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黃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桃園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芬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張至淵 複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4 年5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經理,並於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代理總經理之職務,期滿後回歸原職,並於同年8 月23日升任為副總經理,雙方約定每月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320元,此有原告108 年1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暨轉帳記錄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5至35頁)。詎被告公司嗣後卻以原告因代理總經理之職務期間,溢領總經理主管加給合計金額達37,362元,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由,以109 年1 月6 日桃果菜總字第1090000006號函(見勞專調卷第37頁),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由此法律上之終止事由,可知,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惟原告領取代理總經理職務期間之主管加給,乃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核屬於法有據,並非溢領,且被告公司對於員工尚有記過、停職等其他考核方式,卻捨其他考核方式而不為,逕將原告解職,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另被告公司於108 年10月25日已知悉其函覆桃園市政府有關溢領主管加給一事之調查結果,卻於109 年1 月6 日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越勞基法30日之除斥期間,故該解僱之舉應不生效力。因被告公司係屬違法解雇原告,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見勞專調卷第39至41頁)通知被告公司請求復職,並準備提供勞務,惟遭其拒絕,故被告公司受領勞務已陷遲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至原告復職時之工資及為原告提撥勞保新制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另因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原告,致使原告遭同事親友誤解有不名譽之解雇事由,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受有難以抹滅之精神痛苦,核屬情節重大,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 日給付原告55,3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將3,324 元匯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就上開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舉,應為適法: 1.原告係於105 年8 月23日經被告公司委任為副總經理乙職,職責為承辦董事長之命,綜理一切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此有95年10月13日修正目前仍有效之公司組織章程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實際上被告公司委任原告為副總經理,亦負責辦理被告之市場遷場計畫、蔬菜儲藏設施建置營運、市場屋頂更新等重大專案,並負責董事會及人事審議之列席、府會聯繫及新聞聯絡等重要業務,其自主性與決策權與總經理並無二致;復觀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所提出之簽呈(見勞專調卷第221 頁),業已自承擔任副總經理乙職為責任制之管理階層,職司綜理公司業務等語,亦可資證明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且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係經由被告公司之臨時董事會審議決議通過,並無經過被告公司之人事審議小組審查,與總經理任免程序相同,階級均與原總經理廖敏榮同為9 級1 階薪點470 元(月薪為51,158元),此參酌被告公司105 年第2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系爭權責劃分表三、人事:(七)任免、遷調及105 年9 月薪資表即明(見勞專調卷第265 至267 頁、223 頁、323 頁);況副總經理之派任情形亦有前例可循,此詳參於93年4 月間派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宗盛之程序,均與派任原告為副總經理之情形相同,亦有被告公司當年第2 次董事會議紀錄、被告公司93年4 月27日之備查函、同年7 月12日經市公所函覆同意備查函之公文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而被告公司於108 年7 月9 日修訂之章程,更明定總經理、副總經理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見勞專調卷第217 至219 頁)。可知,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原告前曾任被告公司之代理總經理,對於上開人事業務應知之甚詳。 2.又被告公司於108 年12月16日召開108 年度第2 次臨時董事會,經全數董事同意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解職,被告公司業以109 年1 月6 日桃果菜總字第1090000006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於109 年1 月7 日送達原告,兩造間之委任副總經理契約關係應已合法終止。㈡退步言之,兩造間縱屬僱傭關係,被告亦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1.兩造間縱非屬於委任關係,然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12月2 日函文記載略以:被告公司所送原告代理總經理除派用級別、薪點維持原總務經理級別、薪點外,餘同意備查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8 9頁),再參酌「桃園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22點規定:「員工調薪、薪額及績效獎金,由董事會核定」,惟原告於代理總經理期間,被告公司董事會並未核定調整原告薪資及加給,原告竟以口諭之方式,利用職權命被告公司助理員簡素珠於薪資清冊製作時,核發與總經理同額之主管加給予自己,此可參證人簡素珠於109 年9 月2 日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伊係依原告指示辦理,而將原告之主管加給由每月原來總務經理的3,740 元,調升為總經理之主管加給8,558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並有104 年度年終獎金給予清冊之記載、考核獎金方放清冊、薪津現金給予清冊及總計表可參(見勞專調卷第203 至205 頁、185 頁、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而原告所溢領代理總經理職務之主管加給計為37, 362 元,亦經桃園市政府以108 年9 月17日府農輔字第1080198788號函認定其領取總經理之主管加給似有未宜,復請被告公司檢討有無缺失及依權責辦理收回事宜(見勞專調卷第207 頁),顯見,原告於任職總務經理期間不法領取總經理之主管加給,情節應屬重大,而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管理要點第17條第2 項:「有違失行為者,視其情節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解職之懲處」之規定,經被告公司之人事審議小組審議建議將原告解職,被告公司乃於108 年12月16日召開108 年第2 次臨時董事會而決議將原告解職(見勞專調卷第209 至210 頁),此情尚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2.又係被告公司於108 年12月16日召開108 年第2 次臨時董事會,始明確知悉原告溢領總經理之主管加給為違法所得,經被告公司之人事審議小組審議建議將原告解職,是被告公司係於明確知悉原告得解僱時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內,而以109 年1 月6 日桃果菜總字第1090000006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於109 年1 月7 日送達原告,被告公司應係於知悉原告有第4 款原因後30日內為之,並無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 ㈢另原告追加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30萬元,並無理由,。蓋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舉,於法有據,並無不法性,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行為,係以函文方式通知原告,並無以公告方式而使一般大眾所知悉,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經理,嗣經被告公司以104 年第5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代理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期滿後回任總務經理。原告再於105 年7 月19日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晉升為副總經理。 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代理總經理期間,領取總經理之主管加給,合計37,362元。 ㈢被告公司於108 年12月16日召開108 年度第2 次臨時董事會,討論有關原告解職案,並無異議決議通過原告應予解職,被告並以109 年1 月6 日桃果菜總字第1090000006號函通知原告,而於109 年1 月7 日送達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詳言之,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經查,於95年10月13日修正目前仍有效之被告公司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本公司為市營之公用事業機構,置正副總經理各一人,承董事長之命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業務、總務、主計、企劃經理四人,分別承總經理之命辦理各該管業務」(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且原告亦自承:伊是輔佐總經理,總經理交辦什麼伊就做什麼,總經理有授權伊督導各課業務,如果各課員工或經理有什麼疑問的話,就先到伊這邊商量,政策性的問題會上簽給總經理、董事長批示,比較小的事務就是由伊口頭詢問總經理意見等語(見勞專調卷第337 頁);而原告以副總經理身分於106 年3 月16日所提出之簽呈,其說明第2 點所示之內容:「查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屬責任制之一層管理階層,職司綜理公司業務、因公司目前正推動建置倉儲設施等各項重大業務推動,副總經理並負責市府與議會間之連絡窗口,擔任府會連絡人,須配合市府不定期之會議召開,自即日起免簽到退出勤。」(見勞專調卷第221 頁),然依被告公司於109 年4 月30日本院調解程序時,已自承原告仍適用被告公司之系爭管理要點,其第9 條乃規定:「員工之請假種類及日數,依勞動基準法及桃園市政府工作規範規定實施:…」(見勞專調卷第198 頁),則原告上班雖免簽到退出勤,然請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及桃園市政府工作規範規定辦理;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係經由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所召開之105 年度第2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無經過被告公司之人事審議小組審查,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任免程序相同,且原告當時與前被告公司總經理廖敏榮同為9 級1 階薪點470 、月薪均為51,158元,此參酌被告公司105 年第2 次臨時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及被告公司員工105 年9 月薪資表即明(見勞專調卷第265 至267 頁、第323 頁),然依系爭管理要點第2 條規定:「本公司相關人事審議事項,除總經理外,由人事審議小組審查,提請董事會核定。審議小組之組織,另訂之。」(見勞專調卷第197 頁),是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以外之相關人事審議事項,係先由人事審議小組審查,再提請董事會核定;被告公司於108 年7 月9 日修訂之章程第18條明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副總經理各一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但各業務經理、秘書之任用解任,由總經理提案,送董事會審議。」(見勞專調卷第218 頁)。可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係經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無經過被告公司之人事審議小組審查,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任免程序相同,是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時,須對董事會負責;又原告業已自承擔任副總經理乙職為責任制之管理階層,職司綜理公司業務,於被告公司總經理授權下,擁有督導各課業務之一定裁量權限,且原告亦主導負責被告公司建置倉儲設施等各項重大業務推動,並為市府與議會間之連絡窗口,而擔任府會連絡人;另原告需請假時,須依相關勞動法令辦理,然因上下班無庸打卡,而對於工作作息皆能自行支配,而仍保有某程度之時間支配之獨立性;復以,被告公司雖於108 年7 月9 日方修訂章程第18條,而明定被告公司與其副總經理間為委任關係,然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其工作內容即如上述,於108 年7 月9 日前後無重大易動,是兩造間勞務關係之性質不應作相異之認定。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勞務關係應係委任契約,於法洵無違誤,進而,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7 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原告,致使原告遭同事親友誤解有不名譽之解雇事由,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受有難以抹滅之精神痛苦,核屬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等語。復查,原告經被告公司以104 年第5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代理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所提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事由,係原告以總務經理職務代理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期間,溢領總經理之主管加給37,362元,此有被告公司乃於108 年12月16日召開108 年第2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 份可參(見勞專調卷第209 頁),而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12月2 日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公司)記載略以:被告公司所送原告代理總經理除派用級別、薪點維持原總務經理級別、薪點外,餘同意備查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89 頁)。可知,原告經被告公司以104 年第5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代理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然原告以總務經理地位代理總經理職務之期間,其主管加給之級別,仍應以原總務經理之主管加給之級別計算。足認,被告公司所提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事由,係原告以總務經理地位代理總經理職務之期間,溢領總經理之主管加給37,362元乙節,乃合於實情,縱被告公司上開終止委任契約之舉,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然依真實惡意原則,亦無不法性可言,原告據此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另原告復主張:其領取代理總經理職務期間之主管加給,乃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而於法有據,並非溢領等語,然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乃適用於行政機關,因被告公司屬公營事業機構之私法人,仍無適用該注意事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且該終止委任契約之舉亦無不法性,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就聲明第2 項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