦羽絨外套部分,不爭執係因本件車禍所損壞,惟原告應提出購買憑證,並請法院計算折舊後之價額;⑧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 ㈡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至過失比例,亦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原告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8 年5 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25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257 號、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95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機車為左轉車,惟其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3頁反面),可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字卷第85至8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7,912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共7,912 元,業據提出系爭診斷書及醫藥費用收據為憑(見偵字卷第33頁、109 年度壢司調字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5,352 元。 ⑴本件車禍於108 年1 月29日晚間6 時許發生後,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前往醫院急診,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8 年2 月1 日出院,3 個月內不宜負重或手部之工作等情,有系爭診斷書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乃從事砂石車司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有以手部工作之必要,是足認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至108 年5 月1 日此段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而原告雖提出集盛公司之薪資匯款紀錄及鈺盛公司之請款單作為請求之依據,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既已未在集盛公司工作,即無從以原告於集盛公司所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依據,爰僅以鈺盛公司之請款單作為本案之計算基礎,合先敘明。而觀諸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2 個月對鈺盛公司提出之請款單(見調字卷第77至79頁),可知原告自107 年12月7 日至108 年1 月29日止共54天,共領有10萬2,942 元之報酬(計算式:43,300元+59,642元=102,942 元),平均一日可領得1,906 元(計算式:102,942 元÷54日≒1,9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至108 年5 月1 日共92日,受有17萬5,352 元(計算式:1,906 元×92日=175,352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診斷書是原告之後回診時,醫生才開立的,故應以原告回診後之時間再計算3 個月之休養期間,而得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觀諸系爭診斷書乃記載:「1.病患自108 年1 月30日急診入院,於108 年2 月1 日出院。2.病患於108 年1 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3.三個月內不宜負重或手部之工作,後續需門診複查。」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可知系爭診斷書僅提及原告入院及出院之事,並未提及原告之後回診之事,足認該第3 點所指之「3 個月內」應係指「出院後3 個月」,而非原告所稱之「回診後3 個月」,是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達6 個月並非可採。 ⑷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鈺盛公司所領得之款項,是基於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故該薪資是不穩定的,應以最低薪資計算云云。然無論原告於鈺盛公司所領有之款項是基於承攬或僱傭關係,均屬原告實際上之工作收入,自當足以作為本件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其金額縱未如僱傭關係之薪資穩定,惟尚非不得取其平均值作為依據,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5,352 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營養補給品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醫生建議術後要喝牛奶補充鈣質,故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營養品費用2,510 元等語,並提出骨科手術傷口照護須知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該金額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購買憑證,故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4.原告得請求事故鑑定費3,000 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有其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調字卷第103 頁),被告雖辯稱該費用並非必要支出云云,然原告所為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確屬舉證所必要,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應予列計。 5.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994 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機車毀損支出修復零件費用2 萬9,94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7 至109 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9 月出廠(見調字卷第5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1 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就舊品換新品之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994 元為限(計算式:29,940元×1/10=2,99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原告得請求手機損害費用9,223 元及羽絨外套損害費用1,789 元。 ⑴經查,原告機車於與被告機車碰撞後,有人車倒地之情形,如前所述,且原告之手機及羽絨外套於車禍後亦有受損,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調字卷第101 頁、第103 頁),而機車駕駛在發生車禍倒地時,其身上之衣服、物品確有可能因撞擊或與地面磨擦而受損,是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及羽絨外套因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堪以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手機部分應給付2 萬3,900 元之賠償費用,業據提出同廠牌手機之網頁新聞列印資料為據(見調字卷第119 頁),而該網頁新聞列印資料乃記載該手機之建議售價為「2 萬3,900 元起」,是認以該金額作為計算原告損害之依據,尚屬適當。然原告乃是於105 年至106 年間所購買,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有一段時日,故應折舊後予以計算,始為允當。爰折衷以106 年1 月1 日作為原告購買該手機之購買時點,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手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 類「機栻及設備」、第15項「通訊設備」第(4 )款之「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是本件手機於被毀損時,已使用2 年1 個月,則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9,223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原告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為請求。 ⑶原告主張被告就羽絨外套部分應給付6,000 元,並提出網路購物列印資料為佐(見調字卷第117 頁),而依該列印資料,該羽絨外套售價為6,094 元,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當,堪認原告主張該羽絨外套之市價為6,000 元為可採。另本院審酌衣服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 年,衡諸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是本件就原告受損衣物之耐用年限若以3 年為計算,應屬妥適,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而原告自承所毀損之羽絨外套為106 年購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折衷以106 年6 月中為購買時點,至車禍發生之日,實際使用期間已有1 年8 月,則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1,789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以此為限。 7.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現職司機,月收入10至12萬元,名下有土地等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職公司業務助理,月收入2 萬多元,名下有土地等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爰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270 元(7,912 元+175,352 元+3,000 元+2,994 元+9,223 元+1,789 元+80,000元=278,222 元) ㈢原告有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而未注意其前方左轉駛來之被告機車,因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74頁),可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字卷第85至88頁),是依前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3.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5萬2,243 元(計算式:280,270 元×9/10=25 2,2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2,24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2,243 元,及自起訴狀合法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手機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金額第1 年折舊值23,900×0.369=8,819 第1 年 │ │ 舊後價值23,900-8,819=15,081 第2 年折舊值15,081× │ │ 0.369=5,565 第2 年折舊後價值15,081-5,565=9,516第3 ││ 折舊值9,516 ×0.369 ×( 1/12) =293第3 年折舊後價值 │ │ 9,516 -293=9,223 │└──────────────────────────┘┌──────────────────────────┐│附表二(羽絨外套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第1 年折舊值6,000 ×0.536=3,216 第1 年折│ │舊後價值6,000-3,216=2,784 第2 年折舊值2,784 ×0.536 │ │×( 8/12) =995第2 年折舊後價值2,784-995=1,78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