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定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瑞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參 加 人 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明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參加人主張原告向被告採購之P/P 鋁袋自動包裝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系統之PP捲包裝機係由參加人向被告承攬製作乙節,已提出參加人及被告間之委託設計製造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上情應堪信為真。準此,如本院於判決理由之判斷,認定被告提出之系爭機器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對於參加人對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1297號事件之結果確實可能產生影響,甚至可能導致參加人遭被告求償,故應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故其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簽訂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機器,被告應於107 年8 月28日前完成交機及安裝,其後系爭機器需連續運轉達30日無異常後,被告方能會同原告進行驗收,且應於交機並安裝完成60日內完成驗收程序,否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契約總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108 年5 月起開始進行安裝並進行驗收測試後,即不斷出現U 型板未檢知異常、U 型板未插入定位、汽缸未定位、機構異常停機、壓箱升降汽缸異常、左側貼標真空壓力檢知異常、封口真空壓力檢知異常及其餘諸多故障情事,直至108 年11月間仍未能改善,測試整體不良率高達46.8%,扣除原料異常部分,不良率仍為34.9%,全未能達成系爭契約約定應達到之全自動化功能及效用。 (二)原告於被告未遵期於107 年8 月28日履行交機安裝義務而陷於給付遲延時,即通知被告應遵期履行,惟系爭機器經被告多次修改、測試,仍無法達到驗收標準,原告乃於 108 年9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9 月23日至11月1 日進行交機測試,未達標準則視同無法交機,將依合約規範執行,是原告至遲已於108 年9 月2 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惟系爭機器仍因前述瑕疵而未能完成測試,故原告業以電子郵件及109 年2 月18日退機協調會中,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9 條、第13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為求慎重,又以律師函再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性質並非單純買賣契約,而係工作物供給契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主張權利,已有未合;另系爭機器所以在原告廠區運作不順,係因原告廠區內空壓不足、提供之紙箱規格及長寬尺寸不一、PP料捲收料時在紙管上未置中、進料棧板上之料捲紙管未能與棧板內側邊界對齊保持2.5 公分以內之誤差、PP料捲互相沾黏導致位置偏移、PP料卷外層包裝不平整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原告未盡其契約協力義務,導致系爭機器無法順利運作,自難辭其咎,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已盡力履行,甚至自費購置空壓機支援,是原告主張瑕疵可歸責於被告,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不論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亦需定期催告被告履約未果,始得為之,然原告員工謝智強於108 年9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專案經理陳愛麗進行交機測試之內容,未見有何催告被告履約之意,通觀原告提出之來往電子郵件亦未見有何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原告提出之退機協調會會議紀錄為原告單方製作,無被告方人員簽名,亦未送達被告,原告復未提出通知解約之律師函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8 項已約明原告因系爭契約對被告所為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送達被告之業務經理林靖詠,原告解除契約未遵循上開約定,亦屬無效,其請求返還價金600 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機器於107 年12月間在參加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廠區內進行機台運轉測試時,已經原告、被告及參加人三方確認系爭機器可正常運作,其後安裝於原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大同一路18號廠區,其運轉測試亦均正常,本件全係原告廠區內空壓不足、提供之紙箱規格及長寬尺寸不一、PP料捲收料時在紙管上未置中、進料棧板上之料捲紙管未能與棧板內側邊界對齊保持 2.5 公分以內之誤差、PP料捲互相沾黏導致位置偏移、PP料卷外層包裝不平整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導致系爭機器其後出現諸多故障情事而無法順利運作。為此,爰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前於107 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機器,被告應於107 年8 月28日前完成交機及安裝,其後系爭機器需連續運轉達30日無異常後,被告方能會同原告進行驗收,且應於交機並安裝完成60日內完成驗收程序。嗣被告於108 年5 月起開始進行安裝並進行驗收測試後,即不斷出現U 型板未檢知異常、U 型板未插入定位、汽缸未定位、機構異常停機、壓箱升降汽缸異常、左側貼標真空壓力檢知異常、封口真空壓力檢知異常及其餘諸多故障情事,後原告員工謝智強於108 年9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員工陳愛麗應於108 年9 月23日至11月1 日進行交機測試,未達標準則視同無法交機,將依合約規範執行,惟於108 年10月14日至11月6 日間測試總體包裝失誤比率達46.8%等情,有系爭契約書、交機測試表、被告製作之「台光PP料卷包裝專案結案處理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00萬元,尚屬無據: 1.查,依被告在交機測試失敗後向原告提出之「台光PP料卷包裝專案結案處理說明」(下稱系爭結案處理說明書),被告表示系爭機器在執行自動化工作時,除前述被告認為應歸責於原告之問題外,尚有設備套箱開關不穩定、鋁袋包裝機構不穩定、U 板放置機構需再改善以避免與紙箱撐開機構干涉、電控程式仍有Bug 等問題,且前三者後面括號註明「機構不良-瑞精工」,最末者後面括號註明「程式不良-瑞精工」,且就總體包裝失誤比例46.8%中,總體設備不良所產生之失誤比例記載高達34.9%,明顯多出其認為可歸額於原告之「材料不良」失誤比例11.9%,且其於「結案處理方式提議」中稱:「……產線包裝失誤之因素包含設備本身不穩定及產品本身材料特性及前製製程等問題,故雙方亦應負擔相同責任」,有系爭結案處理說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68 頁),足見不論原告是否同有可歸責事由,被告於交機測試失敗時,亦坦認系爭機器進行測試時所以發生諸多故障情事,被告履約亦有可歸責之處,是被告臨訟方抗辯系爭機器進行測試時發生故障情事不可歸責於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系爭機器運作出現故障情事仍可歸責於被告可堪認定。 2.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之一方如有違約情事且情節重大時,守約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違約方履行本契約義務,如其於期限怠不履行者,守約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違約方退完已付之價款或產品,及以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第354 條、第359 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5 月起即開始進行系爭機器之安裝及驗收測試,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全未對原告為給付,僅係給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債之本旨而有瑕疵而已,無從認為屬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有未合;又不論依上開何一請求權基礎,原告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均需「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且在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 項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按下列地址送達他方聯絡人……乙方(即被告)聯絡人:林靖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送達被告之業務經理林靖詠。惟原告之員工謝智強於108 年9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員工陳愛麗稱:「1.交機日期訂於2019/9/23 。2. 9/23 起30日(工作日)進行驗收測試,9/23-11/1 完成。……6.後續如順利交機完成,但因已拖延多時,仍會依合約內容進行懲罰性扣款……」,固可認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但其所稱解除契約之電子郵件或退機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均未能證明已送達被告之業務經理林靖詠,而原告雖另主張已另以律師函再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原告迄未提出律師函供本院調查,本院亦無法確認該律師函之內容為何,及該函文是否已送達被告之業務經理林靖詠,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3.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價金 600 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00 萬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0 萬元,於法無據: 1.按契約之一方如有違約情事且情節重大時,守約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違約方履行本契約義務,如其於期限怠不履行者,守約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違約方退完已付之價款或產品,及以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3條已有明定。是縱被告有違約情事,仍需達情節重大程度,且原告完全無違約情事,方得依該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如原告同有可歸責事由,導致系爭機器無法如期順利運轉,此時原告已難認屬守約方,自不能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查,就原告提供之紙箱規格及長寬尺寸不一部分,原告並未否認,僅稱:原告於締約前就已提供原告平常使用之紙箱予被告評估,當時被告評估後也未提出問題,況且業界也找不到被告要求的公差限制的紙箱云云,然觀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PP包裝機設備功能要求」中,約定「長度 1360mm之兩種紙箱規格」,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明紙箱長度需為「1360mm」,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可接受之紙箱公差,應解為兩造就原告提供之紙箱,係約定就規格而言不能有分毫之偏差,此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協力義務,是原告提供之紙箱規格及長寬尺寸不一,導致系爭機器進行驗收測試時出現故障情事,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3.再查,就PP料捲收料時在紙管上未置中部分,原告亦不否認上情,僅稱:原告於締約前就已提供原告之PP料卷予被告評估,目前原告之前置製程無法完全解決上述問題,被告之要求無異是要原告為了引進自動化設備必須先修改前製製程云云,然觀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台光電子方案書」第2 頁中,就客戶需求說明載明:「1.左側為客戶端產品尺寸圖,客戶端產品直徑因應需求有大有小,所以紙箱會有標準型及特規型兩種尺寸。」,該左側附圖之PP料卷即係捲於紙管之PP料捲,而左右側露出之紙管均為3 公分,可見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之PP料捲收料時在紙管上必須置中,此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協力義務,是原告之PP料捲收料時在紙管上未置中,導致系爭機器進行驗收測試時出現故障情事,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4.原告既已有上述違反系爭契約協力義務之行為,導致系爭機器進行驗收測試時出現故障情事,自無從認為其為守約方,是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於系爭契約亦非守約方,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是否亦有其餘被告指謫之可歸責事由,自屬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鄧文琦