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傅煒諠 相 對 人 黃呂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簡上字310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此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鵬源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簽訂合作合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聲請人應給付鵬源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鵬源公司再以此資金購買房屋,並依聲請人出資金額所占房屋價額比例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聲請人,以形成共有關係,鵬源公司再將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則依出資比例給付予聲請人。詎聲請人依約給付鵬源公司30萬元後,相對人竟以該筆資金購買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八德路之公寓套房(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其個人所有,而未登記為鵬源公司及聲請人等投資人所共有,顯違反系爭契約,且是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及投資金共計45萬元。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訴訟繫屬中被移轉,致生日後聲請人等受害人求償繁瑣及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投資金,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所生之請求權,核屬債權性質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亦即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合,聲請人聲請許可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