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何文洲 相 對 人 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呂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226 條、第250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訂合作合意書第15條但書之約定,向鈞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訴之聲明則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就相對人竊佔聲請人不動產部分,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於109 年3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83 號民事事件受理。然而因聲請人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但聲請人仍然未繳,因此本院已於109 年4 月23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683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亦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本件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述金額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附件1。 三、本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26 條、第250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但書為前揭標的之請求。 四、求為同一被告違約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訴之合併。 五、請求確認被告挪用共有財產所登記不動產之地號及地址。 六、聲請鈞院賜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就被告竊佔原告不動產部分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七、求准善意第三人郭濟宇參加及代理本件訴訟。 八、本件繕本送達於被告視同原告依法解除合夥之通知。 九、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件1 :契約明定懲罰性違約金連本計算(台幣)對價及 0000000 +(0000000/2 )=0000000 (本金)+500000(違約金)=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